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遠暻一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珮玲抗 告 人 遠暻二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珮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璨宇律師
蘇恩霈律師陳傑明律師相 對 人 昱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順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52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其因取得雲林古坑、新港A、新港B、新港C、新港D、牛斗山B、牛斗山C、阿蓮吳太安共8個案場之光電開發權,嗣後因訴外人之遊說,遂將上開8個案場之光電開發權分別讓與抗告人遠暻一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暻一號公司)、遠暻二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暻二號公司),並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分別與遠暻一號公司與遠暻二號公司簽定太陽光電廠委託農業經營管理服務合約(下合稱系爭管理服務契約),再由遠暻一號公司與遠暻二號公司分別與各該案場土地之地主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合稱系爭租賃契約)。依照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5項、第10條第2項之約定,應由遠暻一號公司與遠暻二號公司支付籌備期之權利金(即補償金)予地主、暨應由遠暻一號公司與遠暻二號公司負擔系爭租賃契約之公證費用,惟上開費用均由相對人代墊,計替遠暻一號公司墊付公證費用新臺幣(下同)93,760元(含代墊地主公證之車馬費及請假費19,000元)及補償金241,500元,共計335,260元,並替遠暻二號公司墊付公證費用33,810元及補償金69,000元,共計102,810元。爰依系爭管理服務契約與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遠暻一號公司給付335,620元、遠暻二號公司給付102,810元等語。經原裁定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0條已合意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略以:相對人係以「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返還墊款,非本於系爭契約為請求權基礎,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款之效力,不及於本件返還墊款之法律關係。原裁定認本件訴訟亦有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款之適用,應屬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觀諸相對人民事起訴狀之記載,其係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第10條第2項之約定,應由遠暻一號公司與遠暻二號公司支付籌備期之權利金(即補償金)予地主、暨應由遠暻一號公司與遠暻二號公司負擔系爭租賃契約之公證費用,惟上開費用均由相對人代墊,計替遠暻一號公司墊付公證費用93,760元(含代墊地主公證之車馬費及請假費19,000元)及補償金241,500元,共計335,260元,並替遠暻二號公司墊付公證費用33,810元及補償金69,000元,共計102,810元。則兩造現就代墊之公證費用及補償金發生爭執,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自該當因系爭契約涉訟之情形。再查,系爭契約第10條已約明:「爭議處理:…甲、乙雙方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99頁、第523頁),準此,本件原告因系爭契約爭議而起訴,自應由兩造合意之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無疑。
㈡、另抗告人稱相對人向鈞院提起訴訟,且抗告人亦同意於鈞院應訴,兩造更已各提出數份書狀,有民事訴訟法第25條應訴管轄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謂應訴管轄,以被告自始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始有適用,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若被告僅就訴訟程序之合法與否有所陳述,不得謂其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所謂調解,係指法院於訴訟繫屬前,就當事人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勸導兩造為息爭之合意,以避免進行訴訟程序,自與訴訟繫屬後,由法院、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辯論,顯有不同,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之要件不符。況本件兩造於原審於114年6月16日進行調解程序因兩造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抗告人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5條應訴管轄規定之適用,洵無足取。
五、綜上,兩造既以系爭契約擇定本件應由高雄地院管轄,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於法即無不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