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18號上 訴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童威齊林鴻安被 上訴 人 杰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宏基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林士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5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開但書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衡諸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之目的係在敦促當事人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俾以落實訴訟經濟及維護審級制度,然同條第1項第6款復以如不許其提出將顯失公平而設其例外,故而,於具體個案是否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應斟酌該新攻擊防禦方法與原審既有攻防之關聯程度、對造有無充分防禦機會、其調查是否致訴訟顯著延滯,以及不予審究是否有礙紛爭一次解決及實體公平等情形綜合判斷。
二、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始提出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11日簽訂之汽車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據以抗辯其因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協議書所定協助處分車輛義務,故對被上訴人另有債權並得自本件履約保證金中予以扣抵等語,查上訴人上開抗辯固屬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細繹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1頁),乃係兩造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24日所訂立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屆滿或提前終止後之處分方式所為之約定,系爭協議書第4條復明定租賃契約期滿後,被上訴人未指定第三人或第三人未依約定方式購買系爭車輛,經上訴人定期催告後由上訴人處分系爭車輛,如處分價格低於新臺幣(下同)67萬元之出售價格,被上訴人應負責賠償不足之部分,並得以系爭租約之履約保證金先行抵扣等語,而與本件所爭執之履約保證金應否返還具有直接關聯性,兼以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抗辯其因系爭車輛毀損而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並得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返還債權抵銷,本院復已使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之形式及實質內容充分表示意見而為攻防,而系爭協議書內容並非繁雜,其所主張之法律效果亦得依現有卷證加以審究,尚無因此致本件訴訟產生顯著延滯之虞。是衡酌系爭協議書與系爭租約係針對同一車輛之租賃關係所為之相關約定,且直接涉及本件履約保證金得否扣抵之爭議,如完全排除而不予審究,反有使同一車輛交易所生爭議另啟訴訟之可能,為一次解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及履約保證金所生紛爭,應認不許上訴人提出將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上揭規定,自應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系爭租約中約定由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車
輛,每月租金6萬7,300元,114年6月24日為系爭租約末日,被上訴人並於簽立系爭租約時交付履約保證金67萬元予上訴人。嗣於113年11月18日18時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黃逸聖駕駛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起火燃燒(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車輛不堪使用。系爭事故發生後,黃逸聖隨即聯絡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業務指示,由上訴人合作之拖吊公司將系爭車輛拖吊至中華賓士南港服務廠,上訴人並於114年1月10日將系爭車輛申請報停。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提供代步車予被上訴人使用,直至同年月23日收回代步車,被上訴人乃於同年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上訴人協商返還系爭車輛事宜,被上訴人復於同年4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67萬元,惟未獲至理。然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上訴人復已取回系爭車輛,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取回履約保證金67萬元。
㈡系爭租約第3條第10項雖約定系爭租約終止後應將系爭車輛返
還並經過驗收後取回,然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即依照上訴人公司人員指示將系爭車輛移往上訴人指定之處所,且上訴人業於114年1月10日將系爭車輛報停,即徵上訴人已驗收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殘餘部分顯然無法達成租賃目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至屬合法。
又縱認被上訴人仍應將系爭車輛回復合於使用狀態方得取回履約保證金,惟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持續保有履約保證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亦屬合法。
㈢至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尚應賠償系爭車輛原
有價值100萬元,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惟被上訴人皆有依照車輛儀表板顯示之保養提醒及上訴人之指示,定期將系爭車輛送進中華賓士南港廠保養,且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函文,亦可得知系爭事故之原因極有可能係因電氣因素(電源配線短路)所致,可徵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重大過失,而系爭租約並無特約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依法應無庸對系爭車輛之毀損結果負責,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付修繕費用並據此主張抵銷,要屬無據。況系爭車輛車齡高達8年有餘且為上訴人之公司租賃車,其價值是否仍達100萬元亦有所疑。
㈣又系爭協議書係於系爭租約期滿或終止後另行簽定,與系爭
租約無涉,且系爭車輛業經上訴人於114年1月10日逕行報停,致系爭協議書內容難以實現,故依民法第266條規定被上訴人並無給付義務,上訴人不得以之主張抵銷。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依約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因屬保險契
約條款不保事項而遭保險公司拒賠在案,而系爭租約第3條第3款既已約定:「…另遇保險公司不予理賠或理賠金額不足或未保險部分,如租賃車輛標的受有損害,承租人同意全額負擔…」,再審酌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8項約定,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失。又系爭車輛經由中華賓士南港廠估價,維修費約109萬餘元,而依據權威車訊雜誌第454期(2025年6月)報價,2016年出廠之Benz E250殘值為100萬元,因維修費用已大於車輛殘值,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爭車輛之價值即為100萬元。
㈡再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應按期將
車輛送至指定服務廠保養維修,是無論系爭車輛是否因為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妥善保養導致起火燃燒,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於114年1月23日主張提前終止租約,並不合法。又縱認被上訴人可提前終止租約,被上訴人仍應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0項約定,將租賃車輛恢復外觀、功能、內裝配備完整,並合於正常使用之狀態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既無法將系爭車輛恢復合於正常使用之狀態,則應賠償上訴人車輛殘值,是以被上訴人提供之履約保證金67萬元,抵銷後尚不足33萬元,被上訴人自無從再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㈢兩造曾於113年6月1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租約期滿
或提前終止時,被上訴人應協助上訴人以67萬元處分系爭車輛,否則即應賠償67萬元予上訴人,而今系爭車輛既已無法處分,上訴人自得以對被上訴人67萬元之債權抵銷被上訴人對於履約保證金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全部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13年6月24日就系爭車輛訂立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6萬7,300元、114年6月24日為系爭租約末日,被上訴人並於簽立系爭租約時交付履約保證金67萬元予上訴人,另兩造於113年6月11日就系爭車輛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車輛於113年11月18日18時許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於114年1月10日取回系爭車輛並報停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於同年4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67萬元等情,有系爭租約、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下稱火災鑑定書)、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及汽車買賣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1、25至28、63、121頁;本院卷第4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業經其合法提前終止,系爭車輛亦經上訴人取回,上訴人應返還履約保證金67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
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履約保證金,係為擔保契約之履行,由義務人提交,備供權利人以違約所生債權、損害賠償、違約金等債權沒收、抵銷、取償之擔保物(金),除有不予發還之情形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須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始予發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契約發生疑義,法院依民法第98條規定,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條履約保證金欄約定:「㈠保證金新臺
幣670,000元整於簽約時繳納。㈡交車前繳納保證金,租賃期滿,車輛經出租人驗收取回後,保證金無息退還。」(見原審卷第16頁),故由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履約保證金之繳納係為擔保租賃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所應負之各項契約義務均依約履行,故租賃關係終止而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後,如上訴人無其他應受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目的即告終了,自應返還與被上訴人。
㈢系爭車輛於113年11月18日行駛途中發生系爭事故,依火災
鑑定書研判,系爭車輛起火處位於引擎室右側附近,起火原因以「車輛電氣因素(電源配線短路)」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並排除遭人縱火、異物遺留過熱及遺留菸蒂等因素(見原審卷第97頁),又觀諸系爭車輛承保之保險公司即訴外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之114年1月8日客服二部北字第1號函(下稱和泰公司函)記載,其拒絕理賠之理由,係依其與上訴人之保險契約中之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51條不保事項所定「非因外來意外事故直接所致機件損壞或電器及機械之故障」,認依前開消防調查資料及警方受理報案紀錄,系爭車輛係於停等紅燈時自燃,並無碰撞或其他外來意外事故,起火應係車輛內部所屬電器機件所致,因而拒絕保險給付(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足見保險公司拒賠所據原因亦係系爭車輛內部電氣或機械因素,而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不當操作或未妥善保養系爭車輛等可歸責之行為。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負有按期保養系爭車輛之義務,失火可歸責被上訴人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25日已將系爭車輛送往上訴人指定之中華賓士南港服務廠進行保養檢修,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帳單可參(見原審卷第123、124頁),上訴人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未依系爭租約或原廠保養手冊定期保養,或於系爭車輛已出現故障警示後仍繼續使用,因此造成系爭事故之情形。是綜合上開客觀調查結果,應認系爭事故並非可歸責於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又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已因引擎室起火而無法正常行駛,上訴人乃於114年1月10日將系爭車輛報停,足認系爭車輛已實際置於上訴人支配管領之下,被上訴人業已完成返還系爭車輛之義務,而依系爭車輛毀損程度及其後實際停用情形,其存餘部分顯已不能達成原供被上訴人正常駕駛使用之租賃目的,故被上訴人於114年1月23日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於法自屬有據。又系爭租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且系爭車輛業經上訴人取回,則依上開見解,除有沒收、抵銷、取償等得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外,上訴人自應將履約保證金返還與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固辯稱系爭車輛既經系爭事故而毀損,未能依系爭租
約第3條第10項約定恢復正常使用狀態,被上訴人應賠償車輛殘值,並得以以抵銷履約保證金之給付等語,查系爭租約於第3條第10項約定:「本契約期滿或經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恢復外觀、功能、內裝配備完整,並合於正常使用之狀態,且不得殘留異味(含菸味),返還至雙方所議定之地點,返還予出租人,並自負費用除去租賃車輛上之任何文字、記號或廣告媒介物,交予出租人驗收通過後始完成車輛返還事宜,若有異味(含菸味),出租人得向承租人收取清潔費用新台幣3,000元。」(見原審卷第17頁),惟細繹該條文文義僅在規範租賃關係終了時,承租人返還車輛之所應具備之外觀、功能及內裝狀態以及出租人點交驗收之程序,其目的應在於使出租人於取回系爭車輛時得以確認車況,並據以判斷承租人是否另負修復或其他契約責任,前開約定內容並未約定不問租賃車輛毀損原因是否可歸責於承租人,承租人均應按事故前之車輛市價賠償,更未約定於此情形履約保證金即當然不予返還,此與兩造於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見原審卷第18頁)已特別約定於特定情形應將返還車輛義務轉化為按車輛市價賠償之金錢給付義務顯有不同,自無從認系爭車輛返還時未達正常使用狀態,被上訴人即應賠償上訴人車輛殘值,則上訴人以系爭租約第3條第10項約定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車輛殘值並得以抵銷履約保證金之給付等語,並非可採。㈤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及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34條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承租人之失火,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58號裁判意旨參考)。故出租人因租賃標的物失火毀損,請求承租人賠償損害者,尚須證明承租人因重大過失而失火,抑或就火勢之延燒致租賃物毀損滅失有重大過失,始得請求。又民法第434條之排除同法第432條規定之適用,係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房屋因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應負責賠償責任者,乃在加重承租人對火災之注意義務,其約定並未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固約定:「租賃車輛標的物之一部或全部,於租賃期間之保險範圍,係由承租人依其實際需要及能力所指定,並由保險公司承保,另遇保險公司不予理賠或理賠金額不足或未保險部分時,如租賃車輛標的受有損害,承租人同意全額負擔。」;第5條第1項、第8項亦分別約定:
「租賃車輛之保險項目應包含:車體損失險、竊盜損失險、第三人責任險、乘客責任險、以及強制汽車責任險,除本契約第一條所列之保險項目由出租人負責投保外,其餘保險項目應由承租人自行投保。」、「出險項目不屬本合約指定之保險項目之理賠範圍時,或遇事故屬未附加險種所衍生之費用,應由承租人完全負擔費用。」(見原審卷第17、18頁),而依上開和泰公司函所示,和泰公司確係以系爭車輛係停等紅燈時自燃、無碰撞或其他外來意外事故而屬於不保事項為由,拒絕賠付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惟本院觀之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如未依原廠提供之保養手冊為定期保養或該車有故障警示而繼續使用,致該車受有損壞時,修護費用由承租人負擔。」(見原審卷第17頁),顯見系爭租約已特別針對租賃車輛因保養或故障警示而發生機件損害之情形,將承租人負擔修護費用明確框限於「未依原廠保養手冊定期保養」或「已有故障警示仍繼續使用」等具體事由,而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第5條第1項、第8項等約定依其等文義並非就系爭車輛因失火毀損而加重承租人對火災之注意義務,即無從認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第5條第1項、第8項等約定係屬排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34條規定對火災而致毀損、滅失應負重大過失之注意義務之特別約定。如上述,系爭車輛既係因車輛電氣因素起火燃燒,被上訴人並無重大過失,依民法第434條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亦不得以保險公司以同一火災原因拒絕理賠而主張應適用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第5條第1項、第8項約定須由被上訴人負擔損害。從而,上訴人辯稱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第5條第1項、第8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車輛100萬元之損害,並得以之抵銷履約保證金返還債權等語,亦非足取。㈥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有關於上開車輛,於租賃契約期滿
或因故提前終止時,甲方應協助乙方處分該車輛,而處分價格及方式,特約定如下:」;第1條約定:「一、出售價格:租賃契約期滿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完全履行租賃契約及契約期間內依約須由甲方負擔之費用後,乙方(即上訴人)同意將該車輛(指系爭車輛)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圓整出售予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如租賃契約有提前終止情事時,甲方需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乙方,由乙方另行計算該車輛出售金額並通知甲方,且改依重新計算後金額出售予該第三人。」;第2條約定;「二、甲方應以下列方式協助乙方出售車輛:於租賃契約期滿後,或依租賃契約提前終止租約前30日內,或經乙方定期催告後,指定第三人與乙方簽立該車輛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甲方未依本協議書內容指定第三人或第三人未依約定方式購買者,經乙方定期催告後,由乙方逕行處分該車輛。若該車輛處分價格低於本協議書第一條之出售價格時,甲方應負責賠償不足之部分。前項不足部分,甲方同意以租賃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先行抵扣。」(見本院卷第41頁),綜觀上開約定可知,在系爭租約提前終止時,應由上訴人另行計算系爭車輛之出售金額,且關於履約保證金之抵扣條件,必須在被上訴人並未指定第三人或第三人並未依照約定方式購買,且經上訴人催告並逕行處分系爭車輛之情形下,倘若逕行處分後之價格低於前開出售價格,上訴人始應負責賠償不足之金額。如前所述,系爭車輛係因車輛電氣因素起火燃燒之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毀損,被上訴人已合法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並已取回系爭車輛且將系爭車輛報停,則依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上訴人自應重新計算系爭車輛之出售價格並通知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並未舉證曾重新計算系爭車輛之出售價格通知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拒絕指定第三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拒絕依約購買,上訴人催告後逕行處分且逕行處分價格低於出售價格而有不足等情事,自與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不符,則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協議書對被上訴人已有67萬元債權,並得以系爭履約保證金扣抵等語,即屬無據。
㈦承上,系爭租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提前終止,系爭車輛亦已
由上訴人取回,而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得以抵銷或扣抵之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67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3日(見原審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即無庸審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昇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