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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4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430號上 訴 人 蔡舒婷被 上訴人 李宥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6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另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自可不另酌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19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6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臺北簡易庭於115年8月5日以112年度北簡字第6600號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10,635元,該裁定於115年8月12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並於115年8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115年9月17日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9-4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