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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3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391號上 訴 人 張宜暐訴訟代理人 江大容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連樂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上訴程序均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店簡字第1008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僅稱:「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店簡字第1008號民事簡易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僅先聲明如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未表明本件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程式即有欠缺,茲依首揭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