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68號上 訴 人 振洋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淦培訴訟代理人 王庭閎視同上訴人 鄭聰明被 上訴人 林慧君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6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29萬4,86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上訴人振洋交通有限公司負擔99%,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其抗辯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訴人。本件上訴人振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振洋公司)就原審判命其與原審共同被告鄭聰明(下稱鄭聰明,以下與振洋公司合稱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2,336元本息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是否有復健治療(長期醫療處置)之必要及精神慰撫金過高之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提起上訴(另主張其對鄭聰明已盡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職務執行之注意義務),形式上有利於鄭聰明,故將鄭聰明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說明。
二、次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59萬3,057元本息(見原審卷㈡第21頁,請求項目金額詳如附表),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原一審判決賠償金額為30萬2,336元,扣除重複請求之物理治療費1,700元及第二筆強制險賠償金5,770元,修正求償金額為29萬4,886元(見本院卷第165、1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三、鄭聰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鄭聰明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9時51分許,駕駛靠行於振洋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第3、4車道間行駛,行至南京東路4段1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欲載客而向右變換行向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右前車頭不慎碰撞同向第4車道行駛在前由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之後車尾,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小腿挫傷、右膝蓋挫傷、右腕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B車則受損無法修復而報廢。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5萬8,756元、健身教練課程費用4萬3,200元、皮膚保養品費用5萬5,872元、將來身體修復營養費2萬元、將來復健費用7萬2,000元、系爭B車受損報廢而購買新車花費4萬9,942元、安全帽、外套、長褲、鞋子、錶帶等損失共6,510元、機票及住宿退訂損失10,646元、工作損失1萬4,984元等財產上損害,又伊因系爭傷勢而接受治療及長期復健,在治療後仍留有膝蓋及手腕肥厚型疤痕合併色素沉澱,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大痛苦,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再伊有領取汽車強制險保險金(下稱強制險保險金)3萬8,83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鄭聰明如數賠償。又系爭A車靠行於振洋公司,其車身貼有「振洋」字樣,振洋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鄭聰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9萬3,057元,及自民事撤回部分起訴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並於本院表示:同意扣除重複請求之物理治療費1,700元及第二筆強制險賠償金5,770元。
二、上訴人答辯:㈠鄭聰明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㈡振洋公司略以:鄭聰明於112年3月1日將系爭A車靠行於伊公
司,伊公司於當日即對鄭聰明進行計程車駕駛人工作規則五大項目之教育訓練,並完成職業駕照審核,於臺北市交通大隊完成執業登記,並檢查司機的健康狀態、執照均符合規定
,伊對鄭聰明已盡選任受僱人責任;又伊公司按月皆於監理服務網與內政部計程車駕駛服務網查核司機證件有效性,系爭A車於靠行期間皆完成車輛年度檢驗、車況正常,伊亦已盡監督職務執行之注意義務,且伊公司在系爭事故發生後,亦積極協助鄭聰明與被上訴人調解賠償事宜,已盡道義責任,請依民法第188條第2項酌減伊應負擔連帶責任之比例。
伊對原審判決命伊與鄭聰明應連帶賠償之項目僅就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有爭執,即爭執被上訴人是否有復健治療(長期醫療處置)之必要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過高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2,336元,及自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鄭聰明駕駛系爭A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碰撞其所騎乘之系爭B車後車尾,致其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B車受損報廢等情,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至37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佑達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31至137頁、第381至387頁),堪信為真實。又鄭聰明因系爭事故經被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至15頁),堪認鄭聰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且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勢與鄭聰明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鄭聰明賠償損害,為屬有據。㈡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規定。查振洋公司對於鄭聰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即系爭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靠行於振洋公司,及振洋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鄭聰明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均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105頁),堪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振洋公司與鄭聰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可採。
㈢再振洋公司既已明確表示僅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及精
神慰撫金有爭執,即爭執被上訴人是否有復健治療(長期醫療處置)之必要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過高(見本院卷第102頁),是本院僅須就附表編號1及10為審理,茲判斷如下:
⒈編號1醫療費用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就醫及持續復健1年時間,治
療後仍有膝蓋及手腕肥厚型疤痕合併色素沉澱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佑達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安健維康物理治療所治療證明書、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急診費用收據、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佑達骨科診所自費明細收據、佑達骨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安健維康物理治療所收據、禾悅物理治療所收據、永業物理治療所收據收據、照片、恆美學診所收據、健全醫美診所診斷證明書、疤痕估價單、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5至169頁、第177頁、第183至185頁、第201至231頁、第287至293頁、第381至395頁),堪信屬實。
⑵雖振洋公司爭執被上訴人是否有復健治療(長期醫療處置)之必要,然經本院依振洋公司聲請向安維健康物理治療所、禾悦物理治療所調取被上訴人就醫之病歷資料及影像資料,振洋公司已表示除對安健維康物理治療所收據有重複開立之疑義外,對其餘醫療費用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對該2家物理治療所所提供之被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亦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5、196頁),而查禾悦物理治療所函已說明「…本所施作【物理治療之評估與測試、操作治療】,依循該病患所提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佑達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開立病名進行評估與測試。依上述診斷證明書開立病名:1、右側遠端橈骨骨折2、頸部疼痛3、右髖關節疼痛。進行全面動作評估,給予徒手治療進行肌肉放鬆。」(見本院卷第119頁),而安健維康物理治療除提供被上訴人物理治療紀錄單,亦檢附被上訴人就醫時所提供之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3至145頁),且查113年1月10日物理治療紀錄單記載「S:病患主述右側手腕非常僵硬且疼痛,疼痛指數(VAS)為7/10。表示因為剛開完刀不到一個月(112年12月15日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手部不敢活動,感覺明顯腫脹且無力。O:Observation:右側遠端橈骨處有手術傷口(已癒合但有疤痕),整個手部與腕部因近期活動量少而有明顯腫脹(Edema)。Palpation:術後傷口周圍組織有明顯scar沾黏,橈骨與腕骨間韌帶處觸壓疼痛。ROM:Right wrist flexion:0-10度;extension:0-10度(明顯ROM limitation)。Muscle Status:觸診與觀察發現前臂extensorandflexor呈現肌力萎縮。A:因為scar沾黏而導致關節活動度(ROM)嚴重減少。手部腫脹導致組織張力增加與疼痛。術後無法活動而導致前臂屈肌群與伸肌群肌肉萎縮。橈骨與腕骨間韌帶受傷發炎導致關節周邊疼痛。P:施行疤痕按摩(Scarmobilization)以處理傷口周邊組織沾黏。於橈腕關節處使用超音波(Ultrasound)治療,以減少韌帶與軟組織腫脹及發炎。指導並執行輕度的輔助主動關節活動(AAROM),避免過度牽拉引起劇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實係因系爭傷勢而陸續接受物理治療所之復健治療,自應認復健治療係屬必要之治療,是振洋公司爭執被上訴人復健治療之必要性,並無理由。
⑶再詳觀前揭收據內容,除其中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
收據內之雙床病房差額費用2,000元(見原審卷㈠第127頁)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安健維康物理治療所113年1月30日收據(1,700元)為重複,共計3,700元應扣除外,其餘醫療費用含復健、疤痕等治療費用共計15萬5,056元,應認均屬醫療之必要費用,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附表編號1)以15萬5,05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編號10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查被上訴人之身體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小腿挫傷、右膝蓋挫傷、右腕部挫傷等傷害,且因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而住院接受骨折復位內固術(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術後需休養1個月而無法工作,右側遠端橈骨骨折手術後術後傷口周圍組織有明顯scar沾黏而導致關節活動度嚴重減少,手部腫脹導致組織張力增加與疼痛,術後無法活動而導致前臂屈肌群與伸肌群肌肉萎縮,橈骨與腕骨間韌帶受傷發炎導致關節周邊疼痛,而需接受物理治療至114年1月間,且治療後膝蓋及手腕肥厚型疤痕合併色素沉澱,有前述之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安健維康物理治療所物理治療紀錄單及收據、禾悅物理治療所函及收據在卷可稽,並有被上訴人受傷手術後照片、治療後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15頁),堪認被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而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當屬有據。又系爭事故係鄭聰明所肇致,被上訴人並無過失,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37歲,擔任台北怪獸國際有限公司之總監特助兼任人事主管,每月實領薪資4萬元左右(見原審卷㈠第95頁在職證明書、第98頁存摺內頁),鄭聰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0歲,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振洋公司登記資本總額300萬元(見限閱卷內振洋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而接受手術及長達1年復健,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振洋公司、鄭聰明迄今竟仍未賠償分文之事後處理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尚屬允當,並無過高,應予准許。振洋公司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過高,並不可採。⒊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5萬5,056元
、精神慰撫金15萬元,加計原審判決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系爭B車損害6,285元、安全帽、外套、長褲、鞋子、錶帶等損失2,500元、機票及住宿退訂損失1萬0,646元、工作損失1萬4,984元(即附表編號6、7、8、9),合計33萬9,471元。
㈣振洋公司雖以其已對鄭聰明盡監督管理義務,且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後,亦積極協助鄭聰明與被上訴人調解賠償事宜,已盡道義責任,請求依民法第188條第2項酌減其應負擔連帶責任之比例云云。惟查民法第188條第2項係規定「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並非關於僱用人得請求酌減其應負擔連帶責任比例之規定,是振洋公司依此規定為此部分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萬4,605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77頁、本院卷第169頁),堪信屬實。是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萬4,605元,依法即應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29萬4,866元(計算式:33萬9,471元-4萬4,605元=29萬4,866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9萬4,886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民事撤回部分起訴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4年9月15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㈠第315、317頁,2封信均於114年9月4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原告29萬4,866元,及自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29萬4,866元,及自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依職權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振洋公司聲明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振洋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其餘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係被上訴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減縮請求之金額及原判決廢棄部分(20元)均屬醫療費用,屬鄭聰明過失傷害被上訴人身體之損害,屬依法免納(第一審)裁判費項目,故認無庸廢棄第一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林春鈴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原審准許金額 本院認定得請求金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 158,756元 156,756元 155,056元 2 健身教練課程費用 43,200元 0 0 被上訴人未上訴 3 皮膚保養品費用 55,872元 0 0 被上訴人未上訴 4 將來身體修復營養費 20,000元 0 0 被上訴人未上訴 5 將來復健費用 72,000元 0 0 被上訴人未上訴 6 系爭B車受損 49,942元 6,285元 6,285元 上訴人已不爭執 7 安全帽、外套、長褲、鞋子、錶帶等損失 6,510元 2,500元 2,500元 上訴人已不爭執 8 機票及住宿退訂損失 10,646元 10,646元 10,646元 上訴人已不爭執 9 工作損失 14,984元 14,984元 14,984元 上訴人已不爭執 10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150,000元 150,000元 應扣強制險理賠金 38,835元 38,835元 44,605元 合 計 593,075元 302,336元 294,866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