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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顏秀梅被 上訴人 黃麗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9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其變更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應予准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自明。揆其立法意旨,乃基於訴訟經濟、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權及程序處分權之原則,放寬訴之變更要件,俾變更之請求得在同一訴訟程序,利用既有之訴訟及證據資料,避免另行起訴及法院重複審理,造成程序浪費,以期能一次解決紛爭,貫徹保護當事人程序權之精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參照)。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請求上訴人容忍其進入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1號1樓房屋)內,就同巷19弄15號2樓房屋(下稱15號2樓房屋)為糞管漏水施行修復工程(見原審卷第257、317頁),嗣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作為其請求之標的(見本院卷第66頁),此係本於其所有之系爭15號2樓房屋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號1樓房屋間漏水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允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下稱系爭15號2樓)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下稱系爭11號1樓)之所有權人。因系爭15號2樓之主臥浴室糞管老舊破裂,致使其下層15號1樓房屋漏水,經原審法院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系爭鑑定機關)鑑定,鑑定報告載明必須同時經過系爭11號1樓、其下層15號1樓房屋方能修復前開漏水,伊已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修繕,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進入系爭11號1樓房屋修繕,並聲明: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進入系爭11號1樓房屋內,就系爭15號2樓房屋糞管漏水施行修復行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15號2樓漏水問題與伊無涉,被上訴人未經同意將糞管洞口插進11號1樓橫梁,又因不滿管道間儲放廢水管之排列方式而逕予拆除,拆除後未盡修繕之責,終致破損漏水,被上訴人應將通過系爭11號房屋之糞管拆除,且修復工程不一定要通過系爭11號1樓修繕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進入系爭11號1樓房屋內,就系爭15號2樓房屋糞管漏水施行修復工程,並就上開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7頁):㈠被上訴人為系爭15號2樓房屋、上訴人為系爭11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15號2樓房屋的主臥浴室馬桶污水管(糞管)存在破損與漏水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按住戶於

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定。揆諸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或使用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

㈡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有之主臥浴室馬桶污水管(糞管)存

在破損與漏水情形,並經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平面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7頁、第73至81頁),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又原審囑託系爭鑑定機關實施鑑定,經該會派員至現場勘查並出具鑑定報告書。前開鑑定報告書略以:系爭15號2樓房屋有主臥浴室馬桶污水管(糞管)破損、漏水之情形,破損位置在15號1樓天花板污水管(糞管)穿牆處。若欲修復前開糞管,需將整支污水管(糞管)更換為PVC材質,並連接至系爭11號1樓房屋内相連接之三通管,故須進入系爭11號1樓房屋內及同時進入15號1樓房屋內方能修復完成,此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1至163頁)。

綜合上情,衡諸前開鑑定機關具備鑑定漏水原因之專業能力及經驗,經現場會勘後,按現場實際狀況,輔以色素水及紅外線顯像儀檢測等儀器實施倒水測試後,其所為之鑑定結果,應可採信,足認被上訴人欲修復前開糞管,須進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號1樓房屋內及同時進入15號1樓房屋內方能修復,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容忍其進入系爭11號1樓房屋內為糞管漏水施行修復工程,應屬可採。

㈢上訴意旨雖以前開修繕不需經過系爭11號1樓房屋,漏水係因被上訴人自行拆除管線而未修繕等語置辯,並提出系爭15號2樓、系爭11號1樓房屋平面圖、初勘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然前開平面圖及初勘照片僅能證明前開11號2樓及系爭15號2樓之汙水管相連接,且天花板汙水管(糞管)位在系爭11號1樓天花板內部,益徵被上訴人主張欲修復前開漏水,必須進入系爭11號1樓房屋內進行修繕,上訴意旨自不足採。且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自行拆除管線而未修繕導致漏水等情,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上訴意旨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進入系爭11號1樓房屋內,就系爭15號2樓房屋糞管漏水施行修復工程,並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屬有據。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莉莉法 官 林靖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