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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曾㛄苡相 對 人 蔡榮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救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而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無業,無穩定收入來源,因生活費、房租與日常支出皆由抗告人個人負擔,實際可動用金額有限,無力一次繳納全額訴訟費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乙節,固據其提出其繳納房租、貸款繳費截圖畫面為憑(見114年度救字第21號卷第11至17頁),惟上揭繳納房租、貸款繳費截圖畫面,僅能顯示抗告人有貸款負擔及其日常開銷,尚不足釋明抗告人有符合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亦難據此認定抗告人無其他可運用資金或經濟信用之來源。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筠諼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承祐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