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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嚴會寓

劉晏甫劉家甫劉俊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軒甫被 上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3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劉晏甫、劉家甫、劉俊興為上訴人嚴會寓之子女。緣民國90年間,上訴人嚴會寓之配偶經營八龜生化晶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龜公司),欲規劃製作網站,而與訴外人林祐安約定由其製作網站,並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簽訂貸款契約,詎林祐安未製作網站即消失,誠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嗣與被上訴人合併),該公司遂向上訴人嚴會寓及八龜公司起訴請求網站製作款項,經本院以94年度北簡字第27452號、95年度簡上字第386號審理,判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勝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發給102年度司執字第13398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210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並通知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終止上訴人嚴會寓向該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對解約金發支付轉給命令在案。然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債權,係當年八龜公司與林祐安訂定網站建置契約,為支付報酬而向誠泰銀行辦理之貸款。嗣林祐安並未完成約定之工作,誠泰銀行卻逕行撥款予林祐安,顯有過失,應與林祐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明知林祐安未建置網站即捲款潛逃,被上訴人卻未盡徵信義務逕行撥款,顯有重大過失,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嚴會寓未獲得任何網站建置之對價利益,卻仍執意強制執行上訴人賴以維生及保障子女權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行為,構成權利濫用。系爭保險契約雖以上訴人嚴會寓為要保人,然其投保目的為照顧家庭成員,且保費來源多有子女協助,故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雖在形式上歸屬要保人,但實質上涉及受益人即其子女之期待利益。爰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確定判決所示被上訴人對嚴會寓之債權不存在。又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原是上訴人嚴會寓之配偶為全家人投保,在其逝世後,上訴人嚴會寓才成為要保人,上訴人嚴會寓早已有意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劉晏甫、劉家甫、劉俊興,僅因其等居住國外,延宕至今未能辦理,被上訴人以系爭保單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侵害劉晏甫、劉家甫、劉俊興之受益權利,應得請求撤銷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調查當初與上訴人嚴會寓簽約之林祐安,證明林祐安未提供製作網站之服務,及請求被上訴人提供銀行合法付款給林祐安之證明,原審皆已調查且審酌過,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嚴會寓基於系爭確定判決及其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就上訴人嚴會寓向富邦人壽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於11萬元範圍內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強制執行之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劉晏甫、劉家甫、劉俊興,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1萬元範圍內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強制執行之債權不存在。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嚴會寓12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主張確認被上訴人基於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就上訴人嚴會寓向富邦人壽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於11萬元範圍內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強制執行之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劉晏甫、劉家甫、劉俊興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1萬元範圍內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強制執行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嚴會寓12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

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故當事人不得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該法律關係再為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而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且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除不得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另行提起後訴訟外,亦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所確定法律關係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民事裁判參照)。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所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揆諸前開見解,上訴人已不得就經確定判決裁判之訴訟標的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主張違反首揭法律規定,顯無可採。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係該院依系爭確定判決所核發,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3-44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嚴會寓之債權不存在,亦無法律依據而無可憑採。

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裁判參照)。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林祐安未建置網站即捲款潛逃,被上訴人卻未盡徵信義務逕行撥款,顯有重大過失,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嚴會寓未獲得任何網站建置之對價利益,卻仍執意強制執行上訴人賴以維生及保障子女權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行為,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惟八龜公司前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86號民事案件中已為「林祐安未完成與八龜公司間約定之網頁製作工作,客戶端得要求退款,並對誠泰銀行止付動作,誠泰銀行卻逕行撥款予林祐安」之抗辯,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不可採,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41頁),上訴人嚴會寓原名嚴淑真,亦為該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且上訴人主張權利濫用之事實,即「被上訴人前身誠泰銀行明知該筆債務源於林祐安未建置網站即捲款潛逃,誠泰銀行未盡徵信義務逕行撥款」為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之事實,並無新事實可言,上訴人嚴會寓上開抗辯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權利,為無可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未獲得網站建置之對價,仍執意對上訴人賴以維生及保障子女權益之保單進行強制執行,係發生於執行階段之新事實,構成權利濫用,不受前案既判力之遮斷等語,惟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對上訴人嚴會寓之財產強制執行,係依照強制執行法制而為,系爭確定判決係終局之執行名義,被上訴人本即得對上訴人嚴會寓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權利濫用可言,上訴人上開抗辯,顯無理由。

㈢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而言。又按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上訴人劉晏甫、劉家甫、劉俊興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渠等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1萬元範圍內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強制執行之債權不存在,惟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嚴會寓,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21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揆諸上開說明,保單價值實質上本即歸屬要保人即嚴會寓,上訴人劉晏甫、劉家甫、劉俊興均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僅係受益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依保險法向保險人請求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被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嚴會寓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既合於法律規定,上訴人劉晏甫、劉家甫、劉俊興並無何等權利可資主張,上訴人劉晏甫、劉家甫、劉俊興依法對於保險人無請求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嚴會寓雖為要保人,系爭保險契約投保目的為照顧家庭成員,保單價值準備金雖在形式上權利歸屬上訴人嚴會寓,但實質上受益人為上訴人劉晏甫、劉家甫、劉俊興,僅屬保險要保人之動機,無從推翻前開事實認定,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渠等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1萬元範圍內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強制執行之債權不存在,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關於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就上訴人嚴會寓系爭保險契約於11萬元範圍內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強制執行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劉晏甫、劉家甫、劉俊興,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1萬元範圍內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強制執行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嚴會寓12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