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李秀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喜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店小字第1390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救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而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7月13日發生車禍後,勞動能力減損,且為單親媽媽尚須獨立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亦屬低收入戶,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乙節,固據其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文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7至33頁、本院卷第19頁),惟上揭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僅能顯示抗告人於113年度課稅所得登記情形,並非抗告人實際全部所得與資產,難據此即認定為抗告人之全部財產,已別無其他資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則係依各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提供之資料建檔,僅能證明抗告人名下無稅捐機關、監理機關所列管徵收稅費之資產,亦難據此認定抗告人無其他可運用資金或經濟信用之來源。至於低收入戶審核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是不能據此證明抗告人為無資力之人,或有何缺乏經濟信用或毫無籌措支付訴訟費用資力之情。況依抗告人請求之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615元,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而抗告人既已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1,500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參,更足徵抗告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從而,抗告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詩瑜法 官 孫浩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維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