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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蕭有成被上訴人 陳建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9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貳拾萬叁仟伍佰柒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伊通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伊通街,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對向駛來,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肩部擦挫傷、右側上臂擦傷手肘及前臂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右側鎖骨外側端移位閉鎖性骨折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支出:

㈠醫療及醫材費用:新臺幣(下同)9,176元。

㈡看護損失:14,000元(2,000元×7日)㈢交通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代

步往返就診,共受有5,760元車資之損害。㈣薪資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13年9月18日因本件事故受傷

,經醫囑需休養3個月未能工作,共受有283,496元之薪資損失。㈤旅遊費用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次事故受傷,致未能參

加公司全額補助之員工旅遊,受有旅遊補助之損失49,800元。

㈥車損費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計16,850元

(含零件費用13,350元、板金費用3,500元),及委請拖車拖運費用1,110元,且經車輛所有權人陳俊元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㈦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

上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546,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被上訴人醫療及醫材費用9,176元及交通費用5,760元均屬強制險理賠範圍,不應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㈡旅遊費用損失:被上訴人車禍時間為113年9月18日,旅遊時

間為113年12月7日,無醫生診斷不可去旅遊,且無旅遊繳費之收據。

㈢車損費用:無汰換的照片,且拖車費運到臺南有灌水之疑慮

,願賠3,500元鈑金費。㈣精神慰撫金:原判決未斟酌上訴人有受傷,有車損,上訴人

素行良好,需扶養未成年兒子及家人,兒子領有身障手冊及重大疾病。被上訴人年收入113萬元,未因車禍請假有所損失,及傷害並非永久性後遺症,原判決判命12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重。㈤看護損失:醫院未判定傷需要看護,且親屬無看護證照。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4,681元(即包括204,681元【計算式:9,176元(醫療及醫材費用)+14,000元(2,000元×7日)(看護費用)+5,760元(交通費用)+49,800元(旅遊費用損失)+5,945元(車損費用)+12萬元(精神慰撫金)=204,681元】及自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與被上訴人所騎系爭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又上訴人不爭執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246號偵查卷第24頁),堪認被上訴人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為屬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依前揭兩造主張及答辯,堪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車損費用之鈑金費3,500元已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及醫材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旅遊費用損失、其餘車損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均有爭執,茲就兩造爭點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之下列賠償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醫療及醫材費用9,176元及交通費用5,76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就醫,支出醫

療及醫材費用共9,17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安醫院診斷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瀚群骨科診所掛號收據單、潘外科診所醫療單據及醫材輔具收據等件為證,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及醫材費用共9,1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⑵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代步往返就

診,共受有5,760元車資之損害等語,有計程車車資試算表在卷可佐,核屬必要之支出,故被上訴人請求之交通費5,7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⑶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固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醫療及醫材費用9,176元及交通費用5,760元均屬強制險理賠範圍,不應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並未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等語,有本院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77頁),是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之申請,自未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及醫材費用9,176元及交通費用5,760元部分,自無從扣除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額,上訴人之抗辯,洵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囑需在家休養且右肩活動不便需休息三個月,需手臂吊帶及肩關節固定帶使用,自113年9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之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家人看護等情,有其提出之臺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傷須家人看護共7日,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自堪採信。故被上訴人請求113年9月18日起至同年月25日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請求看護費用14,000元(2,000元×7日),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傷勢並無看護必要、被上訴人親屬並未提出看護證照,依上所述,即非可取。

⒊旅遊費用損失:

⑴復按,侵權行為法上之因果關係,可區分為「責任成立因果

關係」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前者指可歸責之行為與權利受侵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即「權利」受侵害是否因其原因事實(加害行為)而發生;後者指「權利受侵害」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即因權利受侵害而生之損害,何者應由加害人負賠償責任(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臺北:王慕華,110年11月,增補版,頁257至258)。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為侵權行為責任成立後,有關「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規定。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次事故受傷,致未能參加公司全額補助

之員工旅遊,受有旅遊補助之損失49,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18日因系爭傷害至臺安醫院急診,被上訴人因右肩活動不便需休養三個月,需手臂吊帶及肩關節固定帶使用,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9頁、第31頁),被上訴人之公司旅遊係113年12月7日,距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18日因系爭傷害至臺安醫院急診,尚不足需休養三個月期間,是以被上訴人陳稱:公司旅遊的地點是北海道,12月是下雪的季節,是危險的,伊行動不方便,而且戴固定器,在這樣的情況下參加員工旅遊會造成公司負擔,即尚堪採信。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原本因參加公司之日本旅遊卻因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無法依原訂計畫參加公司之日本旅遊,且未參與旅遊,公司亦不會折現,故被上訴人受有損失49,800元,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⒋其餘車損費用: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計16,850元(含零件費用13,350元、板金費用3,500元),及委請拖車拖運費用1,110元,且經車輛所有權人陳俊元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1頁、第73頁、原審卷第47頁、第49頁),應認真正。惟系爭機車係81年間出廠,有系爭機車之機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至113年9月18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系爭機車使用年份已有30餘年,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機車使用已逾3年,則其零件折舊後價值計為1,335元(13,350×1/10),加計鈑金費用3,500元,共計4,835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機車之維修必要費用4,835元,為有理由。

⑵系爭機車拖運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托運

費用1,110元一節,固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71頁),並稱:臺北的估價是光開估價單就要二千元,看車損的照片光看就估價二萬餘元,我送臺南維修全部也只有花16

850 元,其中一審判決折舊部分也已經扣除,被上訴人是做最大善意選擇,因為不知道車禍的肇事人是否會賠償,我要恢復我的生活等語,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於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與伊通街口,而被上訴人將系爭機車運往遠地之臺南維修,雖被上訴人稱臺南機車行維修費用較臺北便宜,然為上訴人所爭執,且被上訴人未提出臺北維修廠出具之報價單以實其說,尚難遽信,被上訴人請求遠送臺南之機車托運費用1,110元,該費用難認屬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均為大學畢業、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上訴人侵權行為即「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未先顯示左邊方向燈光。」(見附民卷第21頁)、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為右側鎖骨外側端移位閉鎖性骨折及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肩活動不便需休息三個月,需手臂吊帶及肩關節固定帶使用之傷勢程度(見附民卷第31頁),並斟酌上訴人之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2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共203,571元(醫

療費及醫材費共9,176元+看護費用14,000元+交通費用5,760元+旅遊費用損失49,800元+車損費用4,835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3,571元,及自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賴淑萍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