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3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391號上 訴 人 張宜暐訴訟代理人 江大容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連樂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江大容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到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1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6款、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爭執,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第一審法院如未予調查,或當事人之補正欠缺無相當證明,第二審法院應再加調查或命補正。末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觀諸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狀載明係由「訴訟代理人江大容」提起上訴,該狀僅有江大容之簽名,並無上訴人之簽名、用印(見本院卷第13頁),又其上訴時未出具委任狀,則江大容究竟有無受上訴人委任而提起上訴,尚有未明,自應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江大容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其上訴未載明上訴理由暨相關事實及證據,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顧仁彧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