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01號上 訴 人 黃盈仁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被上訴人 倪瀚宇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訴訟代理人 李艷芳
李錫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76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繼承訴外人倪惠淑之遺產,前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106年1月3日及同年3月20日,分別繳清新臺幣(下同)67萬2,840元、1,484元、1萬3,630元,共計68萬7,954元之遺產稅(計算式:67萬2,840元+1,484元+1萬3,630元=68萬7,954元,下稱系爭遺產稅);惟因伊所繼承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嗣經被上訴人因認受有倪惠淑之遺贈,遂向本院起訴請求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案號: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1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5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確定在案(下合稱系爭前案),則被上訴人既為倪惠淑之受遺贈人,自應按其所獲遺贈比例負擔遺產稅款20萬9,095元(計算式:系爭遺產稅68萬7,954元×被上訴人受遺贈財產價值761萬0,446元/實際遺產淨值2,503萬9,545元=20萬9,0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而因伊已全數繳清包含系爭房地價值在內之系爭遺產稅款68萬7,954元,是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免為支出20萬9,095元遺產稅之不當得利,伊則因此受有上開墊付20萬9,09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9,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為國稅局核定之唯一納稅義務人,則伊自始毋庸與上訴人共同分擔系爭遺產稅之任何支出。又系爭前案既已認定系爭遺產稅應由倪惠淑之遺產負擔,並於計算上訴人之特留分時,先自上訴人所繼承倪惠淑之遺產中將其扣除,方予計算上訴人特留分之不足份額,應認上訴人並無因此受何損失;又系爭前案既已確定,兩造於系爭前案就有關特留分之計算並已為實質攻防,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前案爭點效所拘束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9,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均為系爭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
⒈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
遺贈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如遺產之繼承人、受遺贈人在2人以上者,各繼承人、受遺贈人既各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自應按其所得遺產之比例,分擔其應納遺產稅之義務。
⒉查兩造前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經系爭前案裁判確定
在案,又上訴人為倪惠淑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為倪惠淑之受遺贈人等情,有倪惠淑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申報書(下稱系爭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遺產稅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存證信函、系爭前案裁判影本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9、27至39、41至45、47至51、55至80頁;本院卷第177至20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裁判全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又上訴人為倪惠淑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為倪惠淑之受遺贈人,揆諸前揭規定,兩造即均為系爭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並應按其所得遺產比例,分擔系爭遺產稅稅款。
⒊至被上訴人固辯稱:伊雖經系爭前案裁判確定為倪惠淑之受
遺贈人,然國稅局於系爭前案裁判以前,既已依系爭證明書、系爭繳款書認定上訴人為唯一納稅義務人,則伊自不因系爭前案裁判而需受回溯為納稅義務人等語。惟查,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又被上訴人前經系爭前案裁判確定為倪惠淑之受遺贈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為系爭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已如前述。雖系爭證明書、系爭繳款書均記載:「遺產稅納稅義務人 黃盈仁」、「納稅義務人 黃盈仁」等節,有系爭證明書、系爭繳款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1至51頁),而僅列上訴人為系爭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惟復觀系爭申報書記載:「填寫申報書前,請詳閱申報書說明...申報後發現有短、漏報遺產時,請速於申報期限內補報以免受罰...本遺產稅申報案件有關之附件影本均與正本相符,如有不符願負法律責任。申報人請確認並簽章:黃盈仁...(一)納稅義務人 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黃盈仁 合計1人 請將全部繼承人資料填入繼承人及受遺贈人欄,如有拋棄繼承者...納稅義務人或代表人:黃盈仁...」,系爭證明書則記載:「暫依申報書核定,如經調查發現課稅事證者,將依規定發單補繳」等節,有系爭申報書、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7至39、41至45頁)。可知系爭申報書上各項欄位均由申報人所自行填寫,系爭證明書、繳款書並均按系爭申報書所載,而暫核定系爭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及其所應納稅款,倘經調查發現其他課稅事證者,則依規定辦理補繳,而此核與上訴人所自陳:國稅局核定時還不知道有受遺贈人之情形,因為伊當時否認被上訴人有受倪惠淑之遺贈,又遺產稅必須在6個月內繳清,所以就先由伊當作納稅義務人,之後是經過訴訟,才確定被上訴人有受遺贈之情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堪認本件無從逕以系爭申報書、證明書、繳款書就納稅義務人之記載,即認系爭遺產之確定納稅義務人僅上訴人一人,況被上訴人前受倪惠淑之遺贈而為受遺贈人,本非於系爭前案裁判確定後始生其受遺贈之效力,是被上訴人自始即與上訴人為系爭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並不因系爭申報書、證明書、繳款書之記載有異,則上訴人空言泛稱被上訴人非屬系爭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被上訴人不因系爭前案裁判而受回溯為系爭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等語,自難採憑。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9,095元為
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給付原因之欠缺,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一種;受益之方法,無論出於受益人之行為或受害人之行為,受害人均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然據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⒉查上訴人前已繳付系爭遺產稅全額68萬7,954元,有系爭繳款
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7至5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堪信為真。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前案裁判於計算特留分差額時,雖有將系爭遺產稅額列入計算,然此僅為形式性之記載,並非伊確實有從倪惠淑之遺產中,取得此筆款項,伊於繳付系爭遺產稅時,用的是自己的錢,並非倪惠淑之遺產等語,並提出系爭繳款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7至51頁)。然觀諸系爭前案裁判中,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判決記載(下稱系爭前案判決):
「上訴人為倪惠淑之配偶,倪惠淑無子女,依民法第1223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之特留分即為應繼財產之2分之1即1,251萬9,773元...上訴人已繼承倪惠淑遺產之數額如附表二編號5至30所示,合計412萬1,598元,扣除其繼承之債務後為271萬2,785元(計算式:4,121,598-1,408,813=2,712,785)。
又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準此,遺產稅及不動產稅捐之繳納為遺產保存所必要之管理費用,應自遺產支付。上訴人已繳納倪惠淑遺產之遺產稅68萬7,954元、房屋稅款2萬5,356元、地價稅款19萬459元,合計90萬3,769元...該等款項應自上訴人已繼承之遺產數額中扣除,據此計算其繼承倪惠淑之遺產數額為180萬9,016元(計算式:2,712,785-903,769=1,809,016),不足特留分1,071萬757元(計算式:12,519,773-1,809,016=10,710,757)。」等節,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5至137頁);依上可知,兩造於系爭前案即曾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就上訴人所繼承倪惠淑之遺產、上訴人之特留分數額為爭執、計算,並經系爭前案判決為實質審認。又上訴人雖已繳付系爭遺產稅稅款68萬7,954元(含被上訴人所應分擔部分),然系爭前案裁判既於計算上訴人實際繼承倪惠淑之遺產數時,扣除上開稅款全額,而使前開計算得實際反應上訴人已為倪惠淑之繼承人、受遺贈人繳付系爭遺產稅額之全部支出(即系爭前案判決中,將上訴人「已繼承之遺產數額271萬2,785元」扣除遺產稅68萬7,954元、房屋稅2萬5,356元、地價稅19萬0,459元後,所得「上訴人繼承倪惠淑之遺產即180萬9,016元」之部分),並以此經扣除系爭遺產稅額後之繼承遺產,計算上訴人之特留分不足份額而補足上訴人所應分得之特留分數(即系爭前案判決中,以特留分1,251萬9,773元扣除180萬9,016元後,所得不足特留分1,071萬0,757元),令上訴人因經計算後之「已繼承之遺產數額」較諸未納入系爭遺產稅額之前為低,而得據此分得較諸扣除系爭遺產稅68萬7,954元前,高出68萬7,954元之特留分不足份額【計算式:扣除系爭遺產稅前,計算特留分不足份額之計算式:特留分1,251萬9,773元-271萬2,785元=980萬6,988元;扣除系爭遺產稅後,計算特留分不足份額之計算式:特留分1,251萬9,773元-(271萬2,785元-系爭遺產稅68萬7,954元)=1,049萬4,542元;二者之差額:1,049萬4,542元-980萬6,988元=68萬7,954元】,並以此方式填補前開系爭遺產稅之支出68萬7,954元。是上訴人雖前為倪惠淑之繼承人、受遺贈人繳付系爭遺產稅款全額,並先代倪惠淑之遺產支付此遺產管理費用,然就上開支出既已於計算上訴人不足額特留分之過程中,將其填補,並使系爭遺產稅實際上歸由倪惠淑之遺產負擔,則上訴人自無因其支出系爭遺產稅之行為受何損害,而被上訴人雖因此受有免需繳納系爭遺產稅款之所得利益,然此,亦係基於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而有其法律上之原因,況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亦係因倪惠淑之遺產所致,與上訴人之行為無涉,是被上訴人自無因此受何不當得利。至上訴人雖稱:系爭前案裁判只是形式上扣除系爭遺產稅款,但並未真正從倪惠淑之遺產拿出這筆款項給伊,伊當時繳款時,用的就是伊自己的錢等語。惟上訴人既已因系爭前案判決之上開計算,獲致較諸扣除系爭遺產稅前更高之特留分不足份額,而因此補足其前款項,可知系爭前案判決於計算上將系爭遺產稅額扣除之計算,並非僅有形式上之計算效果,而是實際上使上訴人於系爭前案判決,得透過分得更高之特留分不足份額,補足其已支出之系爭遺產稅,是上訴人空言指摘系爭前案判決之前開計算僅有形式上之效果,並未實際填補上訴人等語,自不足採;又雖上訴人支出之系爭遺產稅稅款,並非於倪惠淑過世後,直接從倪惠淑之遺產撥入、匯入上訴人之帳戶,或直接交付予上訴人而繳清系爭遺產稅款,然此,亦無礙於系爭前案判決透過判命被上訴人補足上訴人特留分額之方式,間接將上開款項填補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上開所言,自無足採憑。從而,上訴人所繳付之系爭遺產稅款68萬7,954元既由倪惠淑之遺產所實際負擔,則上訴人亦未因此受何損害,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遺產稅之應分擔稅款共計20萬9,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萬9,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賴仁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家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