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12號上 訴 人 趙志誠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被 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14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31日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巷道○0號附近時,因偏右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撞擊由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楊智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發生本次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依與楊智凱間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8357元(含工資1萬7999元、塗裝2萬9999元、零件7萬0359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楊智凱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自應如數給付前開修復費用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8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擦撞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車損與上訴人駕車行為無因果關係;另系爭巷道非常狹窄,路側有大量機車停放,實際可用車道寬度有限,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已妨礙通行;縱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應依民法第217條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8299元,及自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其餘之訴(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車不慎撞損系爭車輛,其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亦有明定。
㈡經本院勘驗事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⒈114年3月31
日8時8分46秒至9分43秒,畫面右上角可見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停放在路邊。⒉同日8時9分44秒至45秒,上訴人駕駛上訴人車輛出現於畫面右上角即系爭車輛之左側行駛。⒊同日8時9分46秒至47秒,上訴人車輛向右行駛時碰撞系爭車輛左前方,系爭車輛有明顯之頓挫、晃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第87至91頁)。是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車碰撞系爭車輛乙情,可堪認定。
㈢惟觀之前揭監視器畫面、系爭巷道Google Maps街景截圖(
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至91頁),可知系爭巷道路幅不寬,巷道兩側復有系爭車輛及其他車輛停放,致巷道可用寬度縮減,且上訴人駕車行經系爭事故位置時,為閃避其前方所停放之機車,必須偏移原本行駛軌跡而向右行駛,始碰撞系爭車輛。衡酌前揭監視器畫面、系爭巷道Google Maps街景截圖,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系爭巷道之實際通行寬度、巷道兩側停放車輛情形、上訴人車輛行進軌跡及碰撞態樣,足認上訴人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盡其舉證責任,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自不負該條本文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故意過失不法行為,難認上訴人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自無從代位行使楊智凱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8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8299元,及自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已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