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周寶珠相 對 人 胡家昇
陳修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1412號所為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再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違反租賃契約,抗告人已寄發郵局存函向相對人終止租約,相對人自民國114年8月起至114年11月12日止積欠4個月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4萬元,扣除押金22萬元後,尚欠租金22萬元迄未給付,加計水電費11萬6070元,相對人合計應給付抗告人33萬元,相對人就此受有不當得利亦應負返還責任,且租約已終止並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屋,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起訴狀之訴之聲明僅記載「為訴請履行契約、遷讓房屋」,自無從特定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未具體敘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事,經原審於114年12月2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該裁定亦於114年12月4日送達,抗告人固於114年12月5日提出陳報狀予以補正,然其陳報事項僅記載「終止契約、返還水電及房租」,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仍未具體特定,且抗告人雖提出存證信函、兩造簽訂之公證書、租賃契約、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等件為主張,惟仍無從憑其前開主張之內容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難謂其已依限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難認為合法。至抗告人於114年12月24日抗告理由中陳明相對人應給付33萬元及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屋云云,然仍未具體表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且此已在駁回起訴之原裁定送達生效後始而為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要旨,均難生合法補正之效力。從而,原審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而裁定駁回其訴,要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芮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