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天翼生活名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滄江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陳朝順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林陳牽治
陳映秀陳朝明
劉陳磚
陳良雄
陳朝興林俊宏即陳寶珠之繼承人
林曄馨即陳寶珠之繼承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映彤律師
王中平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嚴蜜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天翼生活名邸管理委員會對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1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天翼生活名邸管理委員會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項第2 至6 款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但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抗字第
648 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天翼生活名邸管理委員會(下稱天翼管委會)於原審起訴時僅主張:被上訴人陳朝順、視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陳牽治、陳映秀、劉陳磚、陳良雄、陳朝興、陳朝明、林俊宏即陳寶珠之繼承人、林曄馨即陳寶珠之繼承人(下稱陳朝順等9人)就渠等公同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190號2樓、192之1號5樓、192之1號13樓(下稱系爭1、5、13樓房屋)於民國108年8月至113年6月期間積欠管理費31萬1,000元、16萬2,400元,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於108年8月至113年6月期間積欠管理費應各自清償如附表一所示,原審判決為兩造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詎天翼管委會於民國115年6月11日另提出民事更正聲明暨答辯狀(見本院卷第149頁),追加請求陳朝順等9人連帶清償如附表二所示系爭1樓房屋於113年7月至115年5月期間積欠管理費,另應各自清償如系爭2樓房屋於113年7月至115年5月期間積欠管理費如附表三之3所示。
三、經查: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追加主張及聲明,於原審未為之,且原審之訴與本件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及聲明,與原審並不相同,核其性質,應屬訴之追加。然陳朝順等9人並未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第257頁),又天翼管委會請求訴之追加係系爭1、2樓房屋於113年7月至115年5月期間積欠管理費,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亦非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再者,天翼管委會起訴部分與追加部分所請求之管理費發生時間均不相同,而系爭社區規約曾經區權人會議多次修正,天翼管委會為訴之追加而提出之第23屆區權人會議紀錄係於114年11月23日所為(見本院卷第165頁),對於該次會議前已發生之原請求管理費並無溯及效力,其所為訴之追加,復不能利用原訴訟資料,勢必使陳朝順等9人另行防禦準備,對訴訟之終結將有延滯,是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例外准予追加之事由均不符,且本件曾於115年3月5日進行準備程序,天翼管委會對本院受命法官諭知終結準備程序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03頁),遲至115年6月11日始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49頁),倘准予追加,顯有損陳朝順等9人之審級利益及程序權之保障。從而,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天翼管委會之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附表一(天翼管委會就系爭2樓房屋,原各請求陳朝順等9人請求金額)姓名 金額(新臺幣元) 姓名 金額(新臺幣元) 林陳牽治 39,440 陳朝興 55,680 陳映秀 87,880 陳朝明 167,670 劉陳磚 34,800 陳朝順 62,640 陳良雄 55,680 林俊宏、林曄馨 118,0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