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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趙建閔訴訟代理人 蔡岳倫律師被 上訴人 游吟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10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抗辯:伊因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下午2時14分以其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系爭軟體)帳號cccccccandice_(下稱系爭帳號)在系爭軟體發布之限時動態(下稱系爭限動)而受有名譽權侵害,故因此對被上訴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伊得以系爭債權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等語,固屬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惟此攸關上訴人本件抗辯毋庸給付2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如不許其提出,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其於本院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13年9月10日至上訴人工作之餐車消費,然回家後竟接到上訴人女友的電話,並遭其辱罵,伊遂於當日下午2點14分在系爭軟體發布系爭限動陳述事實,上訴人因希望伊撤下系爭限動,而與伊協商,兩造遂達成伊撤下系爭限動,上訴人並應於113年年底即113年12月31日以前支付伊25萬元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然伊依約於同日晚上8點41分將系爭限動撤下,上訴人竟未於113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伊25萬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5萬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張貼之系爭限動已違反刑法第309條,而為法所不許,則系爭契約約定伊以25萬元對價換取下架系爭限動,實已違反公序良俗而屬無效。再者,系爭限動指涉伊為奴隸或從事低賤職務之人,業已侵害伊名譽權,伊對於原告自具有系爭債權,伊得以該債權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簡上卷第102頁,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號於113年9月10日下午2時14分上傳系爭限動。

㈡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10日至上訴人經營之餐車捧場,上訴人

女友嗣於同日電聯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女友電聯完畢後即發佈系爭限動。

㈢兩造於113年9月10日達成系爭契約。

㈣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113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25萬元。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

2條規定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綜觀兩造於113年9月10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內容(見簡上卷第75、87至89頁),可知上訴人因其女友與被上訴人間之爭執而要求與被上訴人溝通,上訴人嗣於兩造通話45分鐘後即表示願意賠償被上訴人包包以為賠償,並表示會就整件事情負責,希望被上訴人得刪除系爭限動,被上訴人因對於上訴人所指挑釁一詞不滿,而表明係上訴人及其女友挑起整件紛爭,上訴人旋承認自己有錯,故現在釋出善意要解決自己惹出的麻煩,也希望不要再跟被上訴人發生其他糾紛。嗣後,因被上訴人擔憂上訴人承諾給付之賠償即包包並非正牌貨,故要求上訴人逕以支付25萬元之方式賠償,上訴人同意上情,並表示會在113年年底前支付,兩造於協商完畢後,被上訴人即表明會撤下系爭限動,被上訴人張貼刪除系爭限動之影片後,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表示謝意。⒉抑且,上訴人女友於113年9月10日電聯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於上訴人女友電聯完畢後即發佈系爭限動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參互以觀,可認兩造間糾紛係源於上訴人女友在電話中辱罵被上訴人所衍生。上訴人雖否認其女友曾辱罵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於其女友與被上訴人電話聯繫時在場,此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簡上卷第101頁),可認上訴人已聽聞其女友與被上訴人間之通話過程,則依上開對話脈絡,上訴人未曾否認其與其女友是引發整件紛爭之人,如非上訴人女友確有辱罵被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又為何未就被上訴人所述內容為否認,更直接坦認自己的錯誤而向上訴人表示歉意?再細觀系爭限動(見北簡卷第63頁),該限動所示兩造糾紛經過甚為詳細,如非被上訴人親身經歷上訴人女友辱罵之過程,被上訴人實難為如此明確之陳述,益徵上訴人前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實無足取。⒊是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女友在電話中辱罵之行為,而於憤

怒之下在系爭帳號張貼系爭限動,上訴人因自知理虧,且為避免系爭限動影響其工作,遂與被上訴人協商,最終達成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內容則為將上訴人指摘侵害其名譽權之內容(即系爭限動)下架,而兩造均為成年人,上訴人為高中畢業、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此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見簡上卷第60、101頁),則其等憑藉自身智識、社會經驗而為談判、磋商,最終達成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以換取被上訴人下架系爭限動之行為,自法律行為內容、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之動機、目的及過程觀之,該行為殊無違背公序良俗之情,上訴人僅以系爭限動所載文字為由,遽論系爭契約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顯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為有理由:⒈按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

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有明定。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成立之和解,究為創設性和解,抑為認定性和解,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倘係捨原有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互相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係因其與其女友與被上訴人間糾紛,繼而導致被

上訴人發布影響其工作之系爭限動,遂與被上訴人協商,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參諸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上訴人多次表示:「我是希望大家能好好讓這件事情落幕」、「我是說我今天道完歉,也願意賠償妳要的東西,希望就不會再影響我工作的部份」、「我只希望平安落幕」、「我並沒有想再跟妳獨有什麼糾紛」等語,顯見上訴人係為消彌其與被上訴人間於對話前因其女友所生相關紛爭,以避免紛爭波及其該時之工作,故不論被上訴人對其是否得主張權利,其是否得因系爭限動而對被上訴人為主張,仍願意同意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以換取被上訴人下架系爭限動之行為,被上訴人則以其自由下架系爭限動之權利換取上訴人所為之給付,顯見兩造互相讓步,而捨原有法律關係,改以一方給付金錢、一方配合刪除貼文之他種法律關係,終止兩造間之爭執,此即屬創設性和解契約無誤。

⒊再查,被上訴人已於113年9月10日依系爭契約刪除系爭限動

,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應於113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25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店簡卷第70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足認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契約所定義務,且上訴人給付25萬元之清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自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以系爭限動侵害其名譽權為由,故主

張其對於被上訴人具有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即系爭債權,然兩造因系爭契約所消彌之爭執,除包含上訴人女友辱罵被上訴人外,尚包含被上訴人張貼系爭限動之糾紛,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因前揭爭執所生之法律關係均已為系爭契約所涵蓋,系爭契約復已合法成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均即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而不得以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為主張,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再主張其得對被上訴人請求兩造和解成立前所生系爭債權,即無足取。職是,上訴人既不得再行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則其以系爭債權為據,向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抗辯,亦非有據。

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否認其對於上訴人有侵害名譽權之

侵權行為,系爭契約亦未明確提及上訴人將拋棄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兩造自無就系爭債權之拋棄或免除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語。經查,兩造就系爭限動所生爭端,已成立創設性和解契約消彌之,業如前述,顯見兩造係不論何人應就系爭限動或與其相關之爭執負責,然為終止爭執而相互讓步達成和解,則被上訴人是否承認系爭限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兩造有無於談論中明確表明拋棄或免除權利之意思,均無礙於系爭契約為創設性和解契約,及該契約涵蓋範圍之認定,況如依上訴人所辯,其仍得就系爭限動再為主張,實與上訴人於兩造前揭對話時所稱:「讓這件事情落幕」、「不想再與被上訴人有任何糾紛」等語相悖,益徵上訴人抗辯實與兩造締約真意不符,亦與系爭契約之契約性質不同,本院殊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契約債權,約定之清償期為113年12月31日,已如前述,該清償期既已屆至,則上訴人應自翌日即114年1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又該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是被上訴人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編號 對話內容 ㈠ 建(即上訴人):在嗎?有時間方便通話嗎? Candice(即被上訴人):有事嗎 建:我要為前天女友的事跟妳聊一聊 …… 建:通話時間45:05 建:我現在也沒這麼快給妳,麻煩妳先給我圖片,我回去找,造成妳的麻煩我很抱歉 建:希望妳可以刪掉限時動態,不要造成其他人麻煩 感謝 建:"我會為整件事情負責,賠償妳妳要的包包,也請妳冷靜先不要挑釁我女友,我會再跟她溝通一次,如果真的沒辦法,之後她真的做了什麼我真的沒辦法管 先跟妳說聲抱歉 我是希望大家能好好讓這件事情落幕,造成妳的困擾我很抱歉 對不起" Candice:我挑釁她? 建:我是說先不要有挑釁的行為,不要再哀居標記她或是發她的照片之類的 建:沒有說妳在挑釁她 建:我會先去處理讓她平復下來,不要去找妳麻煩 …… 建:"我是說我今天道完歉,也願意賠償妳要的東西,希望就不會再影響我工作的部份。那之後妳們私下如果有什麼衝突我真的沒辦法管到,我並沒有要挑釁妳的意思,也沒有說妳在挑釁任何人,如果這字眼讓妳覺得不舒服我跟妳道歉 抱歉 是我用詞不當" Candice:什麼叫我私底下跟她衝突? Candice:明明就是你們找上我的 建:我知道我有錯,所以我帶著誠意來道歉 建:就是希望不要影響到其他人 建:妳可以標記我開我副本都沒關係,但希望之後所有的問題都不會影響到工作 建:"我釋出我的善意,來解決我惹出的麻煩,抱歉造成妳的困擾 真的很抱歉" …… Candice:你直接轉帳給我 我怕拿到假貨 建:好 我年底前想辦法給妳 …… 建:我已經釋出我的善意 建:我只希望平安落幕 Candice:你不是說賠嗎 現在問我? 建:我並沒有想再跟妳獨有什麼糾紛 建:妳說要包包 建:現在又改要現金 Candice:這不是嗎 建:我不知道妳要的是哪一個 Candice:我怕拿到假貨啊 Candice:不是說好? 建:那妳可以自己去找貨源,或是給我一個金額 建:其他我來處理 Candice:那就給妳一個金額啊 …… Candice:上面圖片有金額 Candice:20-30 建:不是25萬的包包嗎… Candice:好啊 那就給我25 建:妳那個36萬欸… Candice:有差嗎… 建:哪裡沒差… Candice:〔照片〕 Candice:我還找便宜的欸 建:我覺得我有拿出誠意想解決這些事,妳也不用這樣子得理不饒人吧 Candice:我怎麼得理不饒人了? 建:我已經一個包包都沒跟妳含扣了 建:所以如果妳怕拿到假的,我希望妳給我一個金額 Candice:我說那就25啊 建:我到時候會賠給你,當作我的賠禮 建:我 趙建閔 將在2024年底前支付游吟華$250000款項 建:這樣你滿意嗎 Candice:名字沒打錯吧 建:沒 …… Candice:行 會履行就好 Candice:我撤文 建:好 再麻煩妳了 …… Candice:〔影片〕 建:謝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