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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31號上 訴 人 高成振被 上訴人 陳鴻紅

楊春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5年度店簡字第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晚間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1段往烏來方向前行,駛至新烏路1段58號之5附近時,適有被上訴人楊春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後座搭載被上訴人陳鴻紅(下與被上訴人楊春海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各述其名),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上訴人機車左前方,且因即將抵達陳鴻紅之住處,遂減速行駛,上訴人騎乘A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自後追撞被上訴人B車車尾,楊春海、陳鴻紅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楊春海受有左手肘擦傷、腰部韌帶扭傷及拉傷、左臀挫傷;陳鴻紅則受有額頭挫傷擦傷、左肩挫傷、左側肱骨外科頸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雙側膝蓋擦挫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渠等因此分別受有如附表一、二「原審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欄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陳鴻紅、楊春海各30萬元、3萬9,3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係因楊春海駕駛之前車突向右轉且未打方向燈,又車速過快,亦未注意右後方上訴人機車,使上訴人反應不及才撞上,上訴人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楊春海、陳鴻紅各如附表一、二「原審判決」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如附表一、二「原審判決」欄所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伊習慣性騎在路邊白線上,容易撞上路邊停車,故以為係撞上路邊停車;又伊不知在開庭前可向法院申請對方車禍有關人士於警局之供述資料,亦不知陳鴻紅住於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旁,事發路段亦無錄影,因無證據而任由楊春海稱係上訴人由後方追撞被上訴人。復依上訴人申請鑑定結果(114年7月2日新北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查證是因楊春海轉頭聊天、未打方向燈、時速30公里、沒看後照鏡、未擺頭查看右後方是否有來車、機車龍頭緊急右轉來撞上訴人,使上訴人閃避不及擦撞後往右方撞上護欄,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楊春海、陳鴻紅於警詢時之供述與事實不符,且證人王晨謙所稱機車位置與楊春海所述不符,有共同串供偽證、誣告之嫌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沿新北巿新店區新烏路1段往烏來方向行駛,適有楊春海騎乘B車搭載陳鴻紅,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A車左前方,二車行駛接近該路段58號之5時,A車自後追撞B車,楊春海、陳鴻紅因而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楊春海、陳鴻紅於上訴人之過失傷害刑案(下稱系爭刑案,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69號、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交易字第219號)中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7-19、21-35、149-153頁、219號卷第121頁),核與系爭刑案證人王晨謙歷次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41、149-153頁),並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55、95-98、105-119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顯見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造成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致生系爭事故。

㈡上訴人固以系爭事故係因楊春海騎乘B車搭載陳鴻紅至其住處

時,突向右轉且未打方燈所造成,並非伊自後追撞被上訴人之機車,且伊係因騎乘習慣靠路邊白線,始誤以為撞上路邊停車置辯,惟稽之系爭事故在場者於事故發生初期之陳述:⒈楊春海113年3月15日警詢供述:其騎B車搭載陳鴻紅沿新烏路

一般車道往烏來方向行駛,伊欲前往新烏路1段58號,伊已經提早使用方向燈且有靠路邊行駛,當時距離目的地大約10公尺,就感覺車尾遭大力追撞,被撞的當下伊是持續行進中等語(偵卷第23頁)。

⒉陳鴻紅113年3月15日警詢供述:其等沿新烏路1段往烏來方向

行駛,當時快要抵達其之住處,途中其等有使用方向燈並靠路旁,卻突然遭右後方來車大力追撞等語(偵卷第31頁)。

⒊證人王晨謙113年3月26日警詢證述:其當時騎車沿新烏路1段

往烏來方向行駛,前方約1輛半機車距離是A車,更前方則是B車,B車直行車速較慢,A車持續接近前方B車,之後就發生追撞,伊不清楚B車有沒有要靠邊或有無使用燈光等語(偵卷第39頁)。可知,楊春海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因已接近陳鴻紅之住處而減速行駛,嗣遭上訴人騎乘之A車自B車右後方追撞,足證上訴人顯有疏未注意前方B車已減速行駛之車前狀況,且未採取閃避、減速或煞車等必要安全措施,以致發生系爭事故。⒋再者,觀之上訴人於112年9月25日晚間10時許事故甫發生時

之陳述:伊是沿新烏路行駛一般車道往烏來方向,看見前方暗處有輛機車沒有燈光,且該機車停住,車上騎士在轉頭與乘客講話,伊發現時已經來不及反應,就撞擊上去等語(見偵卷第99-100頁);其後於113年3月22日警詢時供稱:伊騎乘A車沿新烏路一般車道往烏來方向行駛,不知前方暗處有輛機車沒有燈光,只覺得前方暗處範圍比平常還寬大,當伊大燈照射到駕駛人的臉往左後看,然後就撞上;對方於事故停住狀態,才會導致伊追撞等語(見偵卷第9-15頁);嗣於同年8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稱:「(問:車禍剛發生時,警察問你,你說是因為對方停住了,你來不及反應就撞上去,是否如此?)答:應該是他要右轉。…(問:但楊春海的車子看起來行駛在車道裏,刮痕也在車道內,沒有要右轉?)答:他可能要右轉我才撞上」等語(見偵卷第151、152頁),可見,上訴人於事故甫發生時及113年3月22日警詢時,均稱B車處於停住狀態;嗣至113年8月6日偵訊時,始改稱B車可能係欲向右轉,其就B車當時究係停車或轉向,前後陳述並不一致。復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B車確有突然右轉之情形,尚難僅憑上訴人嗣後推測之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至上訴人表示:經伊申請鑑定新北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會114

年7月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已查明係因楊春海轉頭聊天、未打方向燈、時速30公里、沒看後照鏡、未擺頭查看右後方是否有來車、機車龍頭緊急右轉來撞上訴人,使上訴人閃避不及擦撞後往右方撞上護欄,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云云,惟參諸該意見書之柒、鑑定意見載明: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楊春海無肇事因素等詞(見219號卷第29頁),是上訴人對鑑定內容之主張顯有誤解,且鑑定意見所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徵確因上訴人之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故上訴人所辯系爭事故非伊所致、伊無過失云云,應屬無稽,洵無足採。㈣上訴人因上揭過失致生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前

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⒈楊春海請求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470元部分,有其所提出如

附表一之1單據為證;機車修繕費1930元部分,依其所提全富車業行估價單(簡附民卷第11頁)所示修繕費用全為零件費用共1萬9300元,且該估價單顯示修繕項目,與現場照片(偵卷第106-107頁)所示B車受損情形大致相符,而以新品零件更換舊品,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參酌財政部106 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關於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B車係於107年3月出廠,算至系爭事件發生之112年9月25日,其實際使用年數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之3年耐用年限,則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應認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即1930元(19300x1/10)。

⒉陳鴻紅請求如附表二之醫療費用7190元部分,亦據其提出如

附表二之1單據為證;計程車資1590元部分,依陳鴻紅急診就醫後,經醫生以三角巾固定其手部傷勢(見偵字卷第53頁),堪認陳鴻紅因手部傷勢而不便,惟陳鴻紅行動能力應無受上開傷勢影響,非不得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醫,依陳鴻紅前往富新骨科就診47次、耕莘醫院就診6次,以其住家前往上開院所單趟公車費用15元計,其得請求交通費用為1590元(47×15×2+6×15×2)。

⒊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渠等身體受有前揭傷害,被上訴人主張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以及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被上訴人因此多次就醫導致之身心痛苦,及對未來身體狀況之影響,並審酌兩造學歷、身分地位、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認楊春海、陳鴻紅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1萬元、3萬元為適當。⒋綜上各節,楊春海請求如附表一「原審判決」欄所示1萬2400

元;陳鴻紅請求如附表二「原審判決」欄所示3萬8780元,均屬有據,故原審認定上訴人應分別賠償被上訴人如上所示金額應無違誤。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簡附民卷第63頁)翌日之113年9月20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指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上訴人請求詢問楊春海:其所騎乘之B車是否停在白線上;及詢問證人王晨謙並請其至現場指證兩造機車之位置,因伊騎乘之A車是在楊春海後方沿著白線行駛,然就兩造騎乘機車發生系爭事故之過程,業據楊春海、王晨謙於系爭刑案偵審及原審審理時陳述綦詳,王晨謙甚於113年8月6日偵訊時,明確表示:其現已記憶模糊,請以其警詢供陳為準等語(見偵卷第150頁),且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均已說明如上,無調查必要。另上訴人聲請詢問監理單位:為何誤蓋備註限騎三輪車,剝奪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乙節,尚與兩造間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紛爭無涉,如上訴人自認權益受損自得另循救濟,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沛元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承祐附表一:楊春海原審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原審判決(幣別:新臺幣/元)編號 原審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原審判決 1 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1萬元 470元 2 機車修繕費1萬9300元 1930元 3 精神賠償1萬元 1萬元 以上共3萬9300元 以上共計1萬2400元附表一之1:楊春海於原審提出之單據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備註 證據出處 1 醫療費用 112年09月25日 250元 急診 簡附民卷第13頁 220元 急診 簡附民卷第15頁 合計 470元附表二:陳鴻紅原審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原審判決(幣別:新臺幣/元)編號 原審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原審判決 1 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1萬元 醫療費用7190元 2 中醫治療、藥草及針灸等2萬元 0 3 傷病期間代傭費用3萬元 0 4 計程車資2萬元 1590元 5 工作損失10萬元 0 6 後續治療及精神賠償12萬元 慰撫金3萬元 以上共計30萬元 以上共計3萬8780元

附表二之1:陳鴻紅於原審提出之單據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備註 證據出處 1 醫療費用 富新骨科 112年11月27日 200元 簡附民卷第19頁 100元 簡附民卷第51頁 簡附民卷第53頁 112年11月29日 50元 簡附民卷第19頁 112年11月30日 50元 簡附民卷第19頁 112年12月01日 50元 簡附民卷第21頁 112年12月04日 50元 簡附民卷第21頁 50元 簡附民卷第49頁 112年12月06日 50元 簡附民卷第21頁 112年12月07日 50元 簡附民卷第23頁 112年12月08日 50元 簡附民卷第23頁 112年12月09日 50元 簡附民卷第23頁 112年12月11日 50元 簡附民卷第25頁 50元 簡附民卷第49頁 112年12月13日 50元 簡附民卷第25頁 112年12月14日 50元 簡附民卷第25頁 112年12月15日 50元 簡附民卷第27頁 112年12月16日 50元 簡附民卷第27頁 112年12月18日 50元 簡附民卷第51頁 112年12月19日 50元 簡附民卷第27頁 112年12月20日 50元 簡附民卷第29頁 112年12月21日 50元 簡附民卷第29頁 112年12月22日 50元 簡附民卷第29頁 112年12月23日 50元 簡附民卷第31頁 112年12月25日 50元 簡附民卷第53頁 112年12月26日 50元 簡附民卷第31頁 112年12月27日 50元 簡附民卷第31頁 112年12月28日 50元 簡附民卷第33頁 112年12月29日 50元 簡附民卷第33頁 113年01月01日 50元 簡附民卷第51頁 113年01月02日 50元 簡附民卷第33頁 113年01月03日 50元 簡附民卷第35頁 113年01月04日 50元 簡附民卷第35頁 113年01月05日 50元 簡附民卷第35頁 113年01月08日 50元 簡附民卷第37頁 50元 簡附民卷第49頁 113年01月10日 50元 簡附民卷第37頁 113年01月11日 50元 簡附民卷第37頁 113年01月12日 50元 簡附民卷第39頁 113年01月13日 50元 簡附民卷第39頁 113年01月15日 50元 簡附民卷第39頁 50元 簡附民卷第47頁 113年01月17日 50元 簡附民卷第41頁 113年01月18日 50元 簡附民卷第41頁 113年01月19日 50元 簡附民卷第41頁 113年01月20日 50元 簡附民卷第43頁 113年01月22日 50元 簡附民卷第43頁 50元 簡附民卷第47頁 113年01月24日 50元 簡附民卷第43頁 113年01月25日 50元 簡附民卷第45頁 113年01月26日 50元 簡附民卷第45頁 113年01月27日 50元 簡附民卷第45頁 113年01月29日 50元 簡附民卷第47頁 113年01月30日 1500元 自費震波 簡附民卷第53頁 小計 4300元 耕莘醫院 112年09月25日 650元 急診外科 簡附民卷第61頁 280元 急診外科 簡附民卷第59頁 112年09月28日 400元 骨科 簡附民卷第61頁 112年10月05日 390元 骨科 簡附民卷第59頁 112年10月12日 390元 骨科 簡附民卷第55頁 112年10月26日 390元 骨科 簡附民卷第57頁 112年11月23日 390元 骨科 簡附民卷第57頁 小計 2890元 合計 719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