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3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馮進蓁(原名:馮國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許世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協調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37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萬4,000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37頁)。嗣於二審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並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給付違約金,故再追加請求給付差額1萬6,000元之本息,最終聲明請求金額在50萬元以下(見本院卷第228頁),核與其原起訴請求給付委任報酬,均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4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訴外人歐炳煌借款600
萬元,約定借貸期限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至115年3月27日止,並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其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歐炳煌以供擔保,另辦理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因上訴人有意提前清償上開債務,兩造遂於113年8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交付658萬4,000元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借貸糾紛、塗銷登記事宜,扣除借貸款600萬元後,其餘58萬4,000元即是約定報酬。又被上訴人除至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與歐炳煌調解,並另行委任律師對歐炳煌寄發存證信函,已履行契約義務。詎歐炳煌於113年10月13日死亡後,上訴人竟自行與歐炳煌之繼承人接洽處理塗銷登記事宜、自行委任地政士辦妥塗銷登記,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不得自行和解之約定,被上訴人仍得請求報酬58萬4,000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30萬元後,尚得請求給付28萬4,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萬4,000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僅係約定被上訴人得於650萬元之授權
範圍內處理與歐炳煌之債務,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報酬。上訴人交付之30萬元亦僅係預付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而非報酬,倘若處理事務後有剩餘即應返還。又被上訴人與歐炳煌協商債務未果,上訴人遂自行將本息616萬8,000元匯予歐炳煌以清償債務,清償完畢後,被上訴人仍未依約處理塗銷登記事宜,反而催促上訴人自行找地政士與對方協商。嗣因歐炳煌死亡後,其繼承人有意盡快塗銷抵押權登記,上訴人遂單獨與歐炳煌之繼承人洽商並辦理塗銷登記,故被上訴人對於塗銷登記並無貢獻,不得請求任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報酬,且系
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之塗銷事宜,被上訴人並無貢獻,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任何費用。而上訴人先前交付之30萬元,僅係預付委任事務必要費用,因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即無繼續保有該等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元之本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並非未約定報酬,而係約定以總額6
50萬元與債務金額600萬元之差額作為報酬,且兩造於113年9月26日合意將金額提高至658萬4,000元,則上訴人依約應給付58萬4,000元之報酬,被上訴人保有款項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另上訴人自行與歐炳煌之繼承人達成和解並辦畢塗銷登記,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給付60萬元違約金,被上訴人自得繼續保有30萬元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6,000元,及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另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本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反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本、反訴部分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就本訴不利於己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於二審以上訴人自行與歐炳煌之繼承人和解並辦理塗銷登記,係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而應給付違約金為由,於二審追加該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6條之約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共給付30萬元(即原判決准許之11萬6,000元、附帶上訴之16萬8,000元、二審追加之1萬6,000元),追加部分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6,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擴張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㈠上訴人於113年8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由
上訴人以650萬元委由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與歐炳煌間600萬元借貸糾紛及系爭土地塗銷抵押權、預告登記事務。
㈡上訴人於113年9月26日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18日代理上訴人至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與歐炳煌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立。
㈣歐炳煌於113年10月13日死亡。
㈤上訴人於113年10月16日依陳學驊律師事務所113年(驊)律
字第032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所載內容,匯款616萬8,000元(本金600萬元、113年9月及10月利息16萬8,000元)至歐炳煌名下帳戶,並以LINE傳送匯款單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9至157頁)。
㈥歐炳煌之繼承人趙惠如、歐岳欽、歐俊銘、歐美治於113年10
月16日共同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見本院卷第75、91頁)。
㈦系爭不動產經訴外人王台明於113年12月27日向樹林地政事務
所辦理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塗銷事宜,並辦畢塗銷登記(見本院卷第71至93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⒈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
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而論,該二契約關係相異者,除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且於承攬契約中,承攬人應擔保完成之工作,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此觀民法第492條至第495條即明。又委任契約乃使受任人按一定目的之方向,處理事務,惟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關係則以工作之完成始達契約目的,定作人並按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給付相當之報酬。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委任
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辦理以下事項:處理歐炳煌600萬元借貸糾紛,願以650萬元交由許世峰全權處理至三峽仁愛段132、132-1地號解除設定才算完成。」、第7條約定:
「過程中乙方不得再向甲方索取任何相關費用」(見原審卷第13頁)。足見系爭契約雖名為「委任契約書」,然已明文約定應處理事務至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塗銷之程度,始算「完成」,核屬約定一定工作之完成。且被上訴人所提收據載明:「願以658萬4,000元交由許世峰全權處理至三峽仁愛段132、132-1地號解除設定才算完成,已先支付30萬元處理費用,其餘款項待解除設定後支付,若事情無法處理完成(律師費用扣除後)需歸還其餘處理費用」(見原審卷第145頁),可見倘未處理完成,更須退還已支付之費用,能否受有報酬繫諸於工作是否完成,此與委任契約係具有不論工作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性質截然不同。再觀系爭契約第1條賦予被上訴人得全權處理債務、第5條則約定被上訴人處理債務得採用任何合法之方法(見原審卷第13頁),可見系爭契約賦予被上訴人獨立判斷並處理之權限,應屬承攬契約之性質。況兩造均陳稱:系爭契約係約定收費後「辦到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69、266頁),益見系爭契約為承攬性質。從而,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民法第252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關於系爭契約之報酬如何計算乙節,契約並無明文,
參酌上訴人陳稱:系爭契約係給予約定額與債務額之價差為一口價,請被上訴人將塗銷登記事宜處理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69、234頁)。被上訴人亦陳稱:報酬是以約定額658萬4,000元與實際償還予歐炳煌之金額間之價差計算,倘償還歐炳煌600萬元,報酬即為58萬4,000元,倘償還歐炳煌630萬元,報酬即為28萬4,000元,以此類推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互核兩造所陳,可見兩造係約定以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額為基準,扣除實際償還歐炳煌之金額後,其餘即為約定報酬。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議將約定額自650萬元提高為658萬4,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45頁),與其主張互核相符。上訴人雖否認之,然上訴人既於113年10月16日依陳學驊律師出具之系爭律師函內容,匯款616萬8,000元至歐炳煌名下帳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可見上訴人應已知悉陳學驊律師亦有協同處理債務協商,始會依系爭律師函所載之內容,於還款時加計2個月利息16萬8,000元以利期前清償,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因有委請律師協同處理,故將約定額提高為658萬4,000元等語,洵屬有據。是以,倘若被上訴人依約完成後續塗銷登記事宜,可獲報酬額為41萬6,000元(計算式:658萬4,000元-616萬8,000元=41萬6,000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將其中1萬元報酬支付予陳學驊律師作為存證信函撰寫費用後(見原審卷第103頁),被上訴人預期可享受之利益為40萬6,000元,此情首堪認定。
⒊次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甲方在契約期間內,未經乙方
同意,不得自行跟債務人和解,否則甲方仍應給付上開約定總金額之一成給乙方當作報酬」(見原審卷第13頁)。參酌前述系爭契約應完成之工作,為協助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則系爭契約之核心事務除債務協商外,應包含塗銷登記事宜。是系爭契約第6條所謂「不得自行跟債務人和解」,解釋上應包含「自行與債務人協商後共同辦理塗銷登記」之情形。而上訴人於113年10月19日與訴外人即王台明地政士之助理莊淑茹接洽,再於同年12月20日與歐炳煌之全體繼承人一同於塗銷同意書、申請塗銷登記文件上用印,委由王台明地政士持上開文件辦理塗銷事宜等情,有王台明地政士事務所115年7月8日之說明書、莊淑茹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5年5月18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156156884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71至93、201至209頁)。且上訴人於原審始終係稱其自行與歐炳煌之全體繼承人斡旋並辦理塗銷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86、112頁),可見上訴人確有自行與債務人協商後共同辦理塗銷登記之行為。至上訴人於本審改稱:我忘記塗銷登記是誰去處理的,我也不知道王台明地政士是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3頁),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為採。從而,應認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之情事。
⒋末查,系爭契約第6條並未約定係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
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上訴人辯稱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本院審酌上訴人自行與債務人協商後共同辦理塗銷登記,致被上訴人無從完成工作,受有無法取得報酬之損失,惟被上訴人亦因此毋庸完成辦理塗銷登記之工作,被上訴人之損失尚屬有限。並審酌系爭契約如能如期履行完畢,被上訴人預期可享受之利益為40萬6,000元,業如前述,兼衡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認違約金應酌減為40萬6,000元,方屬公允。
⒌從而,上訴人自行與債務人協商後共同辦理塗銷登記,違反
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違約金40萬6,000元。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部分,本院既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准許其請求,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退還3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失其存在,受損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以民事答辯(二)暨反訴理由狀對被上訴人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87、88頁),雖書狀稱係終止委任契約,然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上訴人既已明確表達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應認系爭契約業經行使民法第511條本文之任意終止權而終止。又被上訴人所提收據載明:上訴人已預先支付30萬元處理費用,其餘款項待塗銷登記後支付,若事情無法處理完成,則需歸還扣除律師費用後其餘之處理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則系爭契約已經終止,被上訴人已無繼續保有該等處理費用之法律上原因。另被上訴人已支付1萬元存證信函撰寫費用予陳學驊律師(見本院卷第103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受利益不存在,應予扣除。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9萬元(計算式:30萬元-1萬元=29萬元),應屬有據。至其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30萬元部分,因系爭契約並非委任契約,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㈣綜上,被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
40萬6,000元、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29萬元,應屬有據。又上開債權均為金錢之給付,且均未定清償期,系爭契約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見原審卷第13頁),依債之性質亦無不能抵銷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行使抵銷權(見本院卷第266頁),自屬有據。
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6,000元(40萬6,000元-29萬元=11萬6,000元),上訴人之債權則無剩餘,不得再請求返還。是被上訴人本訴請求給付11萬6,00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其追加之訴亦屬無據;上訴人反訴請求給付30萬元,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違約金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為114年6月2日(見原審卷第67頁),依據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6,000元,及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本訴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就兩造本、反訴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兩造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另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6條之約定提起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6,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擴張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顧仁彧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