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李營被 上訴人 謝瓊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10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621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然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000元(下稱系爭債權),並簽署借據1紙為憑,系爭債權已屆期,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以系爭債權對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為抵銷,則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剩餘之2萬元即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因被上訴人以系爭債權中之2萬元為抵銷後,已無從再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債權並無證明,上訴人寫借據係因被上訴人說要向朋友借錢所用,且借據並無記載日期,上訴人沒有欠款。就借款部分被上訴人應說明借款時間及交付地點,就房租部分應說明房屋在何處、房東為何人,事實是上訴人分租房屋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亦無積欠租金,所以不同意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民法第334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相抵銷。而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54條第2項前段自明。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46,000元並在借據簽名之事實,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本院另補充:次查,該借款並無約定返還期限(見原審卷第15頁),被上訴人已以民國114年12月3日民事起訴狀請求上訴人處理46,000元欠款,上訴人於114年12月21日收受書狀繕本,被上訴人復於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要拿借據的款項為抵銷,有該書狀及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23、46頁),堪認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為催告債務人返還借款之意思,有催告之事實,且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已屆清償期,適於抵銷,發生抵銷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其46,000元債權抵銷上訴人聲請執行之債權2萬元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行使。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上訴人聲請傳喚里長、房東、派出所警察,證明新莊房子是上訴人一個人居住,我們常常吵架,警察有來,都知道新莊的房子是我一個人居住等語,惟上訴人並未釋明證人有何親身見聞兩造借款之經過,此部分吵架及居住事實難認與本件借款有關,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潘英芳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