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3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94號上 訴 人 朱博文被 上訴人 朱翠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15年度店簡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兄妹,伊前因上訴人對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終經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2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上訴人不得對伊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上訴人明知上情,竟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即民國112年11月21日至112年11月24日間,以要求與伊關係較親近之手足即訴外人朱光勳返還款項為由,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18封予伊進行騷擾,對伊造成極大壓力,已違反保護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伊自加拿大回臺灣之機票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2,121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裁定已准許伊就照顧母親事宜與被上訴人接觸,伊係於母親聲請監護宣告期間應母命發電郵以維護母親財產權益;被上訴人係母親監護宣告聲請之利害關係人,朱光勳既遲不回應其電郵,伊自有必要讓全體利害關係人知悉事情發展狀況;且由被上訴人後續回信模式及心態,可知被上訴人未因收受電郵感到精神壓力,足認伊並未違反保護令騷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精神慰撫金,並依職權為得免假執行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非為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18封予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家暴法)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暴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違反依該法第14條第1項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者,應依同法第61條課以刑責。準此,家暴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按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暴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

⒉系爭裁定已明確要求上訴人不得騷擾被上訴人,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2年,上訴人復於112年10月4日收受系爭裁定,均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28號卷核認為實。而上訴人於同年11月21日至24日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18封予被上訴人,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645號偵查卷電子卷證核認為真,卷證出處詳如附表所示。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信件內容均係針對朱光勳所發,與被上訴人之關聯性實屬薄弱;復觀附表所示信件發送時間,編號1-3信件僅相隔9分鐘、6-9信件僅相隔4分鐘、12-13信件僅相隔2分鐘、編號15、16信件更係於將近凌晨3時所發送,足認上訴人係在數分鐘內乃至於被上訴人入睡時間持續發送信件,致使被上訴人私生活領域頻繁遭受干擾,已非系爭裁定考量兩造有照顧母親需求而允許上訴人聯絡被上訴人之合理範圍;復審酌上訴人已因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18封之行為,而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12號刑案依違反保護令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235號刑案駁回上訴而確定,均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電子卷證核認為實,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背系爭裁定對其騷擾,已違反家暴法第14條第1項此保護他人之法律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損害賠償,可以採信。

⒊上訴人固以前詞置辯,惟縱認被上訴人有必要知悉朱光勳與

母親間存款爭議,亦無於數分鐘內乃至於被上訴人入睡時間接續發送之必要;由被上訴人回信痛斥上訴人一節(見本院卷第37-49頁),更可認其確因上訴人持續騷擾備感精神壓力,始認有回信制止上訴人之必要,上訴人所辯均無理由。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精神慰撫金:

原判決已敘明依照常情及經驗法則,上訴人之行為將導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故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傷害情節、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壓力、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適當,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援用。上訴人猶執前詞抗辯被上訴人未證明受有損害云云,全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10月1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其鷹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10月14日

書記官 黃文芳附表:(單位:民國)編號 時間 信件主旨 信件內容 備註 1 112年11月21日上午10時28分 敬請轉告朱光勳先生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張,內文略以:朱光勳未將代管母親的存款匯還,如強佔母親存款,將負法律上責任等語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64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3頁 2 112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1分 同上 同上 第23頁 3 112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7分 媽媽請朱光勳立即匯還代管存款 1則Youtube網站連結 偵查卷第24頁 4 112年11月21日下午1時43分 你是要等朱士廷勸你,你才要匯還媽媽的存款嗎? 不明 偵查卷第27頁 5 112年11月21日下午3時21分 江偉源、曹為實、莊建發你聽誰的?馬維建、馬維辰、楊昭慈你跟誰熟?你不聽媽媽的話,今天匯還媽媽的存款,難道你要你的這些同事聽聽你媽媽錄影對你的指示?到時候,不要說我沒事先跟你講 無 偵查卷第28頁 6 112年11月21日晚間6時57分 媽媽請朱光勳立即匯還代管存款 1則Youtube網站連結 偵查卷第33頁 7 112年11月21日晚間6時58分 再次敬告朱光勳先生 轉寄朱博文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傳送予朱光勳之電子郵件 偵查卷第25頁 8 112年11月21日晚間7時1分 你是要等朱士廷勸你,你才要匯還媽媽的存款嗎? 轉寄編號4之電子郵件 偵查卷第27頁 9 112年11月21日晚間7時1分 江偉源、曹為實、莊建發你聽誰的?馬維建、馬維辰、楊昭慈你跟誰熟?你不聽媽媽的話,今天匯還媽媽的存款,難道你要你的這些同事聽聽你媽媽錄影對你的指示?到時候,不要說我沒事先跟你講 轉寄編號5之電子郵件 偵查卷第28頁 10 112年11月21日晚間10時42分 媽媽的存摺 母親存摺之照片1張 偵查卷第26頁 11 112年11月21日晚間11時9分 敬告朱光勳:我會先請朱士廷勸你匯還母親的存款。你的種種行徑,會讓朱士廷先瞭解 永豐金融控股之維基百科連結 偵查卷第29頁 12 112年11月22日上午10時32分 不當得利構成要件 關鍵字「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之GOOGLE搜尋結果頁面 偵查卷第30頁 13 112年11月22日上午10時34分 侵佔罪 關鍵字「侵佔罪」之GOOGLE搜尋結果頁面 偵查卷第31頁 14 112年11月23日凌晨0時59分 朱光勳:你母親叫你歸還錢,你避不出面,也不匯還母親錢,已涉嫌2項罪刑,你再這樣下去,對你自己很不利,請自負相關法律、道德責任。 無 偵查卷第35頁 15 112年11月23日凌晨2時50分 媽媽請朱光勳立即匯還代管存款 轉寄朱博文寄送予朱光勳之電子郵件,內有1則Youtube網站連結 偵查卷第32頁 16 112年11月23日凌晨2時56分 媽媽請朱光勳立即匯還代管存款 1則Youtube網站連結 偵查卷第33頁 17 112年11月24日上午7時40分 媽媽剛剛再次請我叫你依照媽媽要求,馬上歸還媽媽的存款,如果你還不匯還媽媽錢,後果你自己負責 無 偵查卷第34頁 18 112年11月24日上午7時54分 媽媽叫XXX回來陪伴她 1部母親影片 偵查卷第37頁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