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79號上 訴 人 許心渝被 上訴人 杜宇寰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複 代理人 巫政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2年9月8日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2年9月16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押金2個月共9萬元。詎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2日未經上訴人同意單方告知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於113年5月15日驗收系爭房屋時,發現系爭房屋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不同意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復於113年5月23日偕同被上訴人檢視系爭房屋並確認受損項目、範圍,嗣通知被上訴人支付修繕系爭損害之費用,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且迄今未點交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仍積欠下列共計98萬0,772元之款項:㈠修繕系爭損害費用43萬8,278元、㈡113年5月16日至113年9月15日期間之租金18萬元,㈢113年9月16日至114年1月15日期間之使用房屋對價18萬元、於上開期間相當月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18萬元、㈣電費、瓦斯費2,494元,上揭㈠至㈣項合計98萬0,772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押金9萬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9萬0,772元(98萬0,772元-9萬元=89萬0,772元),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第9條、第12條第3項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43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萬0,772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並於113年5月15日完成系爭房屋之點交程序,被上訴人點交返還系爭房屋時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系爭損害情形,且系爭房屋及其附屬設備之修繕義務本應由上訴人負擔,況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亦未達滅失或毀損程度,僅屬物品之正常使用範疇,況上訴人係以新品價額請求,應予折舊;又被上訴人既已於113年5月15日點交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自113年5月15日起之租金、違約金、電費及瓦斯費,且系爭租約就違約金部分之約定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5條第4項第2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3項第3、4款規定,為加重租賃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顯失公平而無效;縱認有效,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應酌減至0元,被上訴人復以系爭租約租金9萬元抵銷上訴人所為請求,經抵銷後,上訴人已不得請求上訴人任何給付費用,所為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反訴主張: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被上訴人已於113年5月15日點交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上訴人應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於113年5月15日返還押金9萬元,上訴人迄未返還,應自113年5月16日加計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此提出反訴,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被上訴人雖於113年5月2日通知上訴人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然兩造於113年5月15日會同驗收系爭房屋,上訴人發現系爭房屋受有系爭損害,故不同意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且被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自無須返還押租金,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押金9萬元,顯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叁、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即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8,645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反訴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出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本訴部分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萬0,772元,及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判決反訴部分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四、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反訴請求逾8萬8,645元本息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已告確定】。
肆、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55頁)
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即系爭房屋)係訴外人范之豪(下稱范之豪)所有,范之豪於112年9月9日簽署同意書(見北補卷第23頁),同意由上訴人代為出租系爭房屋。
二、兩造於112年9月8日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見北補卷第25至46頁),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租期自112年9月16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每月租金4萬5,000元,押金2個月共9萬元。
三、被上訴人已將押金9萬元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迄未將押金9萬元返還被上訴人。
四、系爭房屋用電計費期間113年2月22日至113年4月24日之電費為1,355元(見北補卷第65頁),被上訴人同意負擔上揭電費。
五、原證3存證信函(見北補卷第47至49頁)係上訴人寄發予被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收受。
六、兩造有於113年5月15日至現場進行系爭房屋驗收(見北補卷第13、47頁)。
伍、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單方通知終止租約,兩造雖有於113年5月15日進行驗收,然系爭房屋受有系爭損害,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是系爭租約迄至原定租期屆滿日113年9月15日仍有效云云,然遭被上訴人否認,抗辯稱系爭租約業經兩造於113年5月15日合意終止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與被上訴人同居在系爭房屋之同居人莊子平(下稱證人
莊子平)於原審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結證稱其與被上訴人是前男女朋友關係,約在113年6、7月左右分手,交往期間其與被上訴人同居在系爭房屋,其不記得租約原本是何時到期,但清楚記得租約是提早終止,提早終止租約有經過房東同意,其與被上訴人才把系爭房屋清空,房東還有要求要打掃乾淨,其二人打掃很久,全部整理乾淨才通知房東來點交房屋,113年5月15日跟房東約要交屋,要把鑰匙還給房東,但房東當下就是不點交,也不肯把鑰匙拿走,房東當時說房屋好像有狀況,但房屋是正常租屋使用的狀況,直到113年5月底左右,其與被上訴人想要將鑰匙返還給房東,所以再到系爭房屋看房東在不在,當時房東不在,但發現系爭房屋鐵門沒有關,現場有貼透明塑膠保護膜,有開始施工的情形,現場並有工人喝過的飲料垃圾,其二人就把鑰匙放在系爭房屋樓下信箱並打電話告知房東之後便離開,因為現場已經有在施工等語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344至348頁)。
㈡復細觀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113年5月15日系爭房屋室內照片
(見原審卷第353至364頁),可見系爭房屋於113年5月15日時除傢俱外,並無其他生活雜物,為清空之狀態,再觀諸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室內施工照片(見原審卷第367頁),亦可見系爭房屋室內之傢俱確有包覆塑膠膜、桌上放置飲料杯等雜物,核與證人莊子平前開證述內容相符,由上足知,上訴人既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清空、打掃乾淨,並於113年5月15日會同被上訴人前往已清空之系爭房屋進行驗收,甚且於後續甚安排工程人員進入系爭房屋施工,堪認已無意繼續提供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使用,而同意與上訴人提早終止系爭租約,是上訴人主張兩造並未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系爭租約租賃雙方不
得終止租約,且被上訴人未回復房屋原狀,亦未支付回復原狀費用,其焉有可能同意提早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經查,系爭租約第11條固記載:「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租賃雙方☐得■不得終止租約」等語(見北補卷第29頁),然上開約定本得由契約當事人另以新合意變更之,且兩造確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至被上訴人是否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系爭房屋是否有其他損害,實與系爭租約合意終止與否無涉,上訴人復未就其此部分主張提出其他事證以資佐證,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綜上,應認系爭租約至遲於113年5月15日業經兩造合意而提前終止。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113年5月15日驗收時發現該房屋受有系爭損害,得依系爭租約第9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3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43萬8,278元云云,然遭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系爭租約第9條係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
房屋,如違反此項義務,致房屋毀或設備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房屋之性質使用、收益,致房屋或設備有毀損或滅失者,不在此限。」等語,有系爭租約附卷足憑(見北補卷第27、29頁)。
㈡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
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如當事人未有明確之約定時,即應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此時除應依不同租賃物之特性,分別判定其適當之用益方法外,並應斟酌當事人租賃之目的及交易之習慣,以為決定。而承租人訂立租約之目的,既在於使用、收益租賃物,出租人即有容忍承租人以合於契約目的之方法,使用、收益租賃物。又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時,應以合於契約之返還狀態,返還於出租人,租賃物返還時應具有何種狀態,應探究當事人對於此事具有何種明示或默示之合意,並衡酌租賃物之折舊與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等,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又所謂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
㈢經查,上訴人雖提出如附表「上訴人所用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照片、影片主張系爭房屋於113年5月15日進行驗收時受有系爭損害云云,然遭被上訴人否認,且上揭照片、影片充其量僅能呈現各該物品於拍攝照片、影片當時之狀態,無從認定各該照片、影片之真正拍攝時間,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揭照片、影片係於113年5月15日驗收現場所拍攝暨各該物品於112年9月8日簽約當時之實際狀況,且系爭損害是否為上訴人出租房屋予被上訴人時即已存在,亦屬未明,自難遽認系爭損害均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者,觀諸如附表「上訴人所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照片、
影片,上訴人所指之系爭損害,經核均為一般正常使用房屋附屬物品、裝潢所生之自然耗損、痕跡,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房屋等情;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茶几,固與系爭房屋出租予時之原始茶几(見北補卷第41頁)相異,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茶几外觀、效用均與原始茶几相仿,參酌被上訴人依契約目的使用系爭房屋附屬設備本即有自然耗損、折舊之情,應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茶几縱非原始茶几,仍合於依系爭租約目的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應有狀態。是以,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既以合於系爭租約目的之方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並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搬空個人物品,則縱系爭房屋所附屬之物品有自然耗損、環境有使用痕跡,亦為合於系爭租約之應有狀態,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受有系爭損害,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民法第432條規定,給付修繕系爭損害之費用共43萬8,278元云云,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迄未返還房屋,應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2條第3項之約定,給付113年5月16日至113年9月15日期間之租金18萬元、113年9月16日至114年1月15日期間之使用房屋對價18萬元暨該期間內相當月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18萬元、電費、瓦斯費2,494元;經查:
㈠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承租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肆萬伍仟元整,每期應繳納壹個月租金,並於每月9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出租人亦不得任意要求調整租金。…」、第12條第1項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同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1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等語,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租約附卷足憑(見北補卷第25頁、第29頁)。㈡承上,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於113年5月15日終止,已如前
述,是兩造間系爭租約契約關係自113年5月15日起已因合意終止而消滅,則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年5月16日至113年9月15日期間之租金18萬元,即屬無據。
㈢再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固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惟
租賃物之點交,須出租人之協力始能完成。再按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但書定有明文。是以,如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後,業已將點交房屋之情事通知出租人,出租人卻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遲未配合辦理點交之事宜時,應認承租人已盡返還房屋之義務,即不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㈣又查,證人莊子平於原審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明確證
稱房東同意提早終止租約,其與被上訴確有把系爭房屋清空,房東當時有特別要求要打掃乾淨,其二人打掃很久,確認已整理乾淨才通知房東進行點交房屋,113年5月15日跟房東約好要交屋,要把鑰匙還給房東,但房東拒絕辦理點交,也不肯把鑰匙拿走,推說房屋好像有狀況,但房屋確實是正常租屋使用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344至348頁),另觀諸卷附系爭房屋113年5月15日室內照片(見原審卷第353至365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15日與上訴人會同於系爭房屋進行驗收點交時,確實已搬遷完畢並將全屋清空,上訴人雖以尚有系爭損害、未回復原狀為由,拒絕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鑰匙並完成點交,然上訴人所指之系爭損害僅為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生之自然耗損、痕跡,該耗損、痕跡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已提出合於系爭租約應有狀態之系爭房屋通知點交返還,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收受鑰匙並完成點交,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已盡返還房屋之義務。
㈤況參諸證人莊子平證稱:在113年5月底左右,其與被上訴人
再到系爭房屋看房東在不在,當時房東不在,其二人發現系爭房屋鐵門沒有關,現場有貼透明塑膠保護膜,有開始施工的情形,現場並有工人喝過的飲料垃圾等語(見原審卷第345頁),以及前開系爭房屋室內施工照片(見原審卷第367頁),足見上訴人於113年5月15日後已安排人員進入系爭房屋施工而實際支配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並未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房屋,應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2條第3項約定,給付113年5月16日至113年9月15日期間之租金18萬元、113年9月16日至114年1月15日期間之使用房屋對價18萬元暨該期間相當月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18萬元云云,均無所據。
㈥承上,系爭房屋用電計費期間113年2月22日至113年4月24日
之電費為1,355元(見北補卷第65頁),被上訴人同意負擔上揭電費,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揭電費1,355元,應有所據。至上訴人請求之其餘電費899元,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見北補卷第67頁),其中電費800元之計費期間固為113年4月25日至113年6月24日,然參諸前開上訴人曾於5月底間安排人員進入系爭房屋施工乙節,實難逕認該800元之電費均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所生之電費,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是就該800元之電費,即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至其餘99元電費,依上訴人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所示(見北補卷第69頁),收費項目為接電費、收費日為113年7月1日,顯非被上訴人租賃期間所生之費用,故此部分之電費,亦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㈦又上訴人請求瓦斯費240元之部分,細觀上訴人提出之大台北
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見北補卷第71頁),收費年月固為4至6月,然計費日為113年5月28日,且240元僅為基本費,足見該等費用並非被上訴人租賃期間所生之費用,而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㈧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揭電費1,355元,要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
四、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租約業經終止且已於113年5月15日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返還押金9萬元,其以押金9萬元抵銷上訴人所為上揭請求等語。經查,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擔保金(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貳個月租金,金額為玖萬元整。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前項擔保金(押金)除有第11條第3項、第12條第4項及第16條第2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交還房屋時返還之」等語明確,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租約附卷足憑(見北補卷第25頁);承上,被上訴人已依約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等情,且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應於113年5月15日返還押金予被上訴人,又查,上訴人迄未將押金9萬元返還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押金9萬元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揭電費1,355元為抵銷後,上訴人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任何款項。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系爭租約業經終止,被上訴人已依約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等情,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應於113年5月15日返還押金9萬元,被上訴人並以之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電費1,355元進行抵銷,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8,645元(計算公式:9萬-1,355=8萬8,645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9萬0,772元,及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8,645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本訴敗訴、被上訴人反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張涵盈欲證明施工團隊進駐系爭房屋之時間、證人吳俞廷欲證明系爭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時之細部屋況,然查,被上訴人自113年5月15日起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上訴人所指之系爭損害僅為使用、收益房屋所生之自然耗損、痕跡,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自無傳訊證人張涵盈、吳俞廷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附表:
編號 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項目、費用 上訴人所用證據出處 1 電視牆 照片、佑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龍公司)報價單、工程報價單(北補卷第53至55頁、原審卷第229至233頁) 2 電視牆下抽屜 照片、佑龍公司報價單(北補卷第53頁、本院卷第235頁) 3 茶几 (非原始茶几) 照片、影片、影片截圖、赫登傢俱訂購單(北補卷第51頁、原審卷第237頁、第404-1頁、第405頁) 4 鞋櫃 照片、工程報價單(北補卷第55頁、本院卷第239至241頁) 5 餐桌 照片、赫登傢俱訂購單(北補卷第51頁、原審卷第243頁) 6 隱藏門 照片、佑龍公司報價單、工程報價單(北補卷第53至55頁、原審卷第245至247頁) 7 隱藏門內房間衣櫃 照片、佑龍公司報價單(北補卷第53頁、原審卷第249頁) 8 房間門 照片、佑龍公司報價單、工程報價單(北補卷第53至55頁、原審卷第251至255頁) 9 房間門內床頭牆壁 照片、工程報價單(北補卷第55頁、原審卷第257頁) 10 廚房橫移門 照片、佑龍公司報價單、工程報價單(北補卷第53至55頁、原審卷第259頁) 11 浴室櫃 照片、工程報價單(北補卷第55頁、原審卷第261頁) 12 牆面損害 照片、工程報價單(北補卷第55頁、原審卷第147、151、153、161頁) 13 窗簾 (非原始窗簾) 照片、系爭契約附件、龍族建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北補卷第39頁、原審卷第163頁、第413頁) 14 電腦椅 照片、影片、系爭契約附件(北補卷第39頁、原審卷第165頁、第269頁) 15 玄關鞋櫃門片 影片、工程報價單(北補卷第55頁、本院卷第165頁) 16 次臥室衣櫃門片鉸鍊斷裂、內部髒污 影片、佑龍公司報價單、工程報價單、估價單(北補卷第53至55頁、第73頁、原審卷第165頁) 17 主臥室門框、門片 影片、佑龍公司報價單、工程報價單(北補卷第53至55頁、原審卷第165頁) 18 主臥室浴室門框、門片 影片、佑龍公司報價單、工程報價單(北補卷第53至55頁、原審卷第165頁) 19 次臥室衣櫃門片無法關閉 影片、佑龍公司報價單(北補卷第53頁、原審卷第165頁) 20 次臥室隱藏門片 影片、佑龍公司報價單、工程報價單(北補卷第53至55頁、原審卷第165頁) 21 餐廳掛畫表面割破 無證據 22 其餘損害 照片、佐賀金屬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工程報價單(北補卷第55至57頁、原審卷第263至267頁) 23 施工防塵費用 工程報價單(北補卷第55頁) 24 清潔、垃圾清運費用 影片、估價單、報價單、LINE對話紀錄(北補卷第73頁、原審卷第165頁、第275頁、第4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