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14號再 抗告 人 麥仲宇相 對 人 陳美蘭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次按提起再抗告,如係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就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核其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為58萬4,790元(見原審卷第390至391頁、第491頁),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莉莉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