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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相 對 人 羅佳雯

張榮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5年度店簡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係以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為請求權基礎起訴,抗告人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55號事件中則係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兩案法律關係不同,原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按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此即既判力之「遮斷效」。如當事人於確定判決後,以與該確定判決相同之原因事實提起新訴訟,縱所引用法條有異,無非僅係相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新攻擊方法,難謂其任引之法條為相異訴訟標的,而得免受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113年3月27日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其原因事實略

以:兩造於105年9月12日簽立「主機型號YPS-77抗干擾電路設計及小量成品製作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抗告人依約於105年10月15日交付「已有焊接上廠牌WAVECOM手機模組之主機型號YPS-77電路板良品」1個、「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代理廠牌之全新廠牌SIM5320E手機模組良品」3個(以下合稱系爭物品)予相對人。嗣系爭契約經終止,相對人未將系爭物品返還抗告人,反而將之丟棄,致抗告人受有損害等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226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19,067元等旨,經本院以113年度店簡字第35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55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前案),抗告人嗣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亦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本件起訴所據原因事實、請求之損害內容,核與抗告

人於系爭前案所主張者若合符節,此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10頁民事起訴狀甚明。至抗告人於本件所引法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雖與系爭前案主張不盡一致,然此僅屬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下之不同攻擊方法而已,不能據此謂為殊異之訴訟標的,尤其,詳閱本件起訴狀及抗告狀引據上開法條之用意(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無非重複指摘系爭前案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本院就相同原因事實為相異評價,顯然違背既判力之遮斷效。準此,本件當事人及訴訟標的既均與系爭前案相同,即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拘束,本件起訴顯非適法。

㈢從而,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裁定

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姿妤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