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97號上 訴 人 黃阿修被 上訴人 張媛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7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相鄰5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5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於頂樓均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頂樓加蓋)。被上訴人頂樓加蓋部分之公共通道原有3個排水孔(下稱系爭排水孔),詎被上訴人竟將其中2個排水孔堵住,致每逢降雨量大,公共通道便會積水,被上訴人更將無法排出的雨水潑向樓梯間,致伊滑倒受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就伊將系爭排水孔以水泥封住乙節,舉證證明,上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該處原為系爭排水孔,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頂樓如附圖所示之排水孔恢復至能排水之狀態。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亦準用之。
㈡查上訴人固提出證據主張被上訴人頂樓加蓋部分之公共通道
原有系爭排水孔,然所提照片無法辨識原始設計是否為排水孔,所提建物平面圖上無任何關於排水孔之標示,所提本院84年度北簡字第4711號宣示判決並未認定系爭排水孔存在,所提切結書、和解書、律師函亦未就系爭排水孔存在加以認定,是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均無從證明系爭排水孔自始存在,惟遭被上訴人以水泥封住,難認上訴人主張為可採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就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揭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仍未就被上訴人頂樓加蓋部分之公共
通道原有系爭排水孔乙節,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主張即難認可採。上訴人主張既無可採,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頂樓如附圖所示之排水孔恢復至能排水之狀態,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原審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上訴人聲請勘驗現場,然本件縱經勘驗,亦無從證明上訴人之主張,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方祥鴻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