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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06號上 訴 人 黃星福被 上訴人 鄭春成訴訟代理人 鄭婷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1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04,404元(見原審卷第9頁),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核其追加請求利息部分,與原審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所用之證據資料應有同一性,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烏來區新烏路四段12.2公里往新店方向,遭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自後方連續追撞兩次,致上訴人車輛失控、摔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後側二處出現白色撞痕,而該撞痕與被告之自小客車白色車身及車頭前保險桿右側脫落痕跡完全吻合,且該自小客車由前輪後方車身下緣亦有明顯擦撞痕跡,並與上訴人摔倒時之位置與力道方向一致。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0,004元、機車拖吊、保管及車架費用3,500元,並受有薪資損失360,900元、身體功能喪失損害500,000元,另請求精神撫慰金1,000,000元,以上共計1,904,404元(以下合稱系爭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04,404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就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以112年度偵字第38471號(下稱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否認被上訴人有過失。另被上訴人自小客車已使用15、6年,舊車本來就有多處擦撞痕跡,上訴人主張之該車痕跡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又上訴人之機車上擦撞痕跡,亦可能係上訴人自摔導致,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微細擦撞非必有巨大聲響:原審判決以行車紀錄器未聞碰撞聲為由,認兩造未發生碰撞,惟系爭事故係被上訴人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輕微碰撞上訴人之機車後輪處,此種「側抹」而非「對撞」之物理反應,本未必產生足使行車紀錄器錄得之聲響。上訴人之機車撞痕與被上訴人自小客車車頭保險桿右側脫落之痕跡吻合而具高度關聯性,雖被上訴人之車輛老舊本有痕跡,惟未能舉證該特定位置之擦損係何時、何地造成;依行車紀錄器顯示,上訴人機車短時間內急遽右擺,再急遽左擺,再急遽右擺後倒地,此非一般自摔可形成之運動軌跡,明顯符合「受側向外力干擾」之典型反應,原審判決未說明無碰撞如何產生該動態,違反判決理由應具備之完整性,就兩造車輛碰撞事實,顯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又行車紀錄器顯示上訴人係沿車道內線前行,並無侵犯被上訴人之行車路線,故上訴人應為合法超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依現有跡證尚難認定」,原審認上訴人違規右側超車,應為誤判,是被上訴人駕駛動力車輛不慎擦撞,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應推定為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04,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利息請求部分為第二審中所為之追加);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後方追撞兩次致其機車失控、摔車倒地,因此受有系爭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係由被上訴人車輛於行進中追撞兩次所致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以兩車間車痕吻合;行車紀錄可見其機車急遽右擺、左擺、再右擺後倒地,顯受側向外力干擾;微細擦撞未必有巨大聲響為由,主張其摔車倒地係遭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自後方連續追撞兩次所致,並稱原判決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且誤判上訴人違規超車云云,應屬無據:

1、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所製作之北檢勘驗報告所示:上訴人乃騎乘系爭機車自被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超車,並行駛至該自小客車之右前方時,突然急劇擺向右側後迅急擺回左側,如此連續發生2次,旋即摔倒在地,期間未聽聞任何碰撞或煞車之聲響,且無法辨識被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曾碰撞上訴人機車之跡象等節,有北檢勘驗報告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155至166頁)在卷可稽。系爭刑案經送鑑定肇事責任歸屬,鑑定意見:「黃星福(即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由右側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鄭春成(即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覆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1至143頁),本院亦認同前開鑑定意見及相關事證,即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確有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違規由右側超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堪以認定。再者,行車紀錄中雖可見其機車急遽右擺、左擺、如此2次後上訴人摔車倒地,然此僅得證明上訴人騎乘機車失去保持平衡,至失去平衡之原因究為其自身操作不當、身體重心不穩…抑或其他因素所致?既無從排除系爭事故乃上訴人自身因素所致,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機車失去平衡摔車倒地,逕認係乃受外力干擾所致,遑論該外力即為被上訴人自小客車之自後追撞云云。是上訴意旨猶稱原審誤判其違規超車、其騎車失去平衡摔車倒地乃受被上訴人自小客車之自後追撞所致云云,均無足採。

2、又上訴人雖以其機車於摔車前有連續左右擺動之異常軌跡,主張係受側向外力撞擊云云。衡情,一般機車駕駛人於行進中,或因路面不平、車速過快、操作不當、閃避障礙物、或駕駛人自身健康因素,均可能導致車身搖晃而失控。尚不能僅以車輛有搖擺現象,即遽認係遭外力撞擊所致。況且,本件經送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上訴人違規自右側超車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上訴人摔車前之異常動態,自無從排除係因其自身違規超車時,未能保持安全間隔,致操作失當而自摔,亦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上訴人固又稱系爭機車撞痕與被上訴人自小客車車頭保險桿右側脫落之痕跡吻合,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該擦損係何時、何地造成,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自小客車自後方追撞致受有損害。然查,依兩造車輛照片所示,固可見上訴人機車左側後方黑色車殼上下各有1處淺白色痕跡(見原審卷第21頁);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為白色車身,於車前保險桿右方則有不只一處之掉漆、污損等情(見原審卷第23頁),衡以被上訴人自承該自小客車已使用15、6年,本有多處舊有擦撞痕跡等語,尚與常情無違,自無法僅憑上開痕跡,遽以認定該等痕跡之形成原因及時間。又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機車亦有倒地之情,則縱使上訴人機車上擦痕與被上訴人車輛上舊痕在外觀上有相似之處,亦無法排除因機車倒地時與地面摩擦所致,上訴人就此所為陳述及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心證,其徒以車痕外觀有相似處逕予主張摔車倒地係遭被上訴人自小客車自後連續追撞所致云云,不足為憑。

4、尤以,本件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前經勘驗,期間並未聽聞任何碰撞或撞擊之聲響,此為客觀之科學證據。若果真如上訴人所稱係遭連續「追撞兩次」,衡諸常情,斷無完全無聲響之理,法院自非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上訴人徒以「微細擦撞非必有巨大聲響」,認為原審判決違背違背經驗法則云云,亦無理由。

5、基上各情,應認上訴人所為前開主張,均非有據。

(三)從而,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係由被上訴人車輛於行進中追撞兩次所致之因果關係乙節,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4,40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利息請求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既應維持,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至上訴人雖曾請求調查被上訴人右腳是否小兒麻痺,以證明系爭事故係因其右腳失控、不當加速所致乙節,然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本院明確認定為上訴人違規超車所致,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車輛有碰撞其機車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個人之身體狀況,無論是否屬實,均與本件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與否無涉,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筠諼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承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