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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26號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被上訴人 梁其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1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帳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部分積欠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4萬9,943元,被上訴人應清償積欠本金及起訴前積欠利息合計16萬3,473元;餘額代償部分,被上訴人應清償總額為16萬1,225元(含本金及起訴前積欠利息),扣除3期帳單利息4,368元,代償餘額本金為15萬6,857元。嗣渣打銀行將上開信用卡及代償餘額之債權讓予上訴人,業經登報公告讓與債權。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4,698元,及其中30萬6,80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4,698元,及其中23萬2,428元自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計算年息1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出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萬4,372元部分【計算公式:請求代償餘額本金15萬6,817元-一審判決代償餘額本金8萬2,485元=7萬4,372元】自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見原審卷第7頁)、分攤表(見原審卷第9頁)、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1、37頁)、債權資料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3至15、38頁)、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見原審卷第17至24頁)、登報公告(見原審卷第27、28頁)、信用卡帳單(見本院卷第69至80頁)、渣打銀行帳務資料(見原審卷第頁)等資料為憑,是上訴人主張自渣打銀行受讓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信用卡債權及餘額代償債權,且系爭信用卡本金14萬9,943元、本息債權總額16萬3,473元一節,應堪採信為真實。

㈡然就系爭餘額代償債權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

本金及起訴前積欠利息合計16萬1,225元,其中15萬6,857元為本金而應加計利息云云;然依卷附債權讓與人即渣打銀行114年12月10日所提出民事陳報狀,渣打銀行僅確認代償餘額部分債權讓與總金額為16萬1,225元,該行系統端無法判別其中本金、利息及費用正確餘額(見原審卷第51頁)。參以上訴人就上揭餘額代償部分提出之渣打銀行對被上訴人之95年4月至6月間帳單(結帳分別為95年4月9日、5月8日、6月8日,見原審卷第75至80頁),所生利息分別為1,511元、1,456元及1,401元,經對照卷附系爭信用卡契約條款第11條第3款(見原審卷第19頁),係約定以前依期月結單之累積消費金額以結帳日之次日為起息日,以年息20%(日息0.05479%)【當時民法及銀行法均未修正,故最高年息為20%】計算至帳款結清日為止,衡以上開帳單顯示被上訴人於該等月費無新增消費、無繳納款項,再以95年6月信用卡帳單之利息為1,401元,其計息依前約定,係以前期結帳日之次日即95年5月9日計算至95年6月8日(共31日),以此推算該部分本金應為8萬2,485元【1,401元÷31÷0.0000000≒8萬2,4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受讓代償餘額本金應為15萬6,857元,自應認定上訴人受讓代償餘額本金為8萬2,485元。

㈢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清償32萬4,698元【系爭信用卡

債權16萬3,473元+系爭代償餘額債權16萬1,225元=32萬4,698元】,及其中本金23萬2,428元【系爭信用卡本金14萬9,943元+系爭代償餘額本金8萬2,485元=23萬2,428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4年11月20日(見原審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萬4,698元,及其中23萬2,428元自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計算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揭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