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陳玉華相 對 人 宏明大厦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育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88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郵務人員係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將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8849號判決書(下稱原審判決書)送達宏明大廈,由管理員統一代收,管理員直至115年1月2日始轉交原審判決書予抗告人,又因抗告人病痛纏身,直至115年1月22日始完成書狀,乃於115年1月23日遞狀提起上訴,原裁定駁回上訴,要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書係於114年12月31日送達抗告人住所,由該住所所在之宏明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3頁),足見郵務人員已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依前揭說明,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大樓管理員何時將原審判決書轉交抗告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生影響。原審判決書既於114年12月3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則自抗告人受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1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且因抗告人在本院所在地住居,不扣除在途期間,抗告人上訴期間末日應為115年1月20日,抗告人遲至115年1月23日始提起上訴,自已逾上訴期間,從而,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提起上訴而不合法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指病痛纏身情形,縱使為真,要屬是否有得聲請回復原狀之問題,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認,是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從而,抗告意旨執上情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