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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嚴會寓

劉晏甫劉家甫劉俊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軒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祐安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林祐安之上訴駁回。

該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程序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於原審對於林祐安提起追加之訴,業據原審以上訴人未表明林祐安之住居所或其他可資辨識身分之資料,其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見原審卷第195-196頁),是林祐安並非原審之當事人,自不得對其上訴,按其情形亦無補正之可能。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林祐安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林祐安提起上訴係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