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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范淑惠訴訟代理人 方淑款被上訴人 謝麗美訴訟代理人 魏威凱律師複代理人 邱夙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65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兩造間於民國101年7月5日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有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01年7月10日起至102年7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租賃期滿後,兩造同意在未定租約之情形下繼續不定期租賃關係(下稱前案租約);嗣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0日終止前案租約,而本於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46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受理,並於113年6月28日判決命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確定(下稱前案判決;於訴訟程序稱前案訴訟、前案)。惟兩造另於111年5月31日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5月3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亦為2萬5,000元 ,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仍按月收取租金,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自得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執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2285號),為此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租賃權存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租賃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前案訴訟已就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無占有使用權限此一爭點,經兩造為充分攻防、舉證後而為判決,則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一事,兩造及本院均應受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及判斷。至於系爭租約,係兩造在前案租約消滅後,商議上訴人搬遷系爭房屋事宜時,為利上訴人尋找新住處,由被上訴人用印後交付上訴人,但上訴人當時以租期過短為由拒絕簽署契約,故兩造並未就系爭租約達成合意;此並經被上訴人在前案訴訟中於法院詢問兩造有無簽訂新租約時,向法院陳述明確;況倘確有系爭租約存在,上訴人豈能未於前案訴訟中提出作為抗辯。故上訴人求為確認其對系爭房屋有租賃權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租賃權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65至71頁);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經前案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並以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亦有前案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足證(原審卷第85至91頁),且據本院調閱前案事件卷宗查對屬實(原審卷第120頁、本院卷第33頁);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頁、原審卷第59至60頁),均堪認定。

五、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於111年5月31日成立系爭租約,上訴人並有繼續依約按月給付租金2萬5,000元,其對系爭房屋有租賃權存在等情,固據其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存摺、客戶交易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11至47頁、第109至115頁)。但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先例參照)。且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上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此即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併參照)。

㈡承上,法院之判決,係依當事人之聲明與其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經辯論後所為,是既判力之基準時點以言詞辯論終結為其界限,於此基準時點以前,當事人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在辯論主義之下,當事人不為提出,法院無從斟酌,均喪失其提出之權利,此為既判力之遮斷效。準此,既判力及遮斷效,均以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且以言詞辯論終結時即基準時點為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73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亦併參照)。

㈢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主張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為:被上訴人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前於101年7月10日起與上訴人訂有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至102年7月9日止,約定每月租金2萬5,000元,嗣於租約屆滿後,兩造復同意於未定租約情形下繼續不定期租賃關係(即前案租約);嗣因被上訴人有收回自住系爭房屋需求,於111年5月20日以臺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002037號存證信函,檢送111年度沃律字第052001號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前案租約之租賃關係,並定函到一個月之日為終止期日,上訴人於111年5月23日收受該函,惟迄未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既已無合法占有權源,仍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而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等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因與本件爭點無涉,爰不贅述),有前案判決書可參(原審卷第86頁)。

⒉而前案訴訟係於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且前案確定判決

已本於兩造之攻擊防禦認定:兩造間存有前案租約之不定期租賃關係,然經被上訴人以111年5月20日存證信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該函於111年5月23日送達上訴人,而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故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等明確(見前案判決書第3至5頁之事實理由「

貳、實體部分」㈠至㈣部分,原審卷第87至89頁)。⒊併前案訴訟之承審法官在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4月9日言詞

辯論期日,亦有闡明問兩造:「兩造於102年7月9日之後,有無另行簽訂租約?」,經被上訴人陳述:「…原告(即被上訴人)111年1月有提出希望與被告(即上訴人)簽訂1年期合約,來回修正2、3次,但最後被告沒有簽」等語,上訴人對此並未為反對之陳述,亦未為何抗辯,更未提出系爭租約作為防禦方法,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卷第94至95頁)。

⒋準此,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本於兩造間前案租約之契約關係

及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既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有理由;則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基準時點即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上訴人僅訂有前案租約,且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為明確。上訴人再主張其對系爭房屋本於系爭租約有租賃權存在,而訴請確認租賃權存在,雖與前案確定判決之法律關係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而非同一事件;惟前案既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則本件自應據此既判事實,即兩造間於前案基準時點前並無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事項為基礎處理,避免發生矛盾,以符合既判力之積極作用。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判決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兩造於111年5月31日有成立系爭租約之防禦方法,為與前案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⒌綜此,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本院重新評價其就系爭房屋對

被上訴人有基於前案判決基準時點前合意成立之系爭租約所生租賃權存在,此既經被上訴人執前案確定判決結果為抗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有違既判力之遮斷效,於法不合。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確認其對系爭房屋有租賃權存在,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確認其對系爭房屋有租賃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