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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上 訴 人 星強開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際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宇強被 上訴人 景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錦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98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在門牌號碼花蓮縣○○鄉○○○00○0號(系爭地址)即大世紀鐵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大世紀公司)二廠裝設太陽能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太陽能光電專案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太陽能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依相關法規使訴外人雅博能源有限公司(下稱雅博能源公司)取得設置太陽光電電廠所需文件,並協助簽訂施作太陽光電電廠相關契約,以供依據能源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設置及併聯商業轉發電,裝置容量預估210kW,最終實際容量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審查為主。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太陽能合約履行其義務,且上訴人於111年10月18日以雅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雅博國際公司)名義與大世紀公司簽訂太陽光電屋頂租賃契約,並經花蓮縣政府同意雅博國際公司系爭設備備案,總裝置容量180.96kW,及台灣花蓮區營業處併聯審查通過,詎上訴人僅支付第一期款項新臺幣(下同)13萬2,300元後,即未再給付第二、三期報酬,且不履行建設、持完工證明向台電申請掛錶義務,爰依系爭太陽能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依核定容量計算之第二、三期報酬24萬7,715元【計算式:第二期款15萬2,006元+第三期款11萬4,004元-第一期溢付款18,295元=24萬7,715元】,故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7,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7,715元,及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理由略以:系爭太陽能合約以雅博能源公司為投資公司,應由雅博能源公司與被上訴人為合約關係,且系爭太陽能合約第3條第2項第3款約定以一年內完成掛錶為付款條件,然系爭太陽能合約之執行拖延甚久,耗時2年始完成,致雅博能源公司受有損失,系爭太陽能合約應已失效,原審援引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條件成就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引用原審之主張外,另補充:本件係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縱有第三方參與投資,亦屬上訴人與第三人間法律關係,系爭太陽能合約未約定逾一定期間失效之條款,且涉及主管機關審查等行政程序,本非被上訴人可控制,上訴人從未發函解約或主張遲延責任,其所稱拖延未具體舉證,被上訴人僅開發無建設義務,訂立系爭太陽能合約時已向上訴人說明應自行尋覓廠商並由該廠商為設備登記,及向台電申請掛牌,本件已完成台電核定設置容量等程序,縱掛錶程序延遲,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太陽能合約應履行義務,上訴人應給付第二、三期報酬,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太陽能合約第3條,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7,715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原判決理由欄之記載,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

(二)經查,本件既經台電花蓮營業處同意雅博國際公司於系爭地址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併聯即躉售電力計畫,並經花蓮縣政府同意雅博國際公司設置系爭設備,總裝置容量180.96kW,有台電花蓮營業處112年4月13日花蓮字第1128043643號函及花蓮縣政府113年3月22日府觀工字第1130050044號函在卷可參(見北簡卷第35至44頁),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太陽能合約第3條第2項第2款,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二期款項。而上訴人取得前開同意後,遲未就系爭地址取得完工證明向台電申請掛錶,亦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見北簡卷第131至319頁),足徵上訴人確係以消極方式,阻止系爭太陽能合約第三期款項給付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是原告依系爭太陽能合約第3條第2項第3款,請求第三期款項,亦屬有據。

(三)上訴人固主張雅博能源公司方與被上訴人間有合約關係云云,然觀諸系爭太陽能合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為支付委任業務報酬之人,則被上訴人基於債之關係,本得向系爭太陽能合約之債務人請求給付,縱系爭太陽能合約內容涉及雅博能源公司,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仍得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太陽能合約第3條第2項第3款約定以一年內完成掛錶為付款條件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細觀系爭太陽能合約第3條2項第3款略以:各期應付款項於條件達成後,經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提供之發票等請款文件並確認無誤後,應於30個工作天內上訴人電匯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上訴人若無故逾期前述7個工作日且未取得被上訴人同意未支付款項,則應另支付被上訴人當筆款項自逾期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費用等語,無隻字片語提及應於一年內完成掛錶,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太陽能合約第3條,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7,715元,及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