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何淑慧即謝智安之繼承人
謝榮生即謝智安之繼承人
謝呂清妹即謝智安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薛紹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1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另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由其代理人李彥明具狀對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1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見其提出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代理人李彥明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是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其鷹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