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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04號上 訴 人 範時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塗至道被 上訴人 陳思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76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簽訂「法人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兩造共同出資合夥經營「範時尚沙龍SAMURAI二店」(下稱系爭沙龍店),伊於112年11月13日以現金存款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予上訴人,然系爭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上訴人取得系爭出資額應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聲明上訴狀未附理由,經定期命其補正上訴理由亦未提出,屢經通知開庭復未到場,於原審答辯則略以:系爭契約實際上並非合夥契約,應屬投資性質之契約,且系爭沙龍店對外非以上訴人之名義經營,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且被上訴人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給付上訴人系爭出資額,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命供擔保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共同出資合夥經營系爭沙龍店,其於112年11月13日以現金存款方式交付50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2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出資款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答辯。茲判斷如下:

㈠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

公司法第13條第1項所明規定。又按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為強制規定,違反之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意旨參照)。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亦定有明定。再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為何,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毋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6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契約之文件名稱為「法人合夥契約書」,抬頭記載「立合夥契約書人:甲方:範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乙方:陳思萍」,前言並記載【經由甲乙雙方友好協議,為共同出資合夥經營「範時尚沙龍SAMURAI二店」】,合意訂定合夥契約書條款如下,第1、2、3、4、5條復分別約定「合夥事業」、「合夥事業之出資」、「合夥契約之生效及合夥事業存續期間」、「合夥事務之決定及執行」、「合夥之費用結算及分配利益」,第7條違約責任並以「合夥人」為主體,第9條更明文約定「退夥」,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堪認兩造確實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即系爭沙龍店為目的而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屬合夥契約之性質無誤,則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契約已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從而,上訴人受領系爭出資額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出資額,為屬有據。

㈢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非合夥契約,應屬投資契約,並無

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依前述之系爭契約記載內容,系爭契約之文義已明確表達兩造成立合夥契約之真意甚明,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有據。又上訴人辯稱系爭沙龍店實際上是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以個人名義經營,不會有上訴人對合夥債務負無限責任之情形,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與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無涉云云,惟此辯解亦與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為合夥人顯然不符,自不可採。再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給付其系爭出資額,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然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係明知無給付義務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非有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0萬元,及自114年10月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命供擔保免假執行,核屬有據。上訴人提起上訴未附理由,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