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93號上 訴 人 董家寶訴訟代理人 施尚宏律師複 代 理人 何盈德律師被 上 訴人 葛瑪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毅被上訴人 林明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翰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5年5月4日所為114年度北簡字第979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明昌於民國114年7月3日11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三段與復興南路二段路口轉彎時,疏未保持安全車距,碰撞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保險桿、右大燈等處損壞。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新臺幣(下同)85,000元本息外(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伊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下稱系爭維修期間),另受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使用利益損害128,800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林明昌賠償上開損害。被上訴人葛瑪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葛瑪蘭客運)為林明昌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8,800元本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8,800元,及林明昌自114年10月28日起、葛瑪蘭客運自114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維修期間並無實際之支出,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仍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債權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系爭維修期間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致受有
使用利益之損害云云,然並未表明所受實際上之損害情形為何。經原審詢問系爭維修期間是否租用代步車輛、有無租金收據可提出時,上訴人表示未有上揭支出(原審卷第163頁)。經本院詢問上訴人是否表明系爭維修期間係受何損害時,上訴人仍僅稱:伊沒有租車,伊主張的損害就是不能使用車輛的損害等語(本院卷第42頁),始終未表明其實際上所受之損害情況為何,復未提出相關之證明方法,自難認上訴人確實受有損害。
㈢上訴人雖主張車輛所有權人對車輛之「使用利益」具客觀之
財產上經濟價值,該「使用利益」遭剝奪本身即屬所受損害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為據。然查,上訴人於車輛送修期間,僅係暫時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尚非必然導致上訴人因此受有實際費用支出或其他損害。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係闡述房屋遭毀損而喪失之使用利益,不屬於財產上之損害,須至因房屋不能使用,致實際支出費用(如另覓居住處所而支出租金)時,始得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上訴人援引上開民事判決意旨主張使用利益受損本身即為所受損害云云,不無誤會。至上開民事判決基於前揭闡述之基礎,進一步說明被害人於房屋毀損後,以其可支配其他居住處所之使用利益,換取另覓住處之房屋使用對價,仍屬其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與本件上訴人係始終未表明有何實際損失之情況,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㈣綜上,上訴人未能具體主張及舉證其於系爭維修期間受有損
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已命給付部分外,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8,800元,及林明昌自114年10月28日起、葛瑪蘭客運自114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