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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李營被 上訴人 謝瓊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上訴利益若未逾150萬元,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又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9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萬元,未逾150萬元,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潘英芳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