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許建淮被上訴人 陳俊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6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後於民國94年1月22日、同年2月25日向其借款各新臺幣(下同)17萬2,000元、22萬7,000元,合計39萬9,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利息以年息6﹪計算,但未約定返還期限;被上訴人並交付由第三人所簽發,載有同上借款日、面額依序為前揭借款金額、且經被上訴人背書之支票二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作為還款之擔保;然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嗣上訴人於112年間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案列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223號,後因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有欠缺,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下稱前案),請求被上訴人還款,且被上訴人在前案112年6月27日調解程序中,亦承認確實有借款;另上訴人再於113年11月8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亦以簡訊回覆承認有借款未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並依約定利率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萬9,000元,及其中17萬2,000元自9
4年1月22日起、其餘22萬7,000元自94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伊不認識上訴人,當時係向上訴人任職之當鋪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取得同額借款,但有預扣利息,約定借款返還期限與系爭支票發票日相同,伊係向當鋪而非向上訴人借款。縱然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契約關係,惟伊已清償借款,且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爰為時效抗辯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萬9,000元,及其中17萬2,000元自94年1月22日起、其餘22萬7,000元自94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所交付由第三人所簽發,記載發票日為94年1月22日、94年2月25日,票面金額依序為17萬2,000元、22萬7,000元,且經被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二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正反面為證(促字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73頁),堪予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其借用系爭借款,迄未清償,自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返還本息等情。但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此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且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交付金錢或票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向其借用系爭借款,乃交付經其背書
之系爭支票予其收執,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原審卷第54、56頁)。查:⒈兩造在前案112年6月27日調解期日進行調解程序時,並未見
被上訴人有自述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之情形,此節經本院調閱前案事件卷宗查對綦詳(見外放店簡字影卷第17至18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承認借款云云,顯不足採。
⒉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抗辯其在94年係任職於當鋪乙事,迄
未為爭執(原審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86至87頁)。併參據上訴人前於113年1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請求清償系爭借款(本院卷第93至101頁)後,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13日以簡訊致上訴人,已然表示:「我有收到存證信函…其一,我在調解委員會的時候就說過了,這2張票我是收來的客票,我不是票主,我知道有跳票,可是票主也有處理,我不知道你為什麼沒處理到?其二~不管是支票或本票,都已經過了有效追溯期而消滅,如果將來走司法程序,可以請法官傳票主,看他願不願意付?其三~東西都在您手上,您讓自己的權益尚失(按:應該為『喪失』之誤載),實在是不能理解早幹嘛去了~再來當時您在當鋪上班,這些事您應該比我還懂,所以我不知道該怎麼說」等語(促字卷第33頁、原審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103頁),細閱全文,實乃在回應其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支票,上訴人對其之票款請求權已逾時效期間未行使權利而消滅,並未有承認或自陳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債務之情事。
⒊再者,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向上訴人任職之當鋪借款,而否認
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一節(原審卷第54、56頁),核與其於113年11月20日以簡訊回覆上訴人稱:「你是再講什麼幹話,我在你們當鋪換了不下10張,領走了怎麼不說是匡騙,同一間當鋪當時再處理,你為啥沒處理到?…」等情(原審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103頁)相符,應可信取。
⒋如前所述,上訴人固持有由被上訴人背書交付之系爭支票,
然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不一而足,無從據此憑認兩造間有借貸合意,遑論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金錢係由其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並依約定利率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萬9,000元,及其中17萬2,000元自94年1月22日起、其餘22萬7,000元自94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