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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范淑惠被 上訴 人 謝麗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6577號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就坐落臺北市○○區○○○路0巷00號5樓房屋存有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關係,而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對於該房屋之租賃權存在(原審卷第7、9、120頁);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參據上訴人所提住宅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原審卷第13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計新臺幣伍萬元。從而,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莉莉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