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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謝牧霖被上訴人 蘇奕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本院台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4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上訴答辯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12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違規暫停在台北市民權東路與中山北路2段路口附近,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時按鳴喇叭示警,但上訴人卻因此不滿,竟於驅車追逐時,並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向被上訴人辱稱「叭三洨」、「幹你老母雞掰」、「臭俗仔,幹」等語(下稱系爭不雅言論),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情節重大,致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刑事一審已經判上訴人公然侮辱,判罰金6,000元。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按鳴喇叭後逕自離開,留下上訴人在現場,而被上

訴人之後照鏡頭所錄到,乃係上訴人在現場調整自身情緒發言,並無面對面爭吵,且現場無他人,僅係調整自身情緒,且被上訴人已經騎離現場,並非構成公然侮辱?㈡原審判決書記載上訴人驅趕被上訴人辱罵與事實不符,行車

紀錄器可證明上訴人駛離原地,不知被上訴人騎向何方,上訴人只是離開現場、右轉中山北路,行經巷口減速,而自己在車上發洩情緒,由於當下無人車噪音,車子本身隔音不好,就算被錄到聲音,也只是在自己車內,並非公然侮辱,憲法有保障人民包括言論自由,難道在自己車內罵,無他人共見共聞,且無辱罵對象也犯法?㈢被上訴人稱經過中山北路巷子後,發現上訴人尾隨在後面,

心生疑慮才下車理論,當下所說乃口頭禪,並且為自己財產生命安全之自然反應,被上訴人當下質問上訴人辱罵他人,上訴人立即回應並無辱罵任何人,足見並無公然侮辱。

㈣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在無牴觸他人權利之下,保護上訴

人言論自由,且雙方自始至終皆無爭吵,無面對面,無交通事故衍生摩擦,怎會有公然侮辱的事情,純粹藉機想獲得意外之財,利用剪輯影片混淆視聽,至於不當言論,上訴人當會自我反省改進。

㈤既然沒有被上訴人所提訴訟之事,何來妨害名譽、公然侮辱

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影音紀錄為經過剪輯不連續之影音,不能以此認定上訴人有侵害他人情事,更無其他人證物證可證明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則賠償亦不成立。

㈥況上訴人罹患高血壓、糖尿病、心律不整,易受外界事物影

響血壓、心律,醫學研究指出罵髒話有助於釋放壓力,平穩血壓、心律效果,被上訴人於當日無故按鳴喇叭,上訴人在無心理準備下受到高分貝喇叭聲音驚嚇,當下反應直接發洩,以求平穩情緒,實為不得已而為之。

㈦上訴人當日停車位置可臨停讓乘客上下車,並無妨礙他人,

被上訴人無故按鳴喇叭,實是無道理,事後還惡人先告狀,上訴人事發至今頻繁為此前往法院,不勝其煩。

㈧再者,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就公然侮辱認定之

標準,就本案來說,上訴人係表明當下所處之情境,且刑法規定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不雅言論之詞彙在台灣社會中具有高語境依賴性,未必構成明確人格貶損言詞,應結合整理語境與場所、口氣、背景關係解釋,不能僅憑字面論斷,上訴人已提出相關佐證,當下情境並無爭執,且無他人所共見共聞之公然情境,更無辱罵被上訴人公然侮辱之情事,於情理法均不應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賠償責任。

三、本件請求部分:㈠原審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命:⑴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000

元,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其餘之訴駁回。⑶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15,0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㈡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

訴,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為證;上訴

人則否認上揭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是本件爭執為: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所為言詞無他人所共見共聞之公然情境,不符合公然侮辱規定,不應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侮辱人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

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言論是否構成侮辱人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又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換言之,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評論粗俗不堪,認為即屬毀損名譽之侮辱行為,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非屬不法,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構成不法行為,自非法理之平,是倘評論人之評論並非合理適當,已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足認其非善意發表言論,如該言論又係公然為之,即屬侮辱名譽之行為。

㈢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按鳴喇叭,即追逐被上訴人至中山北

路2段巷口轉入巷弄內之際,上訴人高聲為系爭不雅言論,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綦詳,就行車紀錄器部分:①勘驗筆錄以「(警詢時是否看過行車紀錄器畫面?)有,但是我想要當庭撥放行車紀錄器畫面。(當庭播放行車紀錄器,總共有3個檔案。其中兩個是前鏡頭,一個是後鏡頭,畫面一開始告訴人(按即為本件被上訴人,下同)行車經過被告(按即為本件上訴人,下同)鳴按喇叭一聲,被告口出叭三小,之後告訴人騎車右轉中山北路,被告驅車在後,告訴人隨即騎進小巷暫停,被告路過該小巷時有辱罵:幹你老母機掰,隨後告訴人即騎出中山北路,被告將車暫停在路旁,並辱罵叭三小、臭俗仔幹。對於上開勘驗結果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95號卷第18-19頁),②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記載以:告訴人行經被告車輛之際,被告先辱罵後,而告訴人右轉進入中山北路小巷內暫停時,被告復又出口辱罵,並於告訴人駛出巷弄經被告車輛旁時,被告下車又辱罵等語,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在卷可按(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95號卷第23-26頁、113年度偵字第14397號卷第19-21頁),足見上訴人確有為系爭不雅言論,可以確定。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不雅言論係於車內發洩情緒之言詞,不符

合公然侮辱之公然情境,然而,此經原審審酌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以:上訴人駕駛之車輛於被上訴人騎乘機車駛入巷口時,將其駕駛車輛暫停於台北市中山北路2段路旁,而未隨之駛入巷弄內為不雅言論,且此時被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尚且錄得系爭不雅言論,足見上訴人係針對被上訴人而為系爭不雅言論,再佐以被上訴人自巷內駛離時,上訴人尚且下車對被上訴人為不雅言論,於返回駕駛座時亦再口出不雅言論,足認上訴人之不雅言論,均係針對被上訴人所為,並非僅係發洩情緒,應可確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㈤再者,上訴人係於台北市中山北路2段道路上而高聲為系爭不

雅言論,而該處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合,即屬於公然情境,上訴人以不雅言論辱罵被上訴人,亦即以粗鄙言語侮謾辱罵,係對人不滿或惡意辱罵時所使用之語言,其言詞顯已踰越合理評論之範疇,非屬對於可受公評具體事實提出關聯之意見評論,而係屬惡意謾罵,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使不特定之聽聞者對被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並使被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與屈辱,確有減損被上訴人於社會上之價值或地位無訛,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程度,是上訴人主張並未造成人格名譽損害等語,即非可採。

㈥另上訴人主張: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認系爭

不雅言論不構成公然侮辱及明確人格貶損,據此亦無須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賠償責任等語;但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係以「名譽感情…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民事法律有關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所涉侮辱行為之認定,亦非本判決意旨所及,仍應由民事法院本於職權,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後,個案決定之」等語,是該憲法法庭判決僅在針對刑事公然侮辱罪所設定之構成要件予以合憲性限縮,而明文陳明並非就民事侵權責任為要件審酌,則上訴人援引憲法法庭判決,作為其無公然侮辱行為,因此即無須負擔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即與憲法法庭判決前揭記載意旨相違背,尚非可採。

㈦準此,原審衡酌上訴人僅因遭鳴按喇叭,即率爾以系爭不雅

言論辱罵被上訴人之行為情狀,以及參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尚有機車財產及利息收入;上訴人為專科畢業,現為UBER司機,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尚有土地之財產及利息所得等情節後,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以15,000元為適當,以及准許被上訴人請求自114年2月2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節,尚難認有何違誤之情,是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000元,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以准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並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