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張濬承被 上訴人 吳沛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114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又「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法院亦得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白峻宇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出借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予白峻宇,嗣白峻宇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下午7時7分,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新店區安一路往車子路方向行駛,於安一路與安豐路口違規左轉安豐路,撞擊由上訴人騎乘於對向車道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上訴人受有右側第五蹠骨與趾骨關節脫臼、雙手部、右膝、雙足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因白峻宇願給付上訴人95,000元而拋棄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惟白峻宇給付第一期款後即未再給付,強制執行其財產亦無結果,故請求被上訴人代為清償等語。

四、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次按,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10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及白峻宇前於112年2月1日在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車損及被上訴人所受車損,以112年度刑調字第39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調解成立,系爭調解書第4點並載明:「聲請人張濬承(即上訴人)同意不追究對造人白峻宇本事件刑事責任,兩造皆同意拋棄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權」,系爭調解書復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核字第467號准予核定等情,有原審調閱之新北市○○區○○000○○○○○○00號調解事件卷宗可稽(見原審卷第101至142頁),依上開規定,兩造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民事請求權均不得再行起訴,且系爭調解書與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原審對被上訴人再行起訴,因該訴訟標的為系爭調解書所及,而系爭調解書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之起訴自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主張白峻宇未履行系爭調解書之條件、對其強制執行無結果云云,均不影響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系爭調解書效力所及,上訴人不得再對被上訴人起訴。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為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系爭調解書所及,其起訴洵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審以實體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又上訴人之起訴程序要件欠缺,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則上訴人之上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于涵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醫療費用(含掛號費、醫療用品支出) 1,889元 2 薪資損失 29,784元 3 車輛維修費用 78,150元 4 手機殼損壞費用 980元 5 外套損壞費用 3,490元 6 精神慰撫金 2萬元 負項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2,315元 合計 131,978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