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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朱庭緯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77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上訴理由書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觀其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內容,並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程序自難謂合於法定程式。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提出上訴理由,並按被上訴人人數附具繕本到院,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法 官 林靖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附件

一、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訴聲

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