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436號聲 請 人 葉北明上 訴 人 顧鳳玉被 上訴人 李南施
李威遠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顧鳳玉與被上訴人李南施、李威遠間請求遷離房屋等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436號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因聲請人於民國115年7月15日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聲請人就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15年5月27日作成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等情,有原判決、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參。嗣系爭房屋於115年7月7日由聲請人拍定,本院並於同年月15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復於同年8月3日辦畢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足見系爭房屋於原審判決後移轉予聲請人,聲請人就本件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閱卷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顧仁彧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