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黃仁傑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5年1月29日113年度北簡字第11918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冠中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