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周奕騰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複 代理人 吳奕萱律師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67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司促字第九八四八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關於逾期手續費部分,於超過「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部分,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九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一九九三號債權憑證所載前項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如附表所示金額範圍部分,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司促字第九八四八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財產就超過如附表所示金額範圍為強制執行。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自明。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984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嗣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以民事更正上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為最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違約金債權與遲延利息債權不存在。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99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㈢被上訴人不得執上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核上訴人所為上訴聲明已超過原審起訴範圍,就超出部分【即上開上訴聲明第㈡、㈢項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所為訴之追加,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㈠伊原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
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結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19.71按日計算,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須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㈡伊於民國95年2月22日後即未再履行還款義務,經原債權人慶
豐銀行讓與因系爭契約所生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再由慶銀公司讓與系爭債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旋於107年4月23日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伊向被上訴人清償2萬5,600元,及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經臺中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7年5月25日確定。被上訴人又於110年6月5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獲核發110年度司執字第6199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再於113年11月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獲註記於繼續執行紀錄表,又於114年5月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裁定移送本院,現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
㈢系爭契約第16條「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
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係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退步言之,就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合計超過法定利率部分屬巧取利益,此部分被上訴人仍不得請求;系爭契約第16條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所訂定之契約,被上訴人憑此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違約金,大約等同按週年利率28%計算之利息,遠高於法定利率16%,乃屬加重伊之還款責任,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性質、締約目的及交易習慣,亦與公平原則、誠信原則相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屬無效;兩造經濟與智識上地位落差甚鉅,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利息、違約金所得利益遠高於其所貸與金額,其給付與對待給付間顯然失衡,被上訴人具可非難之惡意,有害伊此等經濟弱勢人士之資產及生存權,應認系爭契約第16條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自始無效;又金管會早於2011年發布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明定違約金收取規則,更於107年12月19日再度以金管銀票字第10702749550號令要求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繳足該期最低應繳金額,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最高連續收取其數不得超過3期,此復為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3項所明定,是系爭契約第16條計算方式已違反收取期數超過3期之規定,應予酌減;又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之時效均為5年,被上訴人遲至107年4月23日始聲請支付命令,業已罹於時效,伊謹依法為時效抗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已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不得再執上開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向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系爭契約,對於系爭契約之內容顯與慶豐銀行達成合意。上訴人申辦信用卡時已30歲,擔任家具批發展示人員,年薪80萬元,顯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業務能力,難謂有智識上之地位差距。又上訴人係自願向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其可基於自由意願選擇較妥適之契約條款,則其簽署系爭契約後未履行契約義務,再爭執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為無理由。故除遲延利息期間願減縮僅請求自102年4月24日起,逾期違約金期間願減縮僅請求自95年3月24日起至108年3月19日止,其餘部分上訴人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超過「債務人(即上訴人)應向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清償2萬5,600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逾期手續費,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部分之債權請求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聲明如程序事項中民事更正上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所示最終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餘部分未經兩造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91頁):㈠上訴人原向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系爭契約,得持用核
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19.71按日計算,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㈡上訴人於95年2月22日後即未再履行還款義務,經原債權人慶
豐銀行讓與系爭債權予慶銀公司,再由慶銀公司讓與系爭債權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於107年5月25日確定並獲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㈣被上訴人前於110年6月5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獲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㈤被上訴人再於113年11月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獲註記於繼續執行紀錄表。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有關違約金及遲延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仍就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就系爭債權有關逾期手續費(違約金)及遲延利息部分併為請求:
⒈按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者,不問
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除其金額過高,經訴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外,不能置當事人之違約金約定於不顧,亦不得以約定之違約金與利息合計超過法定利率,即認兩造之違約金約定無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16條已明文約定:「第16條 逾期手續費(違約金
)持卡人......倘未繳清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應依前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需另繳付逾期手續費」(見原審卷第88頁),足認上訴人逾期未清償時,除應依約給付利息外,另應繳付逾期手續費(違約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逾期手續費(違約金)並非利息之一部,既不因其與利息加總之數額超過法定利率而無效,亦不受民法第206條巧取利益禁止之規定所限制。上訴人主張逾期手續費係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退步言之,就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合計超過法定利率部分屬巧取利益,此部分被上訴人仍不得請求云云,為無可採。
㈢系爭契約有關違約金部分之約定,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民法第72條而無效: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亦有明文。又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查系爭契約一方面使上訴人享有無須提供任何擔保,即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待繳款截止日再為清償之利益,另一方面訂立第16條違約金約定以應對上訴人逾期未清償所生風險,顯係考量契約雙方之利害關係後所訂立,難認違約金條款之存在係單方加重上訴人之責任致使上訴人受有重大不利益,亦與契約性質及締約目的無違,復與交易習慣相符。又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內容明確,並非難以理解,上訴人如認約定內容過苛,非不得轉向其他違約金約定金額較低之發卡銀行申請,難認有不申請即會蒙受重大不利益,而無法選擇締約對象或無從拒絕締約之情形,則系爭契約有關違約金部分之約定,實無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云云,並無理由。
⒉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
2條復有明定。所謂背於公共秩序,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存在於憲法暨法律本身之價值體系者而言。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而是否背於善良風俗,應依個案具體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發卡銀行為免核發信用卡予持卡人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持卡人竟未遵期清償,致使發卡銀行另需增加管理、追償之成本及受有無法收回尚欠本金及利息運用之損失等情形,而與持卡人事先約定違約金條款,乃正常商業運作,核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存在於憲法暨法律本身之價值體系無違,亦不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至上訴人主張兩造經濟與智識上地位落差甚鉅,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利息、違約金所得利益遠高於其所貸與金額,其給付與對待給付間顯然失衡,被上訴人具可非難之惡意,有害伊此等經濟弱勢人士之資產及生存權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為佐,查該案借款人高齡88歲,借款金額高達800萬元,貸款人並預收3個月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高額利息、約定按週年利率73%計收違約金、及就借款人之不動產設定流抵條款;而本案上訴人94年間簽定系爭契約時僅30歲,積欠本金僅2萬5,600元,遲延利息之週年利率復未超過法定利率,違約金一年至多亦僅可能收取7,200元。兩案基礎事實差距甚遠,無從比附援引。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自始無效云云,要屬無據。
㈣系爭契約有關100年4月1日以後之逾期手續費(違約金)債權,應予酌減至零: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參照)。
⒉財政部前曾依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99年2月2日公布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其中第48條第2項規定「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嗣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0年2月9日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公布收取規範規定,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二、(一)…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三、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並於107年12月19日以金管銀票字第10702749550號令重申上旨,並表明「本會前揭違約金規範係以收取上限為規範,各金融機構就個別持卡人之違約情形,仍宜可在公平原則範圍內,按違約金收取上限之精神予以酌減」(見本院卷第119頁)。故本院審酌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金管會係至100年2月9日始發布上開收取規範,並命發卡機構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等情,認定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至100年3月31日止之逾期手續費(違約金),至100年4月1日後之逾期手續費(違約金),則應予酌減至零,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收取。㈤系爭債權有關自102年4月2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及逾期手續費(違約金),均未罹於時效:
⒈按因給付遲延而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非屬原債權之從權利,於債務人逾期給付時,即已發生而獨立存在,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明。
⒉上訴人於95年2月22日後即未再履行還款義務,經原債權人慶
豐銀行讓與系爭債權予慶銀公司,再由慶銀公司讓與系爭債權予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於107年5月25日確定並獲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又於110年6月5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獲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再於113年11月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獲註記於繼續執行紀錄表(見不爭執事項㈡-㈤)。足認被上訴人107年4月23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系爭債權除102年4月23日前之遲延利息已罹於5年時效,102年4月24日後始生之遲延利息並未罹於5年時效,逾期手續費(違約金)亦未罹於15年時效。又被上訴人後於110年6月5日、113年11月1日聲請強制執行,均在上開遲延利息及逾期手續費(違約金)時效期間,其時效業已重新起算,是被上訴人114年5月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顯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主張遲延利息與逾期手續費(違約金)之時效均為5年,被上訴人遲至107年4月23日始聲請支付命令,業已罹於時效,其得依法為時效抗辯云云,洵無可採。
㈥系爭債權就超過如附表所示金額範圍部分之債權請求權,對
上訴人不存在。故就超過前開金額範圍部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亦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消滅時效完成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確定部分已認定系爭債權有關本金2萬5,600元、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部分存在,且系爭債權有關102年4月23日前之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因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對上訴人不存在;本院復認定系爭債權有關100年4月1日後之逾期手續費(違約金)經本院依法酌減後已不存在,足認系爭債權就超過如附表所示金額範圍部分之債權請求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又系爭債權憑證載有二項執行名義,執行名義1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2為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383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業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9999號卷核認為實,是就超過如附表所示金額範圍部分,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暨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就超過如附表所示金額範圍部分,對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有關「100年4月1日後之逾期手續費(違約金)」部分對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就超過如附表所示金額範圍部分,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其鷹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9月30日
書記官 黃文芳附表:本院認定剩餘存在之債權請求權範圍(民國/新臺幣)本金 利息 違約金 督促程序費用 25,600元 前開本金自102年4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自95年3月24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當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