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蔡素美被上 訴 人 巫宗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55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慶林門市(下稱系爭門市)店員,其於民國113年4月13日22時40分許在系爭門市拖地時,疏未注意在拖地處設置警告標誌以提醒顧客地板濕滑,適伊在系爭門市購物時,因行經該處而滑倒在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雙側肩膀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四肢肢體鈍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A傷害),並受有右側無名指板機指(肌腱炎)、右前臂手指收縮肌肌肉筋膜炎併第4指板機指(下合稱系爭B傷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除原審判命給付之醫療費用新臺幣1,22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外,應再給付醫療費用1,584元、工作損失19萬8,780元、精神慰撫金178萬元,共計198萬0,364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門市之夜班人員,事發時正拖地清潔地板,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然如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B傷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未舉證說明其受有工作損失,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適當,伊自無庸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1,220元,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8萬0,364元,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8萬0,364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參照)。再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又被害人因損害之原因將受有實際之損失,而基於法律規範之評價,足以認定其為法律所認許或保護之權益本身之損失,固應容許被害人請求賠償,不以被害人對於相當於該損失之財產已確實支付為必要,惟仍須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庶合乎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拖地而未擺放警告標誌以
防止消費者踏及該處跌倒,造成上訴人在系爭門市購物時,不慎踏及該處跌倒一情,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屬有據。惟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B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584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9萬8,780元及精神慰撫金178萬元,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對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B傷害之醫療費用1,584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B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1,584元,固據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114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114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下合稱系爭B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及各該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57、59、95、97頁)。
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先後於113年4月18日、113年4月29日至祐誠骨科診所、北醫就醫,經診斷受有系爭A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155號卷第27、29頁),惟上訴人遲至114年6月19日、114年8月8日始前往北醫、國泰醫院就醫並經診斷受有系爭B傷害,因系爭B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中並未記載造成系爭B傷害之原因,且上訴人之就醫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日已相隔1年2個月以上,尚難認為系爭B傷害與系爭事故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不應准許。至上訴人雖另聲請向統一超商調取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錄音及錄影檔,惟統一超商已於114年8月4日函覆原審相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見原審卷第83頁),且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由被上訴人負擔,是統一超商是否確無保存系爭事故之錄音及錄影檔,即無探究之必要,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19萬8,780元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自113年4月13日迄今仍未完全康復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計19萬8,780元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訴人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僅記載因貝特有限公司於113年間給付薪資所得3萬6,000元(見限閱卷),尚無法逕予判斷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工作情況,亦未見上訴人提出其因傷休息未工作、請假或扣薪等相關紀錄以實其說,本院殊難僅憑上訴人於113年間領有薪資所得,即驟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計19萬8,780元一情為真,況此部分亦經被上訴人爭執,本院自無從遽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並因此受有薪資損失19萬8,780元云云,尚乏所據,無從准許。⒊精神慰撫金178萬元部分: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肇致上訴人受有系爭A傷害,身體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家境小康、擔任服務業,且其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於113年之薪資所得共3萬6,000元,投資及利息所得約199萬元;被上訴人擔任統一超商員工,月薪約4萬元,無需扶養人口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限閱卷),並衡酌被上訴人拖地時疏未注意設置警告標誌,致上訴人在店內購物時滑倒,受有系爭A傷害,上訴人因身體受傷,精神必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萬元,尚稱適當。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79萬元云云,惟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挫傷及鈍挫傷,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萬元,難謂有過低或不適當之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98萬0,36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