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楊碩祿被 上訴人 翟智強訴訟代理人 黃勖庭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A0室
林俊均上 一人之複 代理人 洪裕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77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經廢棄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6萬4,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就將來治療、看護費用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共計432,000元。嗣於民國115年9月8日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於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將來治療、看護費用共432,000元之範圍內,增加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院二審卷第253頁)而如附表編號9所示,其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總金額仍與原審相同,僅在不同項目之間流用金額,尚非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應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30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通北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接近通北街與通北街65巷巷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色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無缺陷、障礙且視距良好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故而未即時察覺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通北街65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進,未禮讓幹線道左轉駛入通北街,且未按遵行方向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通北街西往東之車道,被上訴人所駕駛肇事車輛因此碰撞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右後側,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手掌、右手背、右手腕、右肩膀、左手、右膝、右小腿、右腳踝、左膝擦挫傷,右手肘4公分深度撕裂傷、右臀部擦傷併皮下血腫、皮下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請求如附表所示項目及「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4,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故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應予減輕,又原審已審酌相關事證及兩造主張,並無違法或不當,上訴人上訴請求之看護、醫療、交通、復健、未來治療等費用,均未舉證與系爭事故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或屬必要支出,或提出客觀專業醫療證據為憑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61元,及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職權為得免假執行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52,5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2-143頁):
(一)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30日下午4時許,駕駛肇事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通北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接近通北街與通北街65巷巷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色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無缺陷、障礙且視距良好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故而未即時察覺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通北街65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進,未禮讓幹線道左轉駛入通北街,且未按遵行方向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通北街西往東之車道,被上訴人所駕駛肇事車輛因此碰撞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右後側,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二)被上訴人因前開時、地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914號提起公訴,並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8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由本院刑事庭以114 年度審交簡字第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翟智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
(三)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支出醫療費用2,599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30日下午4時許,駕駛肇事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通北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接近通北街與通北街65巷巷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色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無缺陷、障礙且視距良好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故而未即時察覺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通北街65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進,未禮讓幹線道左轉駛入通北街,且未按遵行方向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通北街西往東之車道,被上訴人所駕駛肇事車輛因此碰撞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右後側,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即被上訴人有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二審卷第142-143頁),且有上訴人提出之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等件為憑(本院一審卷第147-153頁、第241-258頁),復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查(審交簡附民卷第19-2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查核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傷害,因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除原審認定之金額外,另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上訴人上訴再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系爭機車修復費用,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735元部分,為無理由: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固因系爭事故受損,而經上訴人支出4,150元之修繕費用,並經上訴人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本院一審卷第155頁),惟觀之機車修復明細所列維修項目均為零件,則依前開說明自應計算折舊,又計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3年8月30日)止,系爭機車使用年份已逾耐用年限3年,則其零件折舊後價值僅餘10分之1,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機車之維修費即更換零件部分計為415元(計算式:4,150元×1/10=415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則上訴人請求主張附表編號1系爭機車修復費用,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735元部分,自無理由。⒉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4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88,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查上訴人主張支出看護費用113年9月1日至113年9月16日,以1天3,000元計算,16天計48,000元;113年10月1日至113年10月9日,以1天3,000元計算,8天計24,000元、113年11月至114年10月,以時薪200元計算,一天3小時,1年計216,000元(計算式:200元×3小時×30日×12月=216,000元),固據上訴人提出二聯式統一發票(本院一審卷第163-181頁)為憑,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無任何記載上訴人需專人看護之醫囑,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舉證,再由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以觀,均為挫傷、擦挫傷,衡情應尚能有飲食、如廁、作息起居等自理能力,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⒊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5購買藥膏、紗布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4,164元,為無理由:
查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購買護理貼布、紗布、外傷藥膏費用共25,189元,固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銀機統一發票、富宥康藥局購買藥品證明書、藥膏照片、購買藥膏發票等件為證(本院一審卷第183-193頁、二審卷第171-177頁),惟除本院一審卷第183頁所示共計1,025元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有記載品項,且與系爭事故發生有時空密接性外,其餘發票或未清楚記載品名,或購買時間為114年4月後,本院自無從審核該部分之支出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又上訴人縱有購買酸痛貼布、藥膏、痠痛液,核屬日常保健用品,尚非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之支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6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000元,為有理由:
查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請求門診醫療費用2,599元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臺北榮總醫療費用收據(本院二審卷第179-180頁),並為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二審卷第143頁),堪信屬實,是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6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000元,自應准許。
⒌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7購買乳膠床墊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5,491元,為無理由:
查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事故致其髖關節受傷,不能側躺,而原使用之床墊過硬無法入眠,需更換為乳膠床墊,柔軟度足夠,方便翻身並不會使髖關節疼痛,因此支出人民幣18,998元,以匯率4.5元計算換算新臺幣為85,491元(計算式:18,998元×4.5=85,491元),並提出POS簽購單、床墊銷售單、售後說明、照片等件為證(本院一審卷第195-203頁),然觀諸臺北榮總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本院一審卷第147、149、153頁),僅能證明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就醫事實,尚無從證明有「更換特定床墊」之醫療或復健必要性,自難認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況上訴人購買該床墊之時間為114年8月26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已達1年之久,自難以認定該項支出與系爭事故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8臺北榮總來回車資費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2,160元,為無理由:
查上訴人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需至臺北榮民總回診共28次,每次來回一趟車資為760元,而共支出21,280元交通費用,並據提出乘車收據為證(本院一審卷第205頁),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臺北榮總門診紀錄(本院一審卷第258-261頁)所示,其中至關節重建、皮膚科及外傷特別門診之就醫次數共計12次,核與系爭事故傷害之後續治療相關,且單趟車資760元尚屬合理,此部分請求9,120元(計算式:760元×12=9,12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就其餘16次前往泌尿外科、眼科、甲狀腺外科、家醫科、直腸外科就診之車資,自難認與系爭事故受傷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車資逾9,120元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9將來治療、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①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且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其請求所據基礎法律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內容業已確定,僅該內容已確定之給付義務,其清償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將來必須額外支出治療及看護費用云云,惟上訴人未再提出依其所受系爭傷害需再持續就診治療之醫院診斷證明書以為佐證,僅稱伊手一輩子都好不了、要吃消炎藥、將來可能要洗腎等語,顯係其個人主觀感受所為臆測之詞,尚難遽謂係屬確定之債權,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礙難憑取。
②次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致身體受傷,已如前述,確使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衡酌上訴人受傷情形、被上訴人過失情節、兩造於本審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上訴人請求2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9萬元為適當。⒏綜上,上訴人就附表編號6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2,000元、附表編號9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事發經過,係上訴人騎乘機車於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與未注意車前狀況、涉嫌超速行駛之被上訴人發生碰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本院一審卷第19-20頁),足見上訴人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事故發生原因,為與有過失,上訴人主張其無過失云云,即不可採。原審審酌上情,認本件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自屬允當,故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4,400元(計算式:92,000元×7/10=64,400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4,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鄭雁尹法 官 孫浩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沄庭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編號 請求項目 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判准金額 上訴人上訴再請求金額 本院准駁金額 1 機車維修費用 4,150 元 415元 3,735元 0元 2 手機維修費 5,500元 5,500元 0元 未據上訴 3 看護費 72,000元 (113年9月1日至9月16日1天3,000元之全日看護費共48,000元、10月1日至9日,1天3,000元之全日看護費共24,000元) 0元 72,000元 0元 4 113年11月至114年10月間,每日3小時照顧費 216,000元。 0元 216,000元。 0元 5 購買藥膏、紗布費 25,189元。 1,025元 24,164元 0元 6 臺北榮總醫療費用 2,599元。 599元 2,000元 再給付2,000元 7 復健用品費 (乳膠床墊) 85,491元 0元 85,491元 0元 8 臺北榮總來回車資費 21,280元 9,120元 12,160元 0元 9 將來治療、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432,000元 0元 432,000元 再給付90,000元 總計 864,209元 16,659元扣除與有過失後為11,661元 852,548元 92,000元扣除與有過失後為64,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