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黃仁傑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19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時,亦有適用。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9日113年度北簡字第119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1,500元,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駁回確定。經本院於115年4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4月15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抗告人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附卷可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冠中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