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22號上 訴 人 尹章華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楊辰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電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96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原審起訴時第3項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7.2元(「財產上之損害」297.2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8頁)。嗣於115年5月14日民事上訴狀變更該項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7.2元,及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以位於中華大廈B座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內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用電場所,與被上訴人就「流動電費」訂定供電契約(下稱甲契約),訴外人中華大廈B座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則以其名義,就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電費」與被上訴人訂定供電契約(下稱乙契約),系爭管委會於111年3月25日持系爭社區(202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結果(下稱系爭決議)及承諾書,填具公共設施電費分攤登記單向被上訴人申請將乙契約之電費平均分攤予各住戶,並列入甲契約之電費帳單向伊收取,惟伊非乙契約之當事人,依債權相對性,不受乙契約拘束,被上訴人對伊無公共設施電費之請求權,況公共設施電費源起被上訴人供電分攤要點,被上訴人與伊之間從未對公共設施電費分擔之標的、計價方式、公式討論磋商,伊未曾表示同意,無意思表示一致可言,被上訴人溢收公共設施電費,自屬違約,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依其73年7月11日總經理函發之內部「公共設施用電電費分攤實施要點」規定,受理系爭管委會申請將公共設施電費平均分攤併入中華大廈各戶電費內收取,惟該要點並未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備或備查,不生效力,亦與電業法規定有違。另被上訴人寄予伊之114年9月、7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上均載有「流動電費」及「公共設施電費」,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3條、第5條規定,自應依民法第308條、第235條規定,將「公共設施電費」部分刪除,僅製給載明「流動電費」之憑證。再者,被上訴人為獨占供電性國營公司,經營方式應為合理保障消費權益之楷模或典範,應依合法之方式及手段,為適法之通知及請求,其向消費者追償欠款,均應先聲請支付命令或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詎被上訴人卻濫用國營供電消費專營權,數次以停電為脅迫,向伊催收或追償非應負擔之公共設施電費,構成恐嚇,致伊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214條、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7條、第51條,請求被上訴人扣除分攤公共設施電費後,重新製發114年9月繳費通知單,就已繳納之114年7月電費,請求扣除分攤公共設施電費後,重新製發載明流動電費之繳費憑證,並返還溢繳之公共設施電費;另被上訴人以停電為要脅,迫使伊繳納無義務之乙契約電費,應依消保法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與上訴人114年9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898.1元」,以利及時清償。㈡被上訴人應給與上訴人114年7月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915.3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7.2元,及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賠償金1,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張守中於111年3月25日持系爭決議及承諾書向伊提出公共設施電費分攤之申請,伊依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辦理,故伊對上訴人應有分攤公共設施電費之請求權。又上訴人並不否認自己有繳納流動電費及公共設施電費之義務,故上訴人請求114年9月繳費通知單僅載明流動電費之部分,洵屬無據。另上訴人已於114年8月28日繳納114年7月之電費,其上繳費憑證已可同時證明上訴人已繳納流動電費及公共設施電費,已足證明上訴人已繳納「流動電費915.3元」之事實,堪認伊已給付上訴人繳納「流動電費915.3元」之繳費憑證,故上訴人請求另就「流動電費915.3元」重新給與繳費憑證,亦屬無據。況伊係依系爭決議及張守中111年3月25日所為申請而據此收取公共設施電費,核屬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請求伊給付297.2元,並無理由。另本件伊向上訴人收取公共設施電費,無關其供電之安全性或廣告內容,與消保法第7條至第9條或第23條要件不符,上訴人據此請求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00元,亦屬無據。再者,伊信賴張守中所提文書資料之合法外觀,同意依其申請辦理公共設施電費分攤,均合於規定,亦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個資法及消保法之規定,上訴人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與上訴人114年9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898.1元」,以利及時清償。㈢被上訴人應給與上訴人114年7月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915.3元」。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7.2元,及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賠償金1,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以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簽訂甲契約,系爭管委會則與被上訴人簽訂乙契約,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張守中於111年3月25日持系爭決議及承諾書,填具公共設施電費分攤登記單向被上訴人申請分攤公共設施電費,嗣114年9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記載系爭房屋流動電費898.1元、分攤公共電費354.8元,上訴人已繳納(應繳金額1,277元);114年7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記載系爭房屋流動電費915.3元、分攤公共電費297.2元,上訴人亦於114年8月28日在7-ELEVEN繳納(應繳金額1,238元),並取得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系爭決議之問卷、系爭決議、承諾書及公共設施電費分攤申請登記單等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4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伊非乙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對伊無分攤公共設施電費之請求權,被上訴人溢收電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內容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與上訴人114年9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898.1元」,以利及時清償,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與上訴人114年7月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
915.3元」等語,均無理由:。
1、按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與受領證書,固為民法第324條所明定。惟觀之被上訴人所製發之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上,已載明流動電費金額,而上訴人所繳納之114年7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其上亦已記載流動電費915.3元、分攤公共電費297.2元,並為上訴人於114年8月28日在7-ELEVEN自行繳納(應繳金額1,238元);114年9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上亦已載明流動電費金額為898.1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頁至第36),足認被上訴人已給與上訴人繳納該次流動電費之繳費憑證,上訴人再次請求被上訴人重新製發114年9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898.1元」,以利及時清償,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與上訴人114年7月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915.3元」等語,自難認有理。
2、又「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按期將非代繳用戶之電費繳費通知單及代繳用戶繳費後之電費繳費憑證寄送甲方(即用戶)用電地址…」、「甲方就其於用電登記單或申請單所填之資料、檢附或出示之證明文件,應確保其真實性及正確性」,為被上訴人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5條所明訂(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89頁),尚無規定被上訴人有重新出具繳費通知單義務;且前開契約第14條亦約定:「乙方發現電費因計算或計量發生錯誤且有確切證據者,得按錯誤期間之原計費標準予以補收或退還。甲方發現電費計算或計量發生錯誤,得通知乙方,經乙方查明屬實後,比照前項約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89頁),亦無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主觀意願,重新製發繳費通知單之義務,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重新製發114年9月繳費通知單、重新給與上訴人114年7月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915.3元」等語,均無理由,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7.2元,及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
1、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事件(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理由,就本案爭點即系爭決議是否有無效、不成立一情具爭點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413頁至第414頁、本院卷第171頁);而前案判決認定:「...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在形式上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即被上訴人)於官方網站上公告之申請公共電費分攤方式為公寓大廈住戶如於其規約明訂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被告申請公共設施電費分攤服務,且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願出具保證書,證明所附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完成法定程序,如有虛偽不實,願自負民刑事法律責任,倘有適法性之瑕疵,願無條件負責繳清被告需退還各住戶所繳付之分攤公共設施電費者,被告同意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單獨簽章辦理公共設施電費分攤申請,無須各住戶共同簽章,有被告提出之公共電費分攤申請辦法可稽。惟中華大廈B座(2022年)區權會決議結果,其上未見會議之時間、地點、主席、紀錄、出席狀況等重要事項,僅記載問卷調查期間、問卷之回收狀況及統計結果,可見該社區於111年根本未召開區權會,自無法成立所謂區權會決議,是中華大廈B座111年度區權會決議自始無效或不成立,被告抗辯尹章華應受該區權會決議拘束,自屬無稽。系爭管委會以上開決議向被告申請電費分攤,當不符被告公共電費分攤申請辦法之規定,從而,被告自不得向原告尹章華收取分攤之公共電費...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負返還該利益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頁至第158頁)。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前於111年未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法成立所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系爭決議自始無效或不成立一情,既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理由,亦為本案之爭點,本院即應受其拘束,合先敘明。
2、次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是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決議雖經前案認定自始無效或不成立,然系爭管委會就公共電費、公共設施電費,有執行管理維護之責,系爭管委會於向被上訴人申請將公共設施每期電費平均分攤至各戶繳納之時,業經系爭管委會提出經系爭管委會暨其主任委員用印之公共設施電費分攤登記單、承諾書、系爭決議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則被上訴人對上開文書為外觀上、形式上之審查,合理信賴系爭管委會確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提出申請,實無故意過失可言。
3、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4日已書面告知系爭管委會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履行必要程序,無法律效力,且於111年12月12日書面告知系爭管委會取消其申請案,足認被上訴人於相關會計文件記載「公共電費分攤」,係無中生有、虛偽記載,確有故意侵權行為等語。然觀之被上訴人111年8月4日之函文內容,並無明確認定系爭決議有何無法律效力之情(見原審卷二第369頁至第371頁);且系爭決議上蓋有系爭管委會、張守中之印文,亦經臺北市中正區愛國里辦公室用印(見本院卷第35頁),自形式上觀之,被上訴人應可信賴張守中得以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地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代表系爭管委會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系爭決議於系爭管委會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時,既未經法院認定無效、不成立或應予撤銷,則被上訴人於受理申請之際,自無從判斷系爭決議是否確有瑕疵,亦無認定系爭決議無效之公權力;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2日書面告知系爭管委會取消其申請案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係因上訴人一直反應相關事項,故被上訴人函詢系爭管委會是否取消公開,只是一個詢問過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5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早在111年12月間即已取消系爭管委會就公共電費分攤之申請,是在系爭決議未經法院認定無效或不成立前、系爭管委會未撤銷申請前,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之內容向上訴人收取公共電費,並據以製作相關繳費通知單據,自難認有上訴人所主張無中生有、虛偽記載之故意侵權行為,上訴人前開所述,洵屬無據。
4、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故意侵權行為,以停電日脅迫收取公共電費分攤款項,有民法第227條第2項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本件被上訴人已依約對上訴人供電,被上訴人亦未因兩造就電費有爭執而有不供應用電之情形,自難認被上訴人就與上訴人間供電契約有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情形存在;又上訴人主張張守中於111年3月25日出具之承諾書上載明「申請人保證所附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確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完成法定程序」,顯與被上訴人承辦文件111-3-25登記單上手寫載明「附…決議結果」不符,被上訴人未予退件或補正,系爭管委會之申請亦屬無效不成立,難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管委會決議之瑕疵不知情等語。然系爭管委會於申請時,確有附上系爭決議,且就系爭決議是否有無效或不成立之情,被上訴人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未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被上訴人自無從認定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已於前述。復觀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8日以北市字第1110014635號函覆上訴人:「…公寓大廈住戶如於其所訂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明訂授權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代表全體住戶,依前述之平均分攤原則向本公司申請公共設施用電分攤服務,且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願出具保證書,證明所附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完成法定程序,如有虛偽不實,願自負民刑事法律責任,倘有適法性之瑕疵,願無條件負責繳清本公司須退還各住戶所繳付之分攤公共設施費,本公司同意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單獨簽章辦理公共設施電費分攤申請,無須各住戶共同簽章。三、旨案係於111年3月25日由代表人張君持中華大廈B座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結果,洽本處依前述說明二(二)方式提出公共設施電費分攤申請並填具管委會申請公設電費分攤承諾書,是以,本案本處處理過程均符合相關規定。至旨述地址之公設分攤電費爭議,仍建請臺端自行協商或循法律途徑解決,倘經法院判決確定,本公司自當配合辦理」(見原審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更足認被上訴人已告知上訴人,若對本案公共電費分攤有爭議,應自行協商或另循法律途徑解決,倘經法院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即會配合法院判決內容辦理,自難認被上訴人就本案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存在,上訴人主張,難認可採。
5、至系爭管委會以系爭決議向被上訴人申請電費分攤,不符被上訴人公共電費分攤申請辦法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收取分攤之公共電費一情,業經前案認定如前述,則兩造間既就公共電費之分攤已乏契約關係,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明確主張其不依不當得利請求(見原審卷一第449頁、第496頁),本件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受理系爭管委會申請時,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於受理申請之過程中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97.2元,及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賠償金1,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繳費通知上記載「停電日」、「公共設施電費」,是以停電日脅迫上訴人給付公共電費分攤,違反消保法第7條等規定,也未盡妥適處理申訴之附隨義務,應依消保法第51條等規定給付上訴人財產上、非財產上懲罰性賠償金共計1,000元(財產損害懲罰性賠償金500元、非財產上損害懲罰性賠償金500元)等語。然依被上訴人之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繳費通知單載明收費日與繳費期限,甲方(即用戶)應於繳費期限內繳付電費,未繳付時,乙方得訂相當期限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付時,乙方得停止供電」(見本院卷第187頁),則依前開約定,當上訴人遲繳電費時,被上訴人本得通知停電;而系爭決議在經法院認定有無效或不成立之前,系爭管委會既已向被上訴人申請公共設施電費分攤,被上訴人依張守中代表系爭管委會提交之申請及資料審認通過,並依上開契約關係之約定,通知未繳費將停電事宜,自難認有何不法行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2、又按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為消保法第51條所規定。惟消保法所定之損害賠償訴訟,係指該法第7條至第9條,關於商品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訴訟類型,或第23條所定,關於商品服務廣告不實之訴訟類型。經查,被上訴人依系爭流動電費契約對上訴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繼續性供電,因此,被上訴人雖為企業經營者而與消費者即上訴人間存在消費關係,然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係電力之供應,揆諸前開法條,可知被上訴人僅於其供電之安全性欠缺或廣告不實造成消費者損害時,始可能負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之責。基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催繳公共設施電費之行為,無關其供電之安全性或廣告內容,顯與前開要件不符,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214條、第227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請求被上訴人給與114年9月繳費憑證記載「流動電費898.1元」、113年7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記載「流動電費915.3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97.2元及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