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鍾○○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被 上訴 人 陳○○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徐○○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上訴人與徐○○於000年0月間因網路遊戲而認識,並發展婚外情。徐○○於000年0月間告知上訴人其為有配偶之人後,上訴人仍自000年0月00日起在○○旅館等處,與徐○○發生多次性關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徐○○於000年0月間因線上遊戲而認識,期間雖有訊息往來,但無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會交往之情事;又因二人分別住在○○、○○兩地,平時見面機會甚少,無法瞭解彼此家庭或生活背景,且徐○○刻意隱瞞其已婚之事實,上訴人完全不知徐○○與上訴人已結婚,無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故意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及聲請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非為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若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徐○○於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上訴人並無爭執,堪認屬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已明知徐○○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自000年0月00日起,與徐○○發生多次性關係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執上詞置辯,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述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與徐○○間之LINE
對話紀錄(即原證2,見原審卷第23-29頁,下稱系爭對話紀錄1)為真,於本院亦爭執被上訴人於二審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2)、IG貼文及截圖留言、微信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23-259頁)等證據為真,經本院勘驗上訴人手機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光碟後(見本院卷第90、279頁),上訴人已表示不再爭執(同上卷頁),是上揭證據得資為本件事實判斷之證據,合先敘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情,業據證人徐○○於原審結證稱:000年0月
份左右,在手機遊戲上認識,後來透過IG聊天,才比較熟絡。我大概000年0月份時跟上訴人說我有配偶,也有傳訊息。
我的IG有我跟被上訴人結婚的照片,上訴人也有問過我;與上訴人於000年0月底、同年0月7日或8日、同年0月20日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06-107頁)在案,並有下述事證可佐:
⑴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其與徐○○間000年0月3日LINE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25頁),徐○○在訊息中曾寫到:「但我認真的想過,如果妳真的有了,我會直接娶妳」等語,上訴人嗣亦已坦認於000年0月間與徐○○交往後曾發生性關係(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認其二人此前確實已經發生過性關係。
⑵於系爭對話紀錄1中,上訴人與徐○○除曾互傳二人相偎依(見
原審卷第25頁左側截圖)、親吻(見原審卷第25頁中間截圖)之親密互動照片外,復互相傳送下述訊息細數二人相識以來發生性關係的時間(見原審卷第25-29頁),其內容與證人徐○○於原審證述:二人曾於000年0月00日、0月7或8日曾發生性關係等語相吻合:徐○○:「等等,這麼說第一場應該要算4/30」。 上訴人:傳送前述二人親吻照片(即原審卷第25頁中間截圖),並回以「那可以」。 徐○○:「第二場是5/2號」。 上訴人:傳送前述二人相偎依照片(即原審卷第25頁中間 截圖),並回以「這個嗎」。 徐○○:回以「嗯」的圖文。 上訴人:「第三次是什麼」 徐○○:「5/7號」 上訴人:「做什麼」 徐○○:「應該算5/8號了」、「睡覺」。
⑶關於000年0月20日部分,上訴人自陳其於000年0月20日下午
搭乘高鐵南下○○與徐○○見面,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9-133)及高鐵車票照片(見本院卷第101頁)為證。
復依上訴人提出之前述對話紀錄,上訴人搭乘高鐵至○○後,徐○○駕車至○○高鐵站接上訴人至○○○○。再佐以系爭對話紀錄2內容可知,上訴人與徐○○於二人見面翌日(即000年0月21日)因故發生不愉快,上訴人在0月24日之訊息中陸續寫到:「你覺得我還愛你」、「你21的白天做的事 跟晚上的話已經讓我醒了」、「不過感情確實沒有辦法說沒有就沒有」、「20號我一個人想和你度過,那麼晚回家的隔天,你讓我感覺得到就不珍惜了」、「隔天可以掛掉,想回在回」、「晚上發生事情卻隨口的說 那就分開」、「還兩次」、「即使你說性不是你首要」、「但你行為這麼糟踏我了」、「我覺得我們好像一開始就不該是其他關係」、「是不是有婚姻的人 自然就會這麼對待另一半」、「為什麼男生會有那種」、「吃完 隔天這種態度」、「所以你挑了」、「○○○○的時間」、「很會挑」、「在那之前我真的想跟你有孩子」等語,字裡行間裡充滿怨怪徐○○在0月20日與其發生性關係後翌日之態度,更指責徐○○是「○○○○」者;由此訊息當可推知,上訴人與徐○○二人於000年0月20日當日晚上見面後確曾發生性關係,據此足認證人徐○○於原審證述其二人於0月20日有發生性關係等語屬實。
⑷上訴人雖仍否認其與徐○○發生性關係時,已明知徐○○係有配
偶之人,並執其與徐○○二人間於000年0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抗辯係於0月19日或0月24日方知悉徐○○為有配偶之人,並因而責怪徐○○隱瞞、欺騙等語。惟查,依系爭對話紀錄1,於000年0月12日12時44分前某日時,上訴人於訊息中即曾寫到「你是每天看到家裡那尊就覺得比較愛我」、「相較之下嗎」(見原審卷第27頁最右側截圖);於同年0月19日又寫到「我的存在不好」、「你很怕朋友知道」、「這些認識你老婆」、「因為這是家庭成員」、「還是這些跟你老婆關係很好」(見原審卷第27頁最左側截圖)、「所以代表我沒那麼重要」、「你家裡的那個還是第一順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中間截圖、本院卷第187頁中間截圖);於同年0月20日搭乘高鐵南下○○與徐○○見面前,於當日12:05分時再寫到「我說因為你有婚姻當然不會」、「跟你老婆就不會嗎」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189頁);復佐以被上訴人另提出之上訴人IG帳號截圖、徐○○IG貼文(內貼有徐○○與被上訴人結婚喜宴現場及喜貼等照片)、上訴人截圖留言紀錄、LINE對話紀錄、微信對話紀錄等證據(見本院卷第191-201、235-249頁),上訴人與徐○○確曾互相追蹤IG好友,上訴人曾觀覽徐○○IG貼文並截圖留言,亦會查看查核徐○○IG好友加入哪些網友。綜此,堪信證人徐○○於原審證述:大概000年0月份時跟上訴人說我有配偶,也有傳訊息。我的IG有我跟被上訴人結婚的照片,上訴人也有問過我等語,確有所本,並非子虛。反觀上訴人自原審應訴以來所為之陳述,上訴人一開始係完全否認與徐○○間有發生過任何性關係,亦否認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更否認系爭對話紀錄1證據為真正(見原審卷第73-77頁)。但於被上訴人執前述000年0月12日12時44分前某日時對話紀錄、上訴人自行提出之000年0月3日LINE對話紀錄中有徐○○所寫上述訊息而為主張,暨本院於115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上訴人之手機後,上訴人方不再爭執系爭對話紀錄1證據為真正,並改稱:至少在000年0月3日以前認為徐○○為未婚(見本院卷第90、91頁)、「於000年0月間因...而認識,進而於同年交往並發生性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111頁)。其後,上訴人於115年6月11日再以民事準備書(三)狀第二次改稱「上訴人係直到000年0月24日始發覺訴外人徐○○為有配偶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於115年7月6日則以民事準備(四)狀第三次改稱「上訴人正是於0月19日左右意外知悉訴外人為有配偶之情,始與訴外人爭執、分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上訴人就是否知悉、何時知悉徐○○為有配偶之人一事,說法一變再變,已難遽信;況從系爭對話紀錄2可知,上訴人與徐○○於0月21日發生不愉快,是因為不滿徐○○在0月20日與之發生性關係後,翌日卻表現出「得到就不珍惜」、「○○○○」的態度,故而於同年0月24日以上述訊息責怪徐○○,並非因上訴人於0月19日方意外知悉徐○○為有配偶之人。是上訴人執其與徐○○二人間於000年0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抗辯係於0月19日或0月24日方知悉徐○○為有配偶之人,因而責怪徐○○隱瞞、欺騙等語,並無可信。
⒊至於證人徐○○證述000年0月20日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的地點
是在上訴人家附近的同一間商旅(見原審卷第107頁)等語雖然有誤,但本院審酌證人於114年8月20日到庭作證時,距此事件發生時間已有一年餘;參之其二人在該段交往不到半年的期間內曾發生過多次性關係,證人徐○○未能確切記清每次的時間、地點,並無違常情,故尚難僅因證人徐○○記錯000年0月20日該次性交之地點,遽認證人徐○○之證詞係故意設詞誣陷之不實陳述,上訴人徒執此一證詞上之些微瑕疵,遽指證人徐○○證詞係屬偽證,不能資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亦無可取。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已明知徐○○係有配
偶之人,竟仍自000年0月00日起與徐○○發生多次性關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其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均大學畢業,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外個限閱卷),上訴人自陳現於私人單位任職(見原審卷第67-69頁),併參酌兩造稅務財產資料(外放個資卷),兩造名下財產及所得情況,暨斟酌上訴人與徐○○交往之時間約5個月、交往情節已發展至發生多次性關係,上訴人因而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200,000元,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命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