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357號上 訴 人 GALERA MELODY FAITH DALIRE(菲律賓籍)
(中文姓名:梅洛迪)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 年4 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 年度北簡字第614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與「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與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與第2 項自明。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逾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而未以書狀說明理由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7 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同自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第441 條之1 第1 項與第5 項亦悉。且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均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原審具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出民事上訴狀之上訴聲明雖載:「㈠原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但原審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確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26
5 號裁定所示本票被告(即被上訴人)對原告(即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42283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 萬1,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則實無可能上訴聲明竟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足見上訴人全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與上訴程式實有未合。茲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