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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李張招鳳被 上訴人 林惠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10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新北市新店區安成街2巷「風華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1樓住戶,被上訴人則為同大樓12樓住戶。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9日下午2時49分許,在系爭大樓1樓大廳因激烈口角爭執,被上訴人竟以右手打上訴人耳光、拍打上訴人,並徒手或使用其隨身黑色皮包朝上訴人揮打,又出手拉抓上訴人往後推擠,更將上訴人推倒跌坐在茶几上,再出手揮打,致上訴人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20元,且導致上訴人身心受創,故併請求考量本件傷害情節嚴重性、被上訴人搥打頭部腦門要害欲致上訴人於死地之惡性、上訴人受傷後無法自理生活而需由家人照顧、有不定時定點之疼痛與健忘之後遺症等身心受創程度、被上訴人犯後說謊成性之惡劣態度等一切情狀,酌定10萬元之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1,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爭執兩造間於刑事案件(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71號,下稱系爭刑案)中認定之犯罪事實及上訴人就醫療費用之請求,但認為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上訴人於原審本來主張該筆10萬元是請求律師費,後來卻變為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7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為系爭大樓1樓、12樓住戶,雙方於113年2月9日下午2時49分許,在上訴人住家前因激烈口角爭執,被上訴人以右手拍打上訴人左手,並伸手抓扯上訴人,2人遂相互拉扯、扭打在一起,被上訴人又徒手或使用其隨身黑色皮包朝上訴人揮打,並出手將上訴人往後推擠,使上訴人跌坐在大廳擺設之茶几上;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明確,有該判決可憑(原審卷第9至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應堪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僅爭執原審酌定之慰撫金3萬元過低(本院卷第129頁)。查原判決審酌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上訴人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自陳學、經歷等一切情狀,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妥適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就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揭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另審酌上訴人於上訴後所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訴人四肢受傷處照片、上訴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被上訴人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兩造另案小額民事訴訟判決等件(本院卷第26至33、39至42、141至151、153至156、161、163至167、169、171頁),與原審認定結果綜合以觀,認本件慰撫金酌定為3萬元,應屬適當。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其一再提告、將其打到全身有後遺症、使其心情一直無法平復,原判決酌定之慰撫金過低等為由(本院卷第192至193頁),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萬元本息,應不可採。

(三)又本件相關爭點既經認定如上,上訴人請求囑託醫療機構對其身心所受傷害為鑑定,以證明原審酌定之慰撫金過低等情(本院卷第130頁),即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上訴並無理由,原審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將不利於己之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