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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吳詩亞相 對 人 宋東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15年度北簡字第1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又法院對外之意思表示,應以裁定或判決為之,而命補正乃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之終結訴訟先行程序,在程序上應求其慎重,如未以裁定方式為之,不能期待當事人必知悉其起訴瑕疵嚴重性,法文雖未敘明應以裁定命補正,但在解釋上理當如此,故如一審法院僅以函文或通知方式命補正,即有瑕疵,如經抗告,應予廢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本息,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以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審於115年1月28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950元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伊非惡意不繳納裁判費,僅係對於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之程序轉換反應不及,致未能即時補正,伊現已備妥裁判費,可隨時繳納,原裁定逕駁回其訴,使伊無法取得實體判決,與程序保障及比例原則未盡相符,尚屬過苛,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求准許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使本案回復審理程序。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14年6月16日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25萬元本息,經相對人於114年11月3日之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等情,有抗告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相對人民事聲明異議狀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7-9頁、北簡卷第11-13頁)。嗣原審寄發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予抗告人,並於通知書上記載:「…本件裁判費核定為3,450元,尚應補繳2,950元,並裁定諭知原告應於115年1月25日前繳費完畢,逾期未補正,毋庸再通知及依法裁定駁回,務必注意」等語,嗣因抗告人逾期未補繳,經原審於115年1月28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訴等節,有原審送達證書、繳費資料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原裁定各1份附卷可參(見北簡卷第71頁、第77-79頁、第83頁)。細考原審所寄發之前述通知書(見北簡卷第71頁),其內容雖包含「裁定」二字,然整體記載之通知及注意事項內容繁多,命補繳裁判費之文句難謂可輕易辨識;再此部分通知意旨,未見裁定法院、庭別、法官姓名、裁定日期及法條依據等相關記載,顯不能與審判長法官正式諭知之裁定相提並論,難認具備裁定之形式。揆諸前揭說明,原審非以裁定所為之補正通知,難以期待抗告人明確知悉其起訴瑕疵之嚴重性。況查,本件通知書所載繳費期限為115年1月25日,然該通知書係於115年1月14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5年1月24日始生合法送達效力,則原審限令抗告人於1日內繳足裁判費,亦難認屬合理相當之補正期限,是原審所為命補正之訴訟程序確有瑕疵,於法未洽。

五、從而,原審未擇定相當補正期限,且非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定命補正之程式,其命補正之程序欠缺,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即有不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08